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4724号
王睿勤、虞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勤,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文,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蓓莉,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泓,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睿勤因与被上诉人虞蓓莉、李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睿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睿勤不(与前夫李泓)共同承担归还虞蓓莉借款113万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虞蓓莉、李泓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睿勤与李泓于2008年11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并生育一女。2018年1月李泓提出离婚,2月13日在下城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将虞蓓莉2013年赠与儿子李泓与媳妇王睿勤购房款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结婚时间及父母的明确表示为区分标准,具体是“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于父母婚后出资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是赠与一方或者是子女向父母借款的,可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认定。属于借款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王睿勤与丈夫李泓购买房屋时,当时确有虞蓓莉打款用于购买房屋。虞蓓莉起诉称其用意是为了稳定小夫妻两人的感情,庭审调查时虞蓓莉也明确表示李泓写借条时,王睿勤并不在场,可见当时父母出资的明确意思表示就是赠与。从2013年3月起,虞蓓莉没有向王睿勤、李泓催讨过一分钱,两小夫妻也没有归还过虞蓓莉任何钱。这份借条是李泓起诉离婚后才出现的,王睿勤也才知情。购买房屋时,是虞蓓莉与李泓二人共同看的房子。最终由虞蓓莉将资金打入王睿勤的账户,以王睿勤与李泓的名义共同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产最终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综上已足以认定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李泓父母是在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与李泓串通,而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而一审法院以“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为由判决赠与不成立也是于法无据的。现今社会房价高奇,刚刚参加工作并成婚的年轻人靠自己的能力几乎无法购置房产。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比比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是针对现如今房价高奇的状况下出台的。李泓父母在杭州有两套房子,在两夫妻结婚后五年且已经有小孙女的情况下出售一套房子赠与给子女买房也是情理之中。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基于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这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而本案事隔五年后李泓起诉离婚,出资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虞蓓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13万元款项为借款与事实完全相符,且有充分的证据印证。该113万元系王睿勤与李泓在购买本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5幢3单元501室房屋时,因资金短缺而向虞蓓莉所借之款项,虞蓓莉向李泓、王睿勤提供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二人渡过经济困窘期。该事实有虞蓓莉一审时递交的6组8份书证加以佐证,证据切实充分,王睿勤与李泓应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二、当时李泓写借条时,王睿勤不在场并不能表明王睿勤对借款是不知情的,在案证据证实王睿勤完全清楚案涉款项系虞蓓莉卖掉房屋的所得款,是应李泓、王睿勤的借款请求,才将113万元分别支付给房产中介公司5万元,及汇入王睿勤银行账户108万元,用于购置朝晖二手房。至于王睿勤诉称的虞蓓莉夫妻在李泓提起离婚诉讼后,与李泓串通,而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认一说不值一驳。如王睿勤认定借条系假借条,为何不申请法院对案涉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以辨真伪三、关于王睿勤诉称的案涉款项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之问题。首先,虞蓓莉夫妻均系企业退休职工,因退休早退休金很低,经济并不宽裕,不存在赠与113万元给王睿勤、李泓买房的经济基础,这113万元卖房款是虞蓓莉夫妻日后的养老救命钱。其次,虞蓓莉夫妻只存在借款给王睿勤、李泓购房置屋帮助他们渡过经济困境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睿勤、李泓也都知晓并出具了借条。再次,虞蓓莉夫妻也明确告知他们如发生婚变,这113万元借款应在半个月内归还给虞蓓莉,王睿勤与李泓也均表示同意。而王睿勤虽主张案涉113万元为赠与或应推定为赠与,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若按王睿勤单方面的推定赠与之诉称,则不但是对虞蓓莉自由意志的任意歪曲,也不利于保护虞蓓莉夫妻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睿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泓答辩称:王睿勤上诉所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王睿勤与李泓为购买朝晖二手房,向虞蓓莉借款113万元。借条是李泓所写,但写借条之前已经告知王睿勤了。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虞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泓、王睿勤立即归还虞蓓莉借款113万元;2、依法判令李泓、王睿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泓、王睿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蓓莉系李泓的母亲,李泓与王睿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15日、3月17日,李泓因购房向虞蓓莉借款5万元、108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上述5万元用于李泓、王睿勤支付购房定金,8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用于房屋装修。现虞蓓莉诉至法院要求李泓、王睿勤返还上述113万元借款并要求李泓、王睿勤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李泓、王睿勤的夫妻共同债务。虞蓓莉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王睿勤与李泓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睿勤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虞蓓莉与李泓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王睿勤、李泓离婚成实时使王睿勤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虞蓓莉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王睿勤对于案涉113万元款项系用于购房及所购房屋的用途并未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虞蓓莉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13万元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王睿勤、李泓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王睿勤、李泓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王睿勤、李泓依法应予偿还。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王睿勤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虞蓓莉、李泓母子两人串通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泓、王睿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虞蓓莉借款11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85元(原告已预缴),由李泓、王睿勤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本案中,虞蓓莉持有李泓出具的两张借条,王睿勤亦确认收到虞蓓莉交付的113万元款项,故虞蓓莉已经就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睿勤虽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虞蓓莉赠与其与李泓,却未能提供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虞蓓莉与李泓虽系母子关系,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父母亦无赠与成年子女财物之义务;况且,婚姻法解释二虽然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因此,王睿勤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睿勤认可案涉款项系用于购置家庭房产,且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产由王睿勤支付李泓部分折价款后归其所有,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泓与王睿勤共同归还。综上所述,王睿勤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王睿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