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5民初8970号
程如松、蔡曙晖等与程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如松,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蔡曙晖,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南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罗少冲,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小红、林春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如松、蔡曙晖(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程南平、罗少冲(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4月25日、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程南平、被告罗少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如松、蔡曙晖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罗少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华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程南平系二人之子,罗少冲原系程南平之妻。因程南平出生就有听力残疾,故而作为父母从其幼年开始就对儿子的日常生活分外照顾。二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程南平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开始与罗少冲共同经营打理位于杭州市“暖生”服饰店,二被告在婚后以进货缺资金,出国旅游,家庭开支,偿还贷款等理由向二原告陆续借钱,现原告有凭证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96000元。包括: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取现金10万元给罗少冲用于店铺资金周转,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0日(通过俞某)、同月13日共计向罗少冲交付3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程如松于2015年2月26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6万用于店铺资金周转,程如松于2015年7月29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23万用于提前还贷,程如松于2015年8月28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用于提前还贷,蔡曙晖于2016年6月22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杭州欢乐城4-409的预付房款及理财。2017年12月5日晚上,在程南平生日的家庭聚会上,程南平突然告知二原告自己在2017年8月18日与罗少冲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经二原告查实,该离婚协议书中程南平以非正常的不合理低价将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转移至罗少冲名下,导致其根本无力偿还多年来向二原告所借的款项,蔡曙晖与二被告以及罗少冲家人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9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偿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如松、蔡曙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借条2份,拟证明程南平婚后因家庭生活以及还贷所需,向二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1396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结婚,2017年8月18日离婚的事实,案涉债务全部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杭州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从银行取出现金后,次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罗少冲,并由被告程南平出具借条; 4.杭州银行流水和交易业务回单、广发银行流水和业务申请书、农行进账单、工行业务凭单,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二原告借款,据二原告查实,具有银行转汇记录的合计有1296000元的事实; 5.还贷记录,拟证明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其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贷款,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聊天记录,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刻意隐瞒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罗少冲名下,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7.2013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13日程南平支付宝转给罗少冲资金明细; 8.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程南平转给张才美、罗恩林的资金明细; 9.程南平微信转给罗少冲、罗恩林及用于店铺经营、日常消费开支资金明细; 10.程南平通过银行卡转给罗少冲、罗恩林、张才美资金明细; 11.程南平通过银行卡支付暖生店铺租金明细; 前述五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罗少冲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承担日常生活开支以及暖生店铺经营所需、购房还贷义务,程南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 12.借款明细及部分用途说明; 13.公证书; 前述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铁建国际城购房首付款以及后续还贷的事实,双方也协商过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115万元。 1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俞某夫妇通过杭州银行东新银行转账给罗少冲70000元; 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拟证明二原告通过银行现存的方式将16000元出借给罗少冲; 1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个人账户明细、程南平支付宝余额宝明细、转账回单、汇兑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尾号为6719),拟证明程如松通过银行转账给程南平23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的路径; 17.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程南平支付宝余额宝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尾号为6719),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明细,拟证明程如松通过银行转账给程南平51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路径; 1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联、电子回单,拟证明蔡曙晖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程南平20万元,程南平与罗少冲用于杭州欢乐城的预付房款及理财(交罗恩林)。 原告程如松、蔡曙晖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南平答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认可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南平提交如下证据:婚姻存续期间程南平支付宝转入罗少冲及其家人资金明细及用于家庭开支、店铺经营资金明细,拟共同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程南平向罗少冲及其家人转账,以及用于家庭开支、店铺经营的资金共计995135.69元。 被告罗少冲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在实际打款行为发生时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在被告程南平和被告罗少冲离婚后写的“借贷合意”系被告程南平对原告几年前的打款行为重新做出的意思表示,但罗少冲并没有追认,且本案的情况是被告程南平在夫妻关系解除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借贷合意”并不拘束于被告罗少冲。两被告买婚房的首付,一家一半符合常理;2.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用于支付两被告房款的只有29万,其中首付款24万,按揭还贷5万元。3.