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2815号
钟星、连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星,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银迪、夏巧雅,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莺莺,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宇,系连莺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仁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星因与被上诉人连莺莺、连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另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钟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连莺莺的所有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连莺莺、连仁辉负担。事实和理由:连莺莺认为其借款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其转予钟星的539000元及江英转予钟星的20万元,认为系其交付予钟星的借款;二是其取现的15万元、2017年3月26日开始其支付宝、微信转予连仁辉的326700元、张晨宇信用卡消费的4万元、转予徐鹏的8万元,合计596700元,认为系其交付予连仁辉的借款。一、一审法院漏查钟星转予连莺莺、张晨宇698112元之事实,错误地将连莺莺归还钟星的款项,及钟星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钟星的欠款。钟星转连莺莺、张晨宇698112元及公婆从连仁辉的款项中直接划转11万元予连莺莺,已经归还购房时借用张晨宇信用卡支付的4万元、连莺莺借的2万元、江英周转的20万元。其余款项双方已相互抵销,钟星不存在欠款。二、连莺莺未能举证取现的15万元实际交予钟星或连仁辉,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连仁辉单方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认定连莺莺取现的15万元为钟星共同债务,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连莺莺主张其取现的15万元借予连仁辉购买龙游房屋显然与事实不符,连仁辉支付房款的7445银行明细清晰地显示,购买龙游房屋款项其中8万元来自于南昌翡翠岭园林有限公司、465000元连学初转入(系连仁辉托管其处),余款为连仁辉的银行帐户存款。且连仁辉购买龙游房屋发生在2011年10月22日,而连莺莺主张其取现交付连仁辉购买龙游房屋却是2011年5-6月,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何况,钟星与连仁辉正处于离婚诉讼中,连仁辉串通连莺莺编造债务,正是为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连仁辉自认收到连莺莺取现款项的自认后果不应扩大至钟星。钟星与连仁辉即无举债合意,也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借款需要。三、一审法院漏查“连仁辉转予连莺莺夫妻的款项金额,及连仁辉吸毒、赌博、包养第三者”的款项支出等事实,从而错误地将连莺莺微信、支付宝转予连仁辉的3267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2015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连仁辉支付宝转予连莺莺80773.12元,应与连莺莺主张支付宝、微信转予连仁辉的326700元作相应抵扣。2、连莺莺转予连仁辉的款项,即便存在借款,也因其个人赌博、吸毒、包养第三者产生的个人债务。3、连莺莺转予连仁辉支付宝、微信的326700元,均于2017年3月26日后转入,而连仁辉虽有支付宝或微信转款于钟星,但转款时间却发生于2015年、2016年。且连仁辉实际也未曾承担家庭支出,其前妻之子一直由其父母承担费用,女儿抚养费与房屋按揭一直由钟星承担。何况,2016、2017年钟星每月转款连仁辉,足以支付其生活开支,连仁辉无需因为正常生活而借款。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钟星、连仁辉四套房屋的款项来源、注册公司未出资、未转让果汁店等事实,仅因钟星、连仁辉购买四套房屋、注册公司直接推定连莺莺转予连仁辉的326700元,及取现的15万元为钟星的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1、钟星、连仁辉购买的四套房屋,仅购买窑背巷房屋时连莺莺向江英周转20万元、及购买双湾国际城房屋与地下车库时,连莺莺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宝转予钟星2万元、2014年12月18日张晨宇信用卡支付4万元,而这三笔款项钟星均已归还。除此之外,四套房屋与车库的其他款项均不是来源于连莺莺,更不存在连莺莺的欠款。2.钟星于2017年7月28日认缴25万元出资杭州尚圆殡仪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0元受让浙江善园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至今为止,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钟星分文未交。3.连莺莺所称的果汁店并未转让连仁辉,工商基本信息显示负责人为连莺莺,且连莺莺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显示,直至2017年6月6日连莺莺仍在经营果汁店,持续支付货款。连仁辉的支付宝并没有支付员工工资的任何记录。4.钟星自2008年民政学校毕业后,一直从事殡葬相关的销售与经营,拥有较好的收入,再加上投资理财、房屋出租收入,有能力支付房款与家庭经济开支。