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10496号
李桦、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桦,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瑶、方昱婷,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宜,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旗君,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桦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原审被告朱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桦上诉请求:1.撤销杭原判决,驳回朱丽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1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举证规则,朱丽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款项交付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在朱丽不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驳回朱丽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朱丽在一审庭审中仅递交了一份朱丽向原审朱旗君转账的记录,并不能合理排除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不当得利、归还借款、生意往来、工资发放、经营分红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关于本案款项极可能为赠与性质的相关事实依据如下:1.从款项的交付背景来看,2012年4月李桦与朱旗君登记结婚。当时朱旗君与朱丽的父母因拆迁安置获得了一笔大额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定是用于购买朱旗君祖父母遗留的拆迁安置房,后因兄弟姐妹之间就房屋的补偿款未能谈妥,朱旗君父母便决定在500000元的范围内,资助朱旗君和李桦购置车辆,方便两人上下班,当是作为对新婚夫妇的祝贺。因当时朱丽与朱旗君在两人父母所开的锦林机械配件商店上班,店里的资金由朱丽在管理,因而在朱旗君父母的指示下,朱丽向朱旗君的账户中存进了本案的10万元,原审判决应当对朱丽的10万元的款项来源作出审查而未予审查。2.从款项的催讨情况来看,在转账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根据朱旗君的陈述,朱丽仅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其催讨过该笔债务,而从未向李桦催讨过。暂且不论朱旗君所陈述的催讨情况的真伪,按照常理来说,如果朱丽与朱旗君之间当时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应当告知共同债务人李桦。然而,在交付款项后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朱丽不仅从未向李桦催讨过,甚至未曾提起过该款项为借款一事,显然有悖常理。3.从朱丽起诉的背景来看,朱丽系在李桦与朱旗君诉讼离婚、与朱旗君一家诉讼分家析产后,与朱旗君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中提出此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李桦甚至并未出庭,存在朱旗君串通朱丽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第三,不能用今天的结果定义昨天行为的性质,亲属之间的转账是借贷还是赠与或者系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据转账时的行为来判断。转账当时的有效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原审判决单凭存款凭证便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不仅违背款项交付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相当于否认了口头赠与的存在可能性。实践中,赠与关系大多发生在关系亲密的人之间,他们之间的赠与也一般不会写下书面协议,如果所有亲属之间的赠与都要因为当时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而被任意弯曲为借款,而对当时转账的合意不做任何审查的话,不仅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相悖,容易出现道德风险。此外,这对于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受让人往往因为该笔款项的到来,而作出与其当时经济情况不相符的消费,并且在往后的时光里,对赠与人及其家属付出更多来回报对方的赠与。本案中,李桦与朱旗君一家的分家析产纠纷于2018年12月12日才经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件中,李桦须向朱旗君一家支付118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该调解过程中,并未有人提出过本案的款项。如今,在李桦支付了大笔补偿款后,朱旗君再次唆使其亲属向李桦追讨7年前的赠与款项,对李桦显失公平。 第四,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将亲属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款的亲属,而不是接受赠与一方,其源为借贷的双务属性相较于赠与的单务属性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相较于赠与的被动接受更容易留存证据,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亲缘关系亦决定长辈出资为赠与的盖然性高于借贷,故长辈不能就其出资为借贷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一般认定为赠与。 第五,本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审判决以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李桦诉朱旗君离婚后财产纠纷(2019)浙0108民初1143号案中,朱旗君明确表示朱丽只在2014年到2015年之间向其催讨过该笔款项,即2015年时朱丽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但截至一审开庭前,已经过了将近四年的时间,该款项现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丽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10万元由朱丽存入朱旗君账户,用于购买小汽车,为朱旗君与李桦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李桦在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也认可这一基本事实,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李桦与朱旗君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桦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李桦应当对10万元的性质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桦主张该10万元为赠与,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二、李桦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朱丽与朱旗君为姐弟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符合常理,而且朱丽并未以书面和短信等方式明确要求朱旗君在规定的时间还款,朱旗君也从未表示不还款,朱丽更不可能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显然李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朱旗君述称,本案款项性质是朱旗君向姐姐朱丽的借款,朱丽也一直在催讨,本案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款项的用途是购买车辆。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旗君、李桦归还朱丽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朱旗君、李桦归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旗君、李桦于2012年4月23日结婚。朱丽与朱旗君系姐弟关系,2012年8月9日,朱丽向朱旗君账户存入10万元,朱旗君用于购买小汽车供朱旗君、李桦使用。朱旗君于2017年6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桦离婚,该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浙0108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旗君、李桦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旗君认可朱丽交付的10万元系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朱旗君、李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亦用于购置小汽车供朱旗君、李桦使用,故涉案借款属于朱旗君、李桦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该院仅支持朱丽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桦主张涉案款项系朱丽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李桦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旗君、李桦共同归还朱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旗君、李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10万元款项交付发生在姐姐朱丽和弟弟朱旗君之间,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朱旗君的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是如何认定父母向子女的出资性质,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朱丽依据10万元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朱旗君并无异议,李桦辩称该10万元性质为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朱旗君在婚内借款10万元的用途为购买小汽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凭债务人朱旗君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朱丽仅在2014年到2015年之间主张过权利,李桦主张朱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李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