本案原告和被告程南平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新形成的“借贷合意”,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两被告离婚一段时间后;(2)与本案同时起诉的还有被告程南平起诉被告罗少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是撤销离婚协议,被告程南平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3)本案中原告的大部分证据来源于被告程南平。(4)被告程南平和被告罗少冲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离婚协议为程南平起草,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尚欠程南平父母的债务。原告在本案中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两被告也接受赠与,赠与法律关系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少冲共同承担的请求。 被告罗少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5幢403室房屋,首付款479209元,按揭贷款110万等情况。 2.铁建双湾国际首付银行记录一份,拟证明房屋首付款由罗少冲支付的事实。 3.《婚姻存续期间罗少冲支付宝转入程南平资金明细》、《婚姻存续期间罗少冲微信转入程南平资金明细》、《婚姻存续期间罗恩林招行卡转入程南平资金明细》、《婚姻存续期间张才美招行卡转入程南平资金明细》、《婚姻存续期间罗少冲农行卡转入程南平农行卡资金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拟证明铁建双湾国际房子的按揭贷款基本由罗少冲支付的事实,罗少冲总计支付程南平1279000元左右,因此,两被告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 4.(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为原告知道两被告离婚的次日,背景为对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满;(2)判决书认定离婚协议为程南平草拟、程南平、罗少冲协商而成,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3)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虽然客观上罗少冲分得的财产一定程度上多于程南平,但远未构成显失公平。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对债务处理有约定,但是并未提及程南平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二原告和被告程南平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意在让罗少冲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南平均无异议。被告罗少冲对证据一第一份欠条,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款项应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所借,与提交的转账记录相矛盾。第二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借贷合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是由程南平提供的,两原告有可能与程南平恶意串通,不能看出已经交给罗少冲十万元,罗少冲也从未收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原告转账给程南平的流水,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罗少冲没有刻意隐瞒离婚的事实,而是根据程南平的请求慢慢告诉父母。证据七,转给罗少冲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转给其他人的不清楚,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罗少冲和张才美也转过大额资金给程南平。证据九,微信转入可能是日常生活所需,转给罗少冲的无异议。转给其他人的不清楚。日常消费开支,都是程南平出行、吃饭所用,与罗少冲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十,转给罗少冲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罗少冲的身份证过期,在新身份证做出来前,店里POS机是绑定程南平的,程南平将部分收入转给罗少冲。证据十一,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三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没有上下文,断章取义,没有页码,顺序混乱。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借款。证据十五,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160000元可以证明是还贷,另外70000元不能证明是用来还贷的,资金流向不完整;证据十七,该510000元全部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还贷款来源于原告。证据十八,转账事实予以认可,用途不予认可,欢乐城房屋是罗少冲出资,其中罗少冲的父亲转账给程南平15万元,支付宝转给程南平30000元。罗少冲对证人俞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罗少冲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事实无异议。证据三,对1279000元有异议,对明细共计1045726.88元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没有处理债务,并不表明债务不存在。被告程南平对罗少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不是其起草的。 对被告程南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罗少冲对转给其本人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转给其他人的不清楚,证明对象有异议。 鉴于被告程南平对二原告及被告罗少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罗少冲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11、14、16、18、证据7、9、10中对罗少冲的转账及证人俞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罗少冲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17,罗少冲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罗少冲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程南平、罗少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程如松、蔡曙晖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南平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罗少冲原系程南平之妻。程南平、罗少冲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0日,程南平、罗少冲与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地产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5幢403室(以下简称:国际城)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1579209元,其中首付款479209元(须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贷款110万元(还贷卡卡号尾号为6719)。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0日(通过俞某)、同月13日共计向程南平、罗少冲转账31万元用于支付前述国际城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2015年2月26日,程如松向罗少冲的账户现金存款16000元。 2015年7月29日,程如松向程南平转账23万元。2015年8月13日,程南平的还贷卡(卡号尾号为6719)贷款还本229493.34元,贷款还息506.66元。 2015年8月28日,程如松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752)转账46万元,同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5万元。程南平于2015年9月24日在尾号为6719的账户里购买天天益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同日贷款还本296282.18元,贷款还息3717.82元。 2016年6月22日,蔡曙晖向程南平转账20万元。 2017年8月18日,程南平(系甲方)、罗少冲(系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1)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铁建国际城5-403住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57元。该房购买时首付47万元。购房时以甲方主贷人贷款11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分期给付甲方现金共计70万元,按每月5800元支付给甲方,壹拾年内结清。……(2)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合同价人民币36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18万元。