五、既然钟星不存在对连莺莺的欠款,且钟星与连仁辉也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借款,连仁辉自认欠连莺莺的款项应为连仁辉个人债务,法院判决钟星支付6%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连莺莺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1.出借人具备出借能力,款项是在多年内出借,且出借人的工资、投资经营及其他所得完全足够出借给连仁辉及钟星,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与本案审理无关。2.出借人自2011年至2017年交付给钟星739000元,交付给连仁辉596700元,借款客观真实。3.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出借人本着希望连仁辉的第二次婚姻稳定的合理期待,在他们夫妻二人缺乏资金时,被动向其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未及时书写书面的借款协议,当出借人出现资金缺口且发现合理期待破灭时,要求对借款进行结算,符合正常逻辑。4.连莺莺可以选择到庭参与庭审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事实上,连莺莺本人也已到庭。5.连莺莺曾在银行任职,且因为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更记账清楚。6.连任辉的户籍登记问题,属于行政登记错误,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曾申请法院调取对方银行流水,且都已调取成功交付给对方。退一万步讲,钟星若要主张归还行为,直接调取自己银行流水即可主张,也并非一定要查连莺莺的账户。钟星如果认为其向连莺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认定借贷关系的数额存在重大影响,应在庭审中举证或者进行反驳,但钟星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连莺莺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已尽到举证责任,属于连仁辉、钟星共同债务,且钟星在一审中也承认过“借款”及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证据证明钟星与连仁辉及其父母一同经营家族生意;即使本案的借款来源属于出借人的借款或者接收赠与等,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事实。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补充:1、关于钟星提出的其转给连莺莺夫妻698112元,若认为属于借款,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证,要求抵销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在二审中另行提出。该698112元与借贷关系及数额无关,上述款项都有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之对应。连莺莺向连仁辉出借款项并非均发生在2017年3月之后,且钟星与连仁辉之间的转账不足以证明无需借款,反而可以证明夫妻双方财产联系紧密,另连仁辉虽曾经吸毒,但早已改正。2、连莺莺已经举证取现15万元交给钟星、连仁辉,连仁辉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3、连莺莺转给连仁辉夫妻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并未确认连仁辉向徐鹏借款8万元为赌博借款。钟星仅依据支付宝明细(游戏充值、充值游戏豆、转账数字、转账备注)来主张连仁辉吸毒、赌博、包养第三者,明显证明力不足,也与本案审理无关。钟星在一审中陈述连仁辉借款用在与前妻所生子女上,又在此次上诉中陈述连仁辉与前妻所生子女花费一直由其父母承担,属于混淆事实;另外女儿的抚养、房屋按揭也是钟星夫妻一并负担。钟星自2016年、2017年转账给连仁辉,不足以证明无需借款,反而可以证明夫妻双方财产联系紧密。4、连莺莺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属于连仁辉、钟星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作出合理合法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债务基础上,作出6%的利息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钟星在一审中先是对连莺莺提供的借款明细内容无异议,又改口对前三笔款项有异议,到上诉时全盘否定所有借款事实,明显在进行虚假陈述;另外钟星肆意、无限制的要求调查当事人的银行流水等个人信息,且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的与案件审理关联性不强的非新证据,明显具有缠诉的意图。综上,驳回钟星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连仁辉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一审已查明。作为连仁辉,认可借款是基于客观事实。有连仁辉与连莺莺于2014年9月18日22:19分、2017年5月9日10:32以及2017年8月9日16:46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证明两人之间一直是“亲兄弟明算帐”,借款关系清晰。2、连仁辉和钟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销非常巨大,远超普通家庭。除了多次购房及房贷,还有供养豪车(奔驰、宝马)以及两个孩子高昂的生活、学习费用以及两人出游购物以及经营性的支出。钟星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其主张小女儿每月的抚养费为7000元,可见一斑。3、连仁辉与钟星于2016年3月底受让连莺莺果汁店经营前,均无稳定的高收入。有钟星实际参与果汁店经营的聊天记录。在离婚案中,钟星回答为什么私自卖奔驰车时明确说“房子要按揭,女儿要负学费,负担不起,所以卖掉了。”足以证明两人入不敷出,借款度日。4、本案借款理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连莺莺主张的借款,既有交付给连仁辉的,也有交付给钟星的。