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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6490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新生、陈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英,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波,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姣,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王姗姗,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生、陈杏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波、刘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新生、陈杏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新生、陈杏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波、刘姣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新生、陈杏英一审期间提交的第2-6组和第8、9组证据与张晓波出具的《借款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张晓波、刘姣买房前后通过转账陆续共向张新生、陈杏英借款约1330000元的事实。张晓波与刘姣都承认该款项用于买房和装修,这本身就是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张新生、陈杏英并未提供其他形成于款项给付期间的借贷合意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张新生、陈杏英一审期间提交的第7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晓波、刘姣买车时张晓波贷款100000元,刘姣父母给100000元,张新生、陈杏英借给张晓波、刘姣11000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刘姣承认该事实。张新生、陈杏英一审期间提交的公积金明细证明张晓波、刘姣2016年9月从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62938.63元,张晓波陈述加上现金向张新生、陈杏英返还借款90000元。一审法庭调查时刘姣也承认她与张晓波在张新生、陈杏英家中,由张晓波交给了陈杏英,能够证明张晓波、刘姣向张新生、陈杏英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用张晓波与刘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发生过房屋按揭贷款,无其他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来否定张晓波出具的能与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借款证明》和张新生、陈杏英实际借给张晓波、刘姣1445834.8元的事实。既混淆法律关系,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张新生、陈杏英有权向张晓波、刘姣要求返还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张新生、陈杏英并未给张晓波、刘姣买房,是张晓波、刘姣以自己的名义买房向张新生、陈杏英借款,张新生、陈杏英向张晓波、刘姣转账,是借款而非赠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本案中,张新生、陈杏英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明张晓波、刘姣向张新生、陈杏英借款,张新生、陈杏英明确表示没有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刘姣主张该借款是赠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晓波辩称,张新生、陈杏英给张晓波与刘姣的款项是临时性出借,的确没有形成书面的借贷合同,但是张晓波与刘姣曾经将双方的公积金取出来,向张新生、陈杏英偿还借款。
刘姣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新生、陈杏英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是否存在借贷之债,张晓波做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提交了前后矛盾的虚假证据。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系父母子女关系,而张晓波、刘姣系2017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前配偶关系。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晓波、刘姣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张新生、陈杏英全程参与,而离婚过程中三份协议书均系张晓波亲自拟定,其中2017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债务处理中明确表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发生过房屋按揭贷款,无其他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张晓波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理应对“无其他对外借款”的含义非常清楚,据此也可以说明,直到2017年10月13日,张晓波、张新生、陈杏英均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并不存在。2018年5月,即张新生、陈杏英对本案提起诉讼后,张晓波出具《借款证明》称其与张新生、陈杏英之间具有借贷之债。张晓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作了和此前明显相反的陈述,比对在案基本证据,张晓波陈述明显虚假,其主张不应得到采信。在诉讼活动中,对提供明显虚假证据、进行明显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2.张新生、陈杏英向刘姣主张借贷之债的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张晓波、刘姣自协议离婚期间,从社区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到正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张新生、陈杏英全程参加且知晓,在谈张晓波、刘姣对于涉案房产的分配方案时,已向张晓波做了较大的倾斜,涉案房产已进行了分割。在此过程中,张新生、陈杏英从谈离婚到离婚后数月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刘姣、张晓波主张过案涉债权,反而在刘姣、张晓波产生了离婚财产纠纷的诉讼后,向法院提出了本诉,认为存在借贷之债,张新生、陈杏英债务主张的时间也极其反常。3.张新生、陈杏英自称的债权人身份,也与张新生、陈杏英在2017年10月14日给刘姣打款的行为相矛盾。本案中,张新生、陈杏英自认为是刘姣、张晓波的债权人,在2017年10月14日,张新生曾向刘姣汇过90000元,性质是张晓波基于离婚协议应支付给刘姣的补偿款。庭审中,张晓波称在委托张新生汇款前曾将款项的性质告诉过张新生,且结合张新生全程参与刘姣、张晓波离婚、并称打款时已知道二人已离婚等事实,说明张新生对90000元的性质亦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常理,如果2017年10月14日张新生认为自己仍然是刘姣、张晓波的债权人,是不会向刘姣汇款,更不会代张晓波向刘姣汇款,而是应当通过行使抵消权的方式,要求刘姣支付结余“欠款”,张新生该汇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直到2017年10月14日张新生、陈杏英的行为仍体现出并不存在案涉借贷之债。