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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6民初1469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02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陈旭锋与傅伟林、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旭锋,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伦,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伟林,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波,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旭锋与被告傅伟林、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告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8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告傅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2666.67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伟林与常州巨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巨富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傅伟林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傅伟林未予偿还。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巨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傅伟林向巨富公司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两被告为杭州博采商业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采公司)的股东,被告洪波还是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为两被告共同经营。借款当时,两被告经济非常困难,向巨富公司借款一部分是用于保住两被告的房子及车子。但是两被告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全部给了被告洪波,被告傅伟林净身出户。被告洪波将两被告婚内所得款项在离婚后用于出借。故巨富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傅伟林辩称:巨富公司的股东为陈静和陈旭锋两人,陈旭锋是陈静的弟弟,陈静则是被告傅伟林的叔叔傅周忠的配偶,傅周忠才是巨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是亲属关系,傅伟林和傅周忠、巨富公司之间存在亲密经济往来,包括巨富公司、傅周忠与傅伟林以及博采公司经常存在各种往来款。案涉款项80万元并非傅伟林向巨富公司所借借款,银行流水账单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是货款而非借款。原告以80万元银行凭证为据主张被告傅伟林向巨富公司借款80万元不能成立。由于时间久远,加之被告傅伟林与巨富公司以及傅周忠之间频繁的款项往来,该笔货款的具体原因被告傅伟林一时无法查清亦符合情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被告傅伟林无法确定与陈静曾有过上述通话,即使属实,被告傅伟林亦从未确认案涉80万元款项系傅伟林向巨富公司所借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傅伟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波辩称:被告洪波对案涉款项的发生不清楚,亦未参与,不知该笔款项的性质。据被告洪波所知,巨富公司的股东为陈静与陈旭锋,实际控制人为陈静的配偶傅周忠,傅周忠与其侄子傅伟林之间长期存在各种款项往来,故无法确定该笔款项即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波的诉讼请求。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即便该笔款项构成借款,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洪波有使用或者收益,故不应当认定为是洪波与傅伟林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电汇凭证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巨富公司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傅伟林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1份;
 3.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
 4.快递单1张、快递查询记录1页,用于证明巨富公司已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洪波;
 5.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资料2份,用于证明巨富公司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关系以及交付款项全部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亦到达被告傅伟林;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7.博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公司,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8.公司验资说明事项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博采公司股东,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9.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将财产全部给洪波,傅伟林净身出户并背负债务;两被告系博采公司股东,洪波既知情又享受权利,债务则由傅伟林承担;离婚时傅伟林支付洪波2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股权转让款;2010年洪波购买的轿车未在离婚协议里体现,已归洪波所有;上述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10.博采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各1份;
 11.博采验资报告2页;
 证据10-11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博采公司的股东,双方共同经营;在博采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傅伟林受让洪波股权,并支付款项18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12.巨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告7页,用于证明原告系巨富公司的股东;