钟星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借款的事实。5、钟星收入极其微薄,根本不足以支撑开支。离婚案中,钟星明确陈述自己“没有工资”。6、钟星主张其转账支付给连仁辉的款项,对于本案没有实质意义。作为两夫妻,两人之间有款项往来很正常,证明了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支的事实;夫妻之间的往来,无法否认连莺莺借款的事实。7、钟星提交了连仁辉的支付宝记录证据,仅节选连仁辉转款给他人的记录。算总账可发现,还是连仁辉收取他人的款项更多。连仁辉曾经玩网络游戏,并非赌博;连仁辉早已戒毒,连莺莺也不可能借钱给其吸毒。8、钟星准备离婚之际,即恶意转让了公司股份以及奔驰车。9、钟星婚内出轨其合作伙伴吴晓东。 连莺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仁辉、钟星立即归还连莺莺借款13357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连仁辉、钟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1日,连仁辉与钟星结婚,连仁辉系再婚。连仁辉与前妻所生之子连翊涵由连仁辉与钟星抚养。2011年12月24日,连仁辉、钟星生育一女,取名连晞楠。 2011年至2015年,连莺莺陆续向连仁辉、钟星交付62万元。2016年,连莺莺陆续向钟星交付211000元。2017年,连莺莺陆续向连仁辉交付326700元,向钟星交付98000元。2017年2月,连仁辉向徐鹏借款。在一审庭审中,连仁辉认可连莺莺曾代其向徐鹏归还借款8万元。 2011年6月,连仁辉与钟星购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2号(唯创博园)1幢2-501室、502室房屋两套,于2012年4月12日取得该两套房屋所有权。2015年2月,连仁辉与钟星取得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13幢1603室房屋所有权。2015年5月,连仁辉与钟星取得杭州市窑背巷6号3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2015年12月,连仁辉与钟星取得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16幢602室房屋所有权。2016年3月,连莺莺将其名下的果汁店转让给连仁辉,连仁辉与钟星参与了该果汁店的经营。2017年,连仁辉支出的部分费用包括连翊涵、连晞楠的教育费用4万余元、车辆维修费15000余元。2017年7月,钟星与他人共同开办杭州尚圆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钟星系浙江善园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7年10月17日,连仁辉向连莺莺出具借条,载明:“今结算借到连莺莺人民币共计壹佰叁拾万贰仟柒佰元整(¥1302700)”。2017年11月15日,钟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连仁辉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以后不碰毒品,保证以后再也不通过微信、QQ以及其它通讯方式联系这些吸毒者,保证以后和他们断绝关系。如果以后再碰毒品的话就去劳教两年,任凭钟星处理,主动放弃连晞楠的抚养权。”2017年2月,连仁辉再次吸毒,被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连莺莺与连仁辉、钟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连莺莺从其账户向连仁辉、钟星转账,连仁辉向钟星出具借条,应认定连莺莺与连仁辉、钟星或该两人中一人存在借贷关系。钟星辩称出自连莺莺账户的款项属于连仁辉父母、连仁辉与钟星及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钟星又称其与连仁辉因买房从连莺莺处取得的款项已由连仁辉的父母还给连莺莺,该陈述与前述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连仁辉与夫妻共同债务。 连莺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335700元,而连仁辉于2017年10月17日向连莺莺出具的借条中金额为1302700元。该借条写明系“今结算”,表明双方确认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金额共计1302700元。连莺莺所主张的其余33000元均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该期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中的结算金额为准。故对连莺莺主张的借条之外的33000元,不予确认。但连仁辉自认该33000元为借款并愿意归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由其个人承担,该自认行为对钟星不具有约束力,钟星无须对该33000元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借条中的1302700元,分析如下:第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连仁辉与钟星多次购置房产,但二人并无稳定、充足的收入来源,且钟星亦称有时买房资金不够,连莺莺会转给连仁辉与钟星,故该期间连莺莺陆续向连仁辉、钟星交付的款项,应认定用于购置房产等共同生活所需,属于连仁辉与钟星夫妻共同债务。钟星虽辩称其中部分款项系连莺莺用于归还钟星母亲的理财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2016年,连莺莺交付的相关款项系由钟星收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2017年,连莺莺向钟星交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连莺莺还向连仁辉陆续交付30余万元。当时,连仁辉与钟星抚养两个子女(女儿就读私立幼儿园),每月有房贷需要归还,连仁辉与钟星共同经营果汁店,钟星曾与他人共同开办公司、入股另一公司,以上事项均需要大量钱款投入,而连仁辉与钟星均无固定收入,且并无证据证明果汁店和钟星的公司为连仁辉与钟星提供了充足的收入。