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10民初20282号
陈宝银与陈匡时、孙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宝银,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敏,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树,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匡时,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孙竹君,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宝银诉被告陈匡时、孙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仙敏、被告陈匡时、被告孙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宝银起诉称:陈宝银与陈匡时系父子关系,与孙竹君系翁媳关系。2016年9月,陈匡时、孙竹君为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房屋向陈宝银借款,陈宝银同意并约定借款不计付利息。为此,陈宝银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刷卡支付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借款11525451元。嗣后,陈匡时、孙竹君一直未予还款,为理清双方借贷关系,陈宝银、陈匡时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了账目核对,陈匡时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与孙竹君合计尚欠陈宝银借款11525451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月2%计付利息。但至今,陈匡时、孙竹君均未还款付息。陈宝银催要未果,故认为上述款项系出借给陈匡时、孙竹君购房所需的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匡时、孙竹君归还原告陈宝银借款本金11525451元;二、被告陈匡时、孙竹君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6101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匡时、孙竹君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宝银撤回第二项诉讼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宝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陈匡时、孙竹君于2016年9月15日向陈宝银借款11525451元的事实; 2.银行付款通知盖章确认件3份,用以证明陈宝银已分三次支付了借款11525451元的事实; 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陈匡时、孙竹君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4.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盖章确认件、房屋买卖合同盖章确认件、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陈匡时、孙竹君用案涉借款支付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房屋及车位的购置款,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匡时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是用于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的商品房,现该房屋登记在陈匡时、孙竹君名下属共同财产,故相关的债务也应共同承担。 被告陈匡时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竹君答辩称:其系陈匡时妻子,陈宝银的儿媳。案涉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房产的11525451元购房款确系由陈宝银通过刷卡方式向房产公司支付,但付款时并未说明该款属于借款。实际上,该款项性质是赠与,是陈宝银作为长辈赠与给二被告,现陈宝银持2018年8月31日与陈匡时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但实际上该《借款确认书》是其父子二人在孙竹君提出与陈匡时离婚诉讼后出具形成的,并未与孙竹君作过任何的协商,且该确认书记明还款时间是在确认书出具的后一天,即2018年9月1日,明显系杜撰,故孙竹君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陈宝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竹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陈宝银在2018年10月6日与孙竹君的对话中说过“房子那时候我是客气,写你的名字”,进而佐证案涉的11525451元付款性质为赠与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陈宝银、陈匡时是在孙竹君提出离婚诉讼后,补签了本案的《借款确认书》并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陈匡时对陈宝银、孙竹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孙竹君对陈宝银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书中确认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和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支付凭证只能说明陈宝银为陈匡时、孙竹君向房产商支付了房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实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只能说明陈宝银代付的房款系赠与款。陈匡时对孙竹君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像分三段,时间、地点不明,且后两段的内容也与陈宝银无关,而“房子那时候我是客气,写你的名字”的陈述内容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匡时、孙竹君是否离婚与借贷关系不存无关。 经审查,陈宝银、孙竹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材料内容予以综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陈宝银、陈匡时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4日,陈匡时、孙竹君登记结婚。 2016年9月15日,陈匡时、孙竹君为买受人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龙仓.碧玺轩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匡时、孙竹君以11405451元的总价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房屋,并以32万元价格受让碧玺轩D137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款。同日,陈宝银分三次向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转账合计支付了款项11525451元,其中包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号62×××09向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账号为12×××48两笔转款,金额分别为7205410元和320000元,通过浙商银行账号为62×××67向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账号为10×××11的转款4000000元。2017年1月4日,陈匡时、孙竹君登记取得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房屋。 2018年8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孙竹君起诉匡时离婚纠纷一案。 2018年8月31日,陈匡时为甲方(借款人)、陈宝银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确认书》,内容载有:“甲方陈匡时与妻子孙竹君为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的商品房,于2016年9月15日向乙方陈宝银借款用于购房,乙方于当日分三次借给甲方与孙竹君共计人民币11525451元,现甲方确认截至2018年8月31日共欠陈宝银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小写:11525451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归还乙方上述所有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月2%计付利息,特立此书。” 嗣后,因陈匡时未按前述借款确认书约定付款,陈宝银遂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未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子女用该款购房便认定为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行为。子女主张父母支付的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子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父母为子女支付的相应购房出资宜认定为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于本案中,陈宝银作为陈匡时的父亲,在陈匡时、孙竹君二人婚后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碧玺轩11幢401室的商品房时出资11525451元。对于该款,陈宝银主张为借款,陈匡时予以认可并对陈宝银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其应向陈宝银履行还款义务;孙竹君抗辩为赠与,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宝银作出过将前述款项赠与给陈匡时、孙竹君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其认为2018年10月6日陈宝银说过“房子那时候我是客气,写你的名字”,应认定11525451元的付款系赠与。但核查前述视频录音记录,相应视频对话录音系形成在孙竹君起诉陈匡时离婚诉讼之后,且录音中的其他部分内容并无明确陈宝银作出前述陈述意见系确认赠与,故不能据此认定陈宝银的付款出资性质为赠与,对孙竹君主张付款系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竹君应承担前述款项的返还责任。 综上,陈宝银要求陈匡时、孙竹君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匡时、孙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宝银款项11525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19元,由原告陈宝银负担3605元,被告陈匡时、孙竹君负担90114元。 原告陈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匡时、孙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