 13.(2017)浙01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洪波将婚内取得的款项出借于他人,金额达510万元;洪波利用黑势力暴力向傅周忠家人催讨债务,情节恶劣;两被告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14.巨富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章程、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11页,用于证明原告系巨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债务受让已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傅伟林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电汇凭证上面的用途载明是“货”字,显然不是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傅伟林从未向巨富公司借过任何款项,巨富公司不享有对傅伟林的债权;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电话里陈静一直说傅伟林欠傅周忠钱,但没有具体说欠多少,傅伟林与傅周忠自始都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洪波实际没有参与博采公司的经营管理,洪波的签名也是别人代签的,洪波是不知情的,直至离婚时洪波才知情,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并未支付给洪波;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变更申请书中洪波的名字不是洪波本人所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博采公司目前没有实际经营;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告和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形成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傅伟林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洪波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巨富公司与傅伟林发生过80万元资金往来,但电汇凭证上标注的是“货”字,故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具体是什么货款被告则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洪波从未收到过;对证据5不清楚,而且傅伟林对案涉款项是不是借款,当时是不确定的,也没有确认案涉款项与洪波有关,傅伟林只是说欠傅周忠钱,而不是欠巨富公司,且具体欠多少钱,要核对后才知道,但是双方至今未进行核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洪波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均是傅伟林一手操办,即便洪波是监事,也不能证明傅伟林收到案涉款项后把款项用于博采公司;证据8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且洪波直到签订离婚协议之前才知道其名下持有博采公司30%的股份,之前概不知情;对证据10、11,被告洪波不知情,双方离婚变更股权洪波才有过参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对证据13无异议,但出借的510万元主要来源于洪波父母赠与的款项,与傅伟林没关系;对证据14无异议,但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傅伟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洪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起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页,用于证明洪波长期经营公司,并能够以此获取收入;
 2.收据3张、银行交易清单3张,用于证明洪波的父母为保障女儿的生活,将其父亲名下持有的债权300万元全部赠与洪波持有,洪波具备丰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来源;
 3.离婚证1份、电子邮件5页,用于证明两被告长期以来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多次协商离婚,并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案款项正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而闹离婚期间;
 4.(2017)浙01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信息1页、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巨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正发生在洪波起诉傅周忠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陈旭锋作为陈静的弟弟对该案诉讼应当知情,该项债权转让行为系原告与巨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形成,且巨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旭锋明显有害洪波510万元债权的实现,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5.银行业务凭证3份、银行交易详单6份,用于证明510万元出借时间、金额、来源与案涉80万元款项均无关联;
 6.发票1张、存取款凭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定金合同1份,用于证明嘉绿景苑11幢9号的商铺系洪波出资购买,购置款与案涉款项毫无关系,傅伟林与该商铺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7.离婚协议书、农行账户明细单、洪波的情况说明、博采公司的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于证明洪波对于博采公司的股份构成概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博采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从未从博采公司获得任何利益,且直到离婚协议时才由傅伟林告知其持有博采公司30%股权的事实,同时,离婚协议书虽有约定傅伟林出资180万购买洪波30%股权,并给予洪波3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但离婚至今傅伟林分文未付上述款项;
 8.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洪庆员、董美娇与洪波系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洪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家带孩子,傅伟林做外贸生意赚钱买房买车养家;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中离婚证无异议,电子邮件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商铺系洪波父母的赠与;对证据7中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洪波不知情,两被告创办博采公司,公司经营利润归夫妻共享,离婚时30%股权作价都远远大于注册资本价值,故洪波不仅知情,更享受公司带来的利益;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傅伟林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形成,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其是否能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洪波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离婚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邮件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明对象应以证据4生效判决认定为准;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洪波情况说明系自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巨富公司的现股东为陈静和陈旭锋,傅周忠为巨富公司原股东。陈旭锋是陈静的弟弟,陈静与傅周忠是夫妻,傅周忠是傅伟林的叔叔。傅伟林和洪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006年4月,傅伟林和洪波共同设立博采公司,傅伟林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洪波担任监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2012年9月,博采公司股东由傅伟林和洪波两人变更为傅伟林一人。