连莺莺向连仁辉交付的款项并未超出连仁辉与钟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资金的合理范围。此外,钟星在一审庭审中曾称,2016年后婆家人对其态度冷淡,墓地经营的款项都给连莺莺,再由连莺莺给连仁辉与钟星,用于连仁辉、钟星及孩子的日常开支。因此,2017年连莺莺向连仁辉交付的30余万元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关于连莺莺代连仁辉向徐鹏归还的款项。首先,连仁辉向徐鹏的借款发生于2017年2月,徐鹏称连仁辉借款时要求隐瞒钟星,可见连仁辉与钟星并无借款合意。其次,连仁辉曾于同月再次吸毒,可能为此支出钱款。再次,连仁辉与钟星此后每月向连莺莺陆续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累计已达40余万元,连仁辉并无证据证明向徐鹏的数万元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综合上述因素,难以认定连仁辉向徐鹏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属连仁辉的个人债务。连仁辉向连莺莺借款,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且连仁辉与钟星对此并无借款合意,故连仁辉向连莺莺的借款亦应属于连仁辉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借条中的1302700元中,连仁辉确认的连莺莺代为归还徐鹏的8万元,属于连仁辉的个人债务,其余1222700元,属于连仁辉与钟星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连莺莺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连莺莺有权随时要求连仁辉与钟星还款。连莺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连仁辉与钟星还款,其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连仁辉、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连莺莺借款本金122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连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连莺莺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连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2元,由连仁辉负担9122元,钟星负担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相关质证意见亦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钟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钟星、连仁辉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连莺莺夫妇付款498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莺莺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向连仁辉、钟星交付款项13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因钟星不认可连仁辉为此于2017年10月17日向连莺莺出具的借条,钟星应对案涉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星所主张的连莺莺付款是基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等事实。故一审认定连莺莺与连仁辉、钟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连莺莺提交的付款凭证金额达1335700元、连仁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2700元,但基于钟星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连仁辉转账给连莺莺夫妇498112元、连仁辉存在吸毒恶习、连仁辉与前妻所生之子由钟星和连仁辉抚养、连仁辉对外负有个人债务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钟星、连仁辉向连莺莺共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析说理,本院亦予以认同。连仁辉愿意向连莺莺归还13357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由连仁辉个人清偿。钟星无须对超出65万元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现依据二审新证据并综合案件情况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钟星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 二、连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莺莺借款13357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钟星对前述第二项连仁辉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连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2元,由连仁辉负担,钟星对其中8186元承担共同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4元,由连莺莺负担7402元,钟星负担8402元。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的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