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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6148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蔡灵虹、孙长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灵虹,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炎,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达,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英,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箫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利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灵虹为与被上诉人孙长达、叶春英以及原审被告孙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灵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孙长达、叶春英对蔡灵虹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相应诉讼费用由孙长达、叶春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蔡灵虹与孙利伟系夫妻关系,孙利伟系孙长达、叶春英之子。蔡灵虹与孙利伟之间的夫妻关系长期紧张,处于将要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蔡灵虹曾于2018年提起离婚诉讼,至今二人分居生活,婚生二子均由蔡灵虹抚养。本案中,孙长达、叶春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作为公婆为挽回其子经济利益而刻意为之。本案中,孙长达、叶春英及孙利伟缺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如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在社会生活中,父母为帮助子女婚姻生活而出资购买房屋是普遍现象,孙长达、叶春英出资购置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孙长达、叶春英提供购房款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在亲友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如果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宜认定为借贷关系,若没有约定的债权凭证及相对应的还款时间,则为无偿赠与。另,一审判决蔡灵虹、孙利伟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案孙长达、叶春英与蔡灵虹、孙利伟并无民间借贷的事实,也无利息约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故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算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支持蔡灵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长达、叶春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蔡灵虹的上诉请求。关于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蔡灵虹上诉的理由仅为该款项没有提供借条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本案中,孙长达、叶春英以及孙利伟对案涉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且事实上也确实是父母对于子女经济困难无力独自买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蔡灵虹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却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蔡灵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综上,请求驳回蔡灵虹的上诉请求。
孙利伟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用于孙利伟与蔡灵虹2013年购房使用。当时孙长达、叶春英出资40万,蔡灵虹的父母出资58万。后双方发生矛盾,婚姻关系紧张,蔡灵虹的父母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蔡灵虹、孙利伟主张了58万元的借款,就相同的法律事实应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孙长达、叶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利伟、蔡灵虹共同归还孙长达、叶春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长达、叶春英为夫妻关系,孙利伟系孙长达、叶春英儿子,孙利伟、蔡灵虹系夫妻关系。孙利伟、蔡灵虹因购置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需要资金,叶春英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向孙利伟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孙利伟、蔡灵虹与杭州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孙利伟将其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账户的400000元转账交付杭州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长达、叶春英交付孙利伟用于孙利伟、蔡灵虹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的款项400000元系民间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孙利伟、蔡灵虹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孙利伟、蔡灵虹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乃至上百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本案孙长达、叶春英与孙利伟对孙长达、叶春英的出资行为均明确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孙长达、叶春英与孙利伟间虽未存在书面合同,但其双方均明确借贷合意,且借款400000元实际交付,孙长达、叶春英与孙利伟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蔡灵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孙利伟、蔡灵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利伟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孙利伟、蔡灵虹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孙利伟、蔡灵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利伟、蔡灵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孙长达、叶春英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利伟、蔡灵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长达、叶春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利伟、蔡灵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蔡灵虹、孙利伟、孙长达、叶春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本案中,孙利伟与蔡灵虹系夫妻关系,孙长达、叶春英系孙利伟父母。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系用于购买孙利伟与蔡灵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的房屋均无异议。对于父母提供购房款的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不足以据此简单适用认定凡是父母提供购房款项的即为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孙长达、叶春英与孙利伟均明确本案款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蔡灵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长达、叶春英提供购房款系赠与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孙长达、叶春英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民事起诉状,经浙01**引调8682号委托调解程序不成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孙长达、叶春英向孙利伟、蔡灵虹请求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于2018年12月17日已经作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借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灵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蔡灵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祖辉
审 判 员 赵魁
审 判 员 陈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典
书 记 员 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