4.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合意何时产生、因何产生的陈述矛盾。根据张新生、陈杏英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借款证明》,本案的借款合意实际上是在2018年5月也就是张新生、陈杏英起诉之后才形成的,本案中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一致认为《借款证明》只是对张晓波、刘姣婚前就已形成的债务人身份的追认,但刘姣认为该追认明显是对虚假事实的“追认”,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追认,不应当对刘姣产生约束力。同时,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称,案涉借款合意其实在双方婚姻关系缔结前就已经形成,借款的内容是买房、装修、买车,刘姣认为该陈述再一次证明了所谓借款关系的虚假性,刘姣与张晓波结婚前夕,需要共同购买婚房是双方均明知的事实,但从未提及过共同购买车辆之事,由此可见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对借贷合意的内容陈述也虚假,进一步说明所谓的借款合意完全是结合资金流水,改变了资金本身的真实性质而编造的。5.本案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的诉讼行为和自己的诉讼地位相矛盾。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在诉讼中实施符合自己地位的诉讼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请和主张。本案中刘姣代理人观察到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之间存在多种极其不正常的诉讼行为,均说明本案为虚假诉讼。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第一,借款合意凭证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借款合意凭证不能在事后随意补正,更不能以事后随意补正的借款合意凭证来反推汇款的法律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款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因此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由张新生、陈杏英继续举证,否则不能对本案作借贷关系的认定。据此,如果本案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可以擅自通过事后补正借款合意的方式,规避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以回避上述指导意见的施行。第二,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远比认定为借款要合理得多。案涉款项交付时没有对性质进行书面的约定,但无外乎两种情形,或是借贷,或是赠与。本案中,款项的交付集中在刘姣和张晓波临近结婚登记前后,资金交付后张新生、陈杏英始终未向刘姣、张晓波主张过,甚至在明知刘姣、张晓波协议离婚期间亦未主张过。据此,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与资金交付的时间不符,与资金交付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符,也与资金交付后尤其是协议离婚过程中张新生、陈杏英从未主张过债权的做法不符,更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离婚方案本身已考虑出资因素而对张晓波作了倾斜的事实不符。相反刘姣称案涉资金是刘姣、张晓波临近结婚前后,父母对两人成家进行基本建设的赠与,在《离婚协议》协商签订的过程中,张新生、陈杏英、张晓波、刘姣已经全面考虑房屋、车辆、车库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对出资较多的张晓波一方作了倾斜性的分配,案涉款项性质自始至终均是赠与,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各项证据均能一一印证。第三,本案不能使用自认原则,结合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身份,对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应当以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系亲子关系,故而张晓波的自认行为不能采信,而应结合该条的规定,对借款发生原因、经过、金额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第四,如果轻易认定为借贷关系,易造成财产关系绑架婚姻自由的道德风险。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杭州等高房价地区,父母在子女结婚过程中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占绝大多数,而其中父母出资时未书面约定性质的又占绝大多数。如对此类出资均以“款项已实际交付,且用于共同生活”为由定性为借贷,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即父母未出资的一方,会在离婚时考虑一旦离婚后配偶一方的父母即会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而迫于经济压力不敢离婚,实质上造成了经济利益绑架离婚自由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本案的款项作赠与认定,依法驳回张新生、陈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新生、陈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晓波、刘姣共同返还张新生、陈杏英借款本金14458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晓波、刘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生、陈杏英系夫妻关系,张晓波系二人之子,刘姣原系张晓波之妻。2012年8月25日,张晓波和刘姣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1日,张晓波、刘姣与杭州新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苑××幢××单元××室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1635465元,其中首付款535465元,通过公积金贷款500000元,商业贷款600000元。同日,杭州绿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办证收件收据,载明委托人张晓波、刘姣,应收费用合计25037元。2012年9月1日、9月14日、10月15日,东海置业公司向张晓波、刘姣开具发票三份,共计收款金额535465元。2012年9月6日,张新生、陈杏英向提交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提交《余杭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分别申请提取184800元、194700元。2012年9月10日,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将张新生支取的184800元、陈杏英支取的194700元转入东海置业公司账户,事项载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2012年9月24日,张晓波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签订《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张晓波、刘姣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12年11月1日,张晓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张晓波、刘姣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张新生为张晓波归还前述房屋按揭贷款285000元。