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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9613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董六毛、廖忠敏、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六毛,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刘晓东,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忠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飞,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六毛因与被上诉人廖忠敏、蒋燕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六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六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廖忠敏、蒋燕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廖忠敏、蒋燕飞应支付董六毛3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归还利息的义务人判决不当。另对董六毛主张的1000686.18元本金和利息不予保护不当。一、一审法院以董六毛主张的多余部分即1000686.18元债权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错误。1.董六毛在诉讼中已经就要求廖忠敏、蒋燕飞返还1000686.18元的债务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已经承担了作为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中就董六毛与廖忠敏、蒋燕飞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予以充分认定和详细阐述,且双方之间转账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廖忠敏、蒋燕飞无证据证明有赠与或者经济关系情况下,借款又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应当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由廖忠敏、蒋燕飞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廖忠敏、蒋燕飞主张1000686.18元款项为家庭共有财产并已经用于家庭用途,故不应再予以归还。但对上述说法并没有给出该款项为何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合理说法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对于董六毛要求归还的1000686.18元款项,并没有给予保护,客观上造成该款项仍应归廖忠敏、蒋燕飞所有。廖忠敏、蒋燕飞对该争议的款项,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层面,都没有占有不予归还的依据。3.争议的款项并非是一笔孤立的款项,该款项与其他往来款项都属于一个性质,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以及最后处理结果应与其他款项一样,一审法院对其他款项的采信依据以及处理原则也应适用于这一款项。4.廖忠敏、蒋燕飞在一审中也自认该款项不属于其个人所有而是家庭共有,那么,就应当对其说法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廖忠敏、蒋燕飞也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中,董六毛已经明确提供了转账凭证,廖忠敏辩称1000686.18元系其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费用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当庭又自认其自身没有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另外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债务或者经济关系,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房屋、车辆等所需,借款对应的利息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其中一个人承担。该借款发生在被董六毛婚姻款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不能认为该利息是蒋燕飞承诺书上个人的承诺,还利息的义务人就为蒋燕飞个人。因为该承诺书上所涉的款项是用于家庭购房购车等,蒋燕飞在承诺书中以个人名义所做的承诺,依据款项的用途,该承诺应视为家事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廖忠敏享受了借款所带来的收益,其应当就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对蒋燕飞归还利息的承诺认定为蒋燕飞的个人行为,只对蒋燕飞个人产生法律后果,这一判决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而且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廖忠敏辩称:一、董六毛与廖仲敏之间100.0686万元转账不是廖忠敏夫妻的共同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廖忠敏、蒋燕飞的夫妻共同生活。董六毛转账的100.0686万元为董六毛、蒋燕飞一家的拆迁补偿款。廖仲敏仅代为收款并按照董六毛、蒋燕飞父女的安排将资金用于全家六口人的共同生活,包括:购买理财基金、租赁房屋、购置安置房(登记在蒋燕飞奶奶名下)等事项。廖忠敏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款是借款。董六毛之女蒋燕飞在一年后私下补签的《还款承诺书》中也不认可该款为借款。故董六毛转出的三笔共计100.0686万元的资金,实际用于董六毛一家的共同生活,不是廖忠敏、蒋燕飞夫妇的借款。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330万元不是廖仲敏与蒋燕飞的夫妻共同债务。1.《还款承诺书》系蒋燕飞私下出具,载明的借款事实与金额没有得到廖忠敏的认可,其目的仅是为董六毛起诉提供虚假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蒋燕飞、董六毛当庭承认廖忠敏对该《还款承诺书》不知情。仅仅由蒋燕飞、董六毛私下商量确定,其目的就是为了即刻向法院提起诉讼,人为增加蒋燕飞、廖忠敏夫妇的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明显有违常理,涉嫌虚假诉讼。2.廖仲敏、蒋燕飞夫妇没有使用330万元巨额借款的实际需要,极端情况下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缺口最多仅为219.6266万元。根据法庭调查,蒋燕飞、董六毛当庭承认董六毛全家的拆迁款(按8个名额计)均交给蒋燕飞管理、分配。其中,蒋燕飞及独生女儿享有三个名额。依据董六毛提供的转账清单,拆迁款至少为14597851.18元,人均至少分得1824731.398元。故,蒋燕飞及独生女儿至少分取5474194.193元。依据董六毛提供的证据及董六毛、蒋燕飞的当庭称述,廖忠敏、蒋燕飞夫妻实际购置资产花费7670463元。假设廖忠敏、蒋燕飞结婚13年来没有任何积蓄,也仅仅需要借款2196267.808元,而不需要借款3326006.31元。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纠纷,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返还纠纷。董六毛不存在向廖忠敏、蒋燕飞夫妇出借款项的行为,仅存在董六毛委托蒋燕飞代为保管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1.董六毛仅能处分蒋燕飞保管的归其个人的拆迁补偿款,而非诉称的430.0686万元或330万元,也无权处分其他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法庭调查,董六毛分数次向蒋燕飞转账共计14597851.18元,系董六毛全家的拆迁款,由董六毛、董六毛之妻、董六毛的岳母、蒋燕飞、蒋燕飞的女儿、蒋燕飞的姐姐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董六毛一家的拆迁补偿款由董六毛领取后交由蒋燕飞代为保管。