现剩余贷款本金18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甲方持有,房屋相关的任何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4)离婚后一年内,乙方负责替甲方物色酒店式公寓一套,由乙方替甲方支付首付(房产总价50%),甲方承担贷款及后续物业水电等一系列费用。该套房房产归甲方持有。其中乙方支付首付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具体房产地址由二人协商且达成一致,地段不限。……4、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3年11月21日,程南平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程南平”。2017年12月6日,程南平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296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程南平”。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程南平向本院提起诉罗少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撤销程南平、罗少冲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以及债务处理,平均分割程南平、罗少冲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做出(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南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现被告罗少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如松、蔡曙晖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向子女的转账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被告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称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取现金10万元用于被告店铺资金周转的问题,原告提交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现支98000元的银行流水、程如松与程南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程南平出具的借条,罗少冲抗辩称未收到该10万元现金,亦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账户取现980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亦未得到罗少冲的确认。结合程如松、蔡曙晖与程南平、罗少冲之间特殊的身份及利害关系,原告对罗少冲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诉称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通过俞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另外给程南平、罗少冲现金3万元,均用于国际城购房首付的问题,原告提交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3日及俞某于2014年12月10日的银行流水,罗少冲对其中转账支付的310000元用于铁建国际城购房首付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10000元属于被告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三)关于原告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2月26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尾号为0271)现金存款16000元用于店铺周转的问题。原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罗少冲称对该16000元不清楚,本院对该16000元用于程南平、罗少冲的夫妻共同生活予以认定。 (四)关于原告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7月29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尾号为3411)转账23万用于提前还贷的问题,原告提交程如松的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的银行流水、程南平支付宝余额宝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罗少冲对其中的转账16万元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没有异议,其余7万元因为资金流向不明,不认可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该230000元属于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五)关于原告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8月28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752)转账46万元,同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5万元用于提前还贷的问题,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名为程南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程南平)、程南平支付宝明细,主张程南平将前述51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转至支付宝,再于2015年9月3日从支付宝转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56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天天益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同日贷款还本296282.18元,贷款还息3717.82元,于2015年12月10日贷款还本97415.19元,于2016年1月7日贷款还本98089.83元。罗少冲对资金流向有异议,不认可程如松转账给程南平的51万元系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本院认为,程南平的账户明细显示,程南平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赎回2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赎回的310000元,程南平于2015年10月8日还贷款本息共计300000元,该300000元系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程南平于2015年10月15日赎回的20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于2015年10月16日消费,该部分不再认定为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程南平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7日归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诉称蔡曙晖于2016年6月22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20万元用于杭州欢乐城4-409的预付房款及理财,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预付房款收据、定金收据、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蔡曙晖于2016年6月22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被告程南平、罗少冲均不认可该2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欢乐城,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程南平认可原告程如松、蔡曙晖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程南平对借款139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程如松、蔡曙晖转账给程南平或罗少冲,为程南平、罗少冲支付房屋首付、提前还按揭贷款等共计856000(310000+16000+230000+300000)元,罗少冲应对该85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如松、蔡曙晖借款139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前述借款中的85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8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程如松、蔡曙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2元,由被告程南平负担,由被告罗少冲对其中的5324元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少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婷婷 代书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