2013年7月13日,张新生向张晓波转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6月6日,张晓波与东海置业公司签订《东海·水景城车位购置协议》,约定张晓波购买东海·水景城项目和苑地下1层A区010号地下车位一个,总价128000元。2017年10月13日,张晓波、刘姣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发生过房屋按揭贷款,无其他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刘姣确认收到张晓波根据离婚协议应支付的首笔300000元款项,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通过转张晓波转账10000元,通过张新生跨行转账90000元。2018年5月10日,张晓波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张晓波自2012年至2017年8月先后向父母张新生、陈杏英借款1445834.8元,用于购买水景城房屋及装修、购买车辆及车位、银行按揭贷款还款等。因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2单元502室房屋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材料费446639元,其中由张晓波支出84306元,张新生、陈杏英支出362332.80元。刘姣确认张新生、陈杏英支付部分款项用于装修,但尚未核定具体金额。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刘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张晓波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张晓波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波支付刘姣财产分割补偿款580000元及违约金、精神损失补偿款等。张晓波不服该判决,已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新生、陈杏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晓波、刘姣要求还款,依法应对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等事项承担举证义务,但张新生、陈杏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案涉《借款证明》系由张晓波向其父母,即张新生、陈杏英出具,确认借款的内容与其在与刘娇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发生过房屋按揭贷款,无其他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协议条款内容不符且矛盾,出具时间亦是发生在与刘姣离婚后,二人就婚后财产发生纠纷诉讼当中,且除案涉《借款证明》外,张新生、陈杏英并无提供和出示其他形成于款项给付期间、与张晓波、刘姣共同形成的借贷合意凭证,故张新生、陈杏英作为张晓波的父母持张晓波出具的单一《借款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二人出借给张晓波、刘姣的事实;其次,案涉款项所涉时间跨度长、笔数多,资金用途系为张晓波、刘姣购置和装修婚房、购买车辆、车位以及归还按揭贷款等,但在本案讼争前,双方并无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刘姣抗辩系张新生、陈杏英作为张晓波的父母给付的赠与款,合理有据。综上,案涉《借款证明》为张晓波个人,且系在刘姣起诉张晓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出具,相关内容又与《离婚协议书》不符,结合案涉双方间特殊的利害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张晓波出具的《借款证明》和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张新生、陈杏英与张晓波、刘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新生、陈杏英以借款为由向张晓波、刘姣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新生、陈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2元,减半收取8906元,由张新生、陈杏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的境地,此亦为人伦之道。
其次,2017年10月13日张晓波、刘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发生过房屋按揭贷款,无其他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张晓波根据离婚协议支付给刘姣首笔300000元,其中通过张新生转账支付9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晓波、刘姣确认二人离婚时张新生、陈杏英参与其中。据此,本院认为,张新生、陈杏英对于张晓波与刘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明知。
再次,2018年5月10日,张晓波向张新生、陈杏英出具《借款证明》,但《借款证明》的内容与张晓波、刘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且《借款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张晓波与刘姣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进行过程中,结合张新生、陈杏英、张晓波与刘姣之间特殊的身份和利害关系,本院对《借款证明》与《离婚协议书》中不冲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款项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张晓波、刘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按揭贷款系向张新生、陈杏英所借。
最后,张新生、陈杏英起诉的款项包括购房款、房屋装修款、购车款及车库款,因房屋装修款、购车款及车库款并非购房款,且张新生、陈杏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房屋装修款、购车款及车库款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张新生、陈杏英关于该部分款项主张为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新生、陈杏英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为张晓波、刘姣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285000元,张晓波、刘姣应对28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张新生、陈杏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
二、张晓波、刘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生、陈杏英借款285000元;
三、驳回张新生、陈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6元,由张新生、陈杏英负担7150元,由张晓波、刘姣负担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2元,由张新生、陈杏英负担14301元,由张晓波、刘姣负担3511元。张新生、陈杏英、张晓波、刘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舒  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英 奇
书 记 员 章 宗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