即,董六毛只能处分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不能处分他人的拆迁补偿款。董六毛及其配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不足370万元。本案中,董六毛以借贷为名意图处分自己和妻子、岳母的拆迁补偿款,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董六毛在本案中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权利基础。2.即使董六毛处分属于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其与蒋燕飞之间的纠纷也不是借贷关系,该纠纷与廖忠敏无关。董六毛仅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份额内的拆迁补偿款。如果董六毛要求蒋燕飞将其份额内拆迁补偿款返还。双方对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董六毛可以起诉蒋燕飞要求分割、返还共有财产,而非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董六毛、蒋燕飞已经承认《还款承诺书》认定的借贷关系,是董六毛与蒋燕飞为本次起诉制作的虚假证据。董六毛与蒋燕飞之间没有真正的借贷的合意,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董六毛、蒋燕飞制作虚假的《还款承诺书》证据,滥用司法资源。该《还款承诺书》没有获得廖忠敏的同意或追认。本案在性质上不属于董六毛与廖忠敏、蒋燕飞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廖仲敏与该纠纷没有法律关系。
蒋燕飞对董六毛的上诉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董六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忠敏、蒋燕飞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300686.18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廖忠敏、蒋燕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忠敏与蒋燕飞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董六毛系蒋燕飞的父亲。2017年3月18日,董六毛向廖忠敏转账500000元;3月27日,董六毛向廖忠敏转账300000元;4月19日,董六毛向蒋燕飞转账13227790元;4月21日,董六毛向廖忠敏转账200686.18元;7月12日,董六毛向蒋燕飞转账229375元;12月4日,董六毛向蒋燕飞转账140000元。2017年4月21日,廖忠敏分五笔共计向蒋燕飞转账200010元。2017年3月27日,廖忠敏向浙江元通美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林肯1999CC小客车,花费372960元。2017年5月19日,廖忠敏、蒋燕飞向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总价5297503元,该款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支付300000元、6月28日支付550000元、7月3日支付3747503元。2017年9月29日,廖忠敏、蒋燕飞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总价2000000元。2018年5月24日,蒋燕飞向董六毛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本人蒋燕飞截止2018年5月24日欠董六毛3326006.35元,经董六毛同意还款3300000元,本人决定每月还款200000元。如若未还清,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若为借贷款,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属于廖忠敏、蒋燕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董六毛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还款承诺书》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蒋燕飞与廖忠敏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廖忠敏则认为案涉《还款承诺书》不真,系董六毛与蒋燕飞父女二人串通,意在日后蒋燕飞、廖忠敏离婚成实时使廖忠敏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反映出董六毛转账给廖忠敏或者蒋燕飞的部分款项确实用于廖忠敏、蒋燕飞购房、购车,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董六毛赠与意思表示和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转账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蒋燕飞、廖忠敏二人名下、所购车辆登记于廖忠敏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蒋燕飞、廖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蒋燕飞、廖忠敏依法应予偿还。至于案涉《还款承诺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对既定事实的一种认可。同时,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多次转账后出具,故其上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董六毛与蒋燕飞经结算后确认的金额。董六毛主张的多余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系蒋燕飞个人对董六毛的承诺,该约定对廖忠敏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廖忠敏、蒋燕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六毛借款3300000元;二、蒋燕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董六毛上述借款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三、驳回董六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5元,减半收取206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02.5元,由董六毛负担5957.5元,由廖忠敏、蒋燕飞负担196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廖忠敏与董六毛、蒋燕飞之间的关系“已经闹僵”,因此廖忠敏不会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二审中,当事人明确2018年5月,廖忠敏、蒋燕飞已不再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5月24日,蒋燕飞向董六毛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以及还款计划。该承诺书所涉款项系用于蒋燕飞、廖忠敏家庭购买大宗财产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燕飞、廖忠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前述承诺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系董六毛、蒋燕飞在明知廖忠敏不会同意的情况下所作约定,依法对廖忠敏不具约束力。本案中,董六毛、蒋燕飞系父女关系,董六毛在蒋燕飞向其出具案涉承诺书出具后十几日内,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到达之时即立刻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父女两人系在与廖敏忠之间的关系“已经闹僵”,蒋燕飞、廖忠敏之间不存在夫妻安宁生活表象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承诺书,董六毛超过协议书载明的金额部分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董六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6元,由董六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