 2010年2月10日,巨富公司电汇至傅伟林银行账户80万元,在电汇凭证上标注汇款用途为“货”。傅伟林于当日现金支取30.8万元,次日又现金支取约50万元。
 2017年6月11日,陈静打电话给傅伟林,双方发生以下通话内容:1、陈静说:“2010年我们通过巨富公司确定你的三笔借款是450万元,一笔80万元打到你这里,两笔70万元和300万元打到博采公司,当时我问你叔叔,他说这个打到公司去是借给你们的,这个情况是属实吧。”傅伟林说:“那天不是跟你讲了吗明细要我这里对账才知道”。2、陈静说:“我们那天也核对了,你觉得450万元没有那么多,但是300多万元是有的,我也想知道,如果钱核对出来你能怎么归还,你也知道2010年到现在也七八年了,利息本金也要算一点给我们。”傅伟林说:“我觉得这样吧,把帐理一理,该怎么着怎么着吧,因为这毕竟是钱的东西又不是说其他东西。”3、陈静问傅伟林何时对账并提出要定个协议,并问傅伟林手头有没有收到钱款的记录,傅伟林说:“没有的,我的帐唯一那一笔现金70万元我是知道的,也是经过公司帐的,所有东西都进出公司的,肯定公司要对账,你如果说闲聊的话那就大概说个数字可以,既然要对账肯定要凭证出来才能知道金额具体是多少。”陈静说:“80万元你那天说只记得50万元,那个80万元的账单肯定也是写进去的只是你没有记住。”傅伟林说:“没有,那个到底是往来还是借款,借到我这里了没还回去也是要拉(银行明细)一下,因为也不是一笔两笔,一个时间久,然后笔数也多。”陈静说:“不是我有点想不通,那么多钱在你这里,当时我们也都想你要,但是你一点点都没有还我们就很郁闷了。但是我们不是每年都会说,你说这么多年不会每年都那么差总有几年还是好的却还是没还,七八年你想想真的很久了。”傅伟林说:“事已经至此后悔也没用,大家都后悔都推倒重来无非事情已经发生了,怎样找一个方式把事情解决掉就好,其他东西多说无益,如果我宽裕,那二话不用讲,目前大家都是这么一个状况,我也知道你们状况不好,你如果说都能推到重新来我也不需要负债。”4、傅伟林说都是有凭证可以对账的,并约定下周三对账。陈静说:“到时候你要打一个借条给我,这个真的是一笔一笔的。”傅伟林说:“这个事情我讲过了,这个钱你们现在也紧张,我会找一个方式把它处理掉的。”陈静说:“好吧,那我们先把帐对出来,到时候你打借条给我。”傅伟林说:“好的。”
 2017年12月8日,巨富公司与陈旭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80万元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陈旭锋。之后,巨富公司和陈旭锋将上述转让通知邮寄给洪波。
 2017年12月18日,陈静打电话给傅伟林,告知傅伟林将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陈旭锋,并让傅伟林把帐理一下。傅伟林表示帐理一理是应该的,无非就是理出来其欠多少钱。傅伟林并表示想办法理账,年底前给定论。
 另查明:傅伟林和洪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傅伟林抚养,离婚后随同洪波生活两年,两年后随傅伟林生活,儿子随洪波生活期间,傅伟林每月支付一万元抚养费,儿子随傅伟林生活期间,洪波每年支付抚养费二万元,财产部分约定: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嘉绿景苑商铺11-9商铺房地产(出售方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和2009年1月一共支付购房款2767294元)所有权归洪波;2.夫妻共同的所有的山水人家诗家谷5幢2单元1501室房地产所有权归洪波;3.博采公司归傅伟林,洪波的30%股份由傅伟林以180万元购买,杭州起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洪波占60%股份,出资6万元)归洪波;4.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80万元是否为借款;二是案涉80万元是否为夫妻债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傅伟林收到案涉80万元。虽然电汇凭证用途处标注“货”字,但是日常生活中填写人随意填写用途确实具有一定普遍性,故该字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给付货款。傅伟林虽然抗辩不是借款,但是对于该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能给予任何解释说明以及提供证据,故傅伟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8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亦可见,傅伟林虽然没有正面明确承认收到的款项为借款,但是在陈静反复提及借款对账及归还问题时,傅伟林并未否认是借款,傅周忠与傅伟林系叔侄关系,陈静与傅伟林的语言交流内容已经能够得出案涉款项应属于借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陈静与傅伟林的电话录音,傅伟林以要对账为由搪塞陈静的还款要求时,明确提到款项进出公司账户,要经公司对账。傅伟林的上述陈述已经印证原告提出的案涉款项是傅伟林为博采公司经营所需向其借款。博采公司是两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于2006年便已经设立,此时并不存在两被告分居或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的情况,故两被告抗辩博采公司的设立、经营,洪波并不知情,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两被告都是博采公司的股东,洪波对博采公司的经营亦负有股东之责,故案涉借款可以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涉借款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11日已向傅伟林催告偿还借款,据此,本院确定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巨富公司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旭锋,并已经通知两被告,故陈旭锋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伟林、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旭锋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傅伟林、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旭锋利息2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7年11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数额和年利率6%计算支付;
 三、驳回陈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陈旭锋负担26元,傅伟林、洪波负担12000元。
 原告陈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伟林、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志    敏
人民陪审员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王亚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