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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9244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夕铌、林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夕铌,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中国音乐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乃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兰,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服,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说乎,系两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夕铌为与被上诉人林海兰、陈光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夕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夕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海兰、陈光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事实经过。本案基本事实经过如下:为了支付订婚的礼金,林海兰、陈光服于2015年2月16日从案外人林国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收到借款后,林海兰、林光服作为礼金,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赠与给周夕铌。周系铌将上述款项于同日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在2月24日订婚的当日,该100万元存单连同男方的其它彩礼一并在女方家中呈现,众多宾朋均已见证。同年,周夕铌将七天通知存款到期后的本息于2月28日出借给了林海兰、陈光服,并商定每月支付利息,林海兰、陈光服出具了收条,周夕铌办理了银行关户手续。同年3月17日,林海兰、陈光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林国祥,用于偿还案外人林国样借款。2017年1月9日,周夕铌和陈说乎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陈说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夕铌对此表示同意,遂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两人离婚。从出借本金的当月2015年2月到2016年1月,周夕铌直接从林海兰、陈光服处每月均收到利息15000元,从2015年2月到2016年1月期间合计收到利息为185000元(该打款金额与周夕铌提交的证据清单第7份扣除注明的非利息项目后金额完全一致)。随后,经商定,利息经陈说乎转付给周夕铌,从2016年2月起按每月利息10000元的标准,周夕铌从2016年2月到2018年1月期间合计收到利息为208000元(该打款金额与林海兰、陈光服提交的证据清单第9份扣除2016年1月14日2.6万元和2016年12月6日1万元的2笔旅游费用支付外金额完全一致)。此外,2015年2月16日,周夕铌的父母以周夕铌母亲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陈说乎转款人民币5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因此,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情况。二、本案不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周夕铌自始至终未委托过林海兰、陈光服理财,也没有追认过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林海兰、陈光服也自始至终未承认过接受周夕铌的委托进行理财。事实上,周夕铌也未购买过理财产品。从庭审情况看,完全是林海兰、陈光服编造了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比如在本案一审时前后两次开庭时,林海兰、陈光服编造了如下的理由:(1)认为本案不是林海兰、陈光服向周夕铌的借款,而是周夕铌向林海兰、陈光服的借款,可林海兰、陈光服又提供不出任何借款凭证、借款合意的证据。(2)林海兰、陈光服认为案涉100万元已用于家庭婚礼和装修开支,可又否认借款的存在。(3)林海兰、陈光服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说,案涉100万元是林海兰、陈光服于2015年2月16日从案外人林国祥处所借,2015年3月17日又归还给了案外人林国祥,本案不存在向周夕铌借款100万元,这与周夕铌提交的打款凭证不符,打款凭证证明案涉1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周夕铌,而不是林海兰、陈光服或他人(4)林海兰、陈光服在庭审时明确表明,案涉100万元和其它彩礼均送至周夕铌家中,众多宾朋均可见,后又否认100万元是移礼的一部分,以及本案周夕铌父亲赠与林海兰、陈光服儿子现金50万元等事实(5)林海兰、陈光服在庭审中说成立“小家庭发展基金”用于小夫妻今后生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林海兰、陈光服认为案涉100万元已用于家庭婚礼和装修开支、偿还债务,无任何剩余资金,何来所谓的“小家庭发展基金”。以上足以看出,本案林海兰、陈光服用相互矛盾的理由、相互矛盾的证据,混淆事实,拒不偿还周夕铌的借款。事实上,双方达成的是借款合意,周夕铌出借款项给林海荣、陈光服,林海荣、陈光服按照约定支付固定利息给周夕铌,至于林海荣、陈光服拿到案涉的100万元后具体再去干什么,周夕铌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晓。同时,周夕铌一直生活在家庭和学校,无社会阅历。因此,本案不是委托理财纠纷。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理清,导致了本案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基本事实经过如本上诉状第一部分,经过一审法院两次庭审可知:在订婚前夕,林海兰、陈光服从案外人林国祥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订婚的礼金,赠与周夕铌。订婚后,林海兰、陈光服再向周夕铌借该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林国祥,用于偿还债务。由于案涉出借行为发生时,林海兰、陈光服和周夕铌存在身份特殊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并未签署《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但是,林海兰、陈光服在周夕铌汇款凭证上写明“今收周夕铌壹佰万元正。林海兰2015.2.28”,并按照约定支付固定利息给周夕铌,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限规定2018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审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3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事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婴延长的,概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诉入并来收到任何关于市限延长的通知,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此外,原审判决书显示判决作出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但是,周夕铌实际上于2019年10月7日才收到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限规定。五、原审判决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的规定,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列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的认证意见和理由、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等内容。在本案中,周夕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次证据,涉及存取款凭证、订婚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判决书等,林海兰、陈光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转账凭证、房屋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酒席费用凭证、汇款凭证等,但原审判决书未列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与理由等,不合符合法律规定,为承办人员有选择性认定证据、作出不公正裁判留下空间,违背了司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海兰、陈光服答辩称,对于一事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部分内容,也是有异议的;而对于周夕铌所称的案涉款项系林海兰、陈光服向其借款,则其主张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周夕铌没有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周夕铌所称的该笔100万元款项,恰恰是当天共同在银行办理了林海兰户内的七天通知存款,然后再以周夕铌的名义开立了一张存单。七天使用完毕之后双方再次共同到银行办理了存单关户手续,资金连本带息返回到了林海兰的通知存款母账户上,林海兰在凭证背后签字确认查收。因此,该笔款项不可能是借款。3.各方就该笔款项真实的情况如下:周夕铌与林海兰、陈光服的儿子陈说乎系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男方已给予礼金――各种金银首饰和现金近30万元;B、因周夕铌当年正好失业且准备去北京读书深造三年无收入,而陈说乎也开始工作不久,故林海兰、陈光服与周夕铌父母达成一致,女方不必再还礼,改由周夕铌父母出资50万元,同时林海兰、陈光服出资100万元,合在一起作为小家庭的启动资金一起打理使用(包括按月向周夕铌、陈说乎支付生活所需)。订婚时,周夕铌父母出资50万元到位。但林海兰、陈光服因准备婚房原因告知周夕铌及其父母,当时手头现金不足,只能等在杭州江干区挂牌的房子出售后才筹到该笔款项,但中间需要一定时间;同时周夕铌父母也提出,既然林海兰、陈光服愿意出100万元给小家庭做为启动资金,那么也需要摆到明处做个排场。于是林海兰、陈光服按约定向朋友林国祥借了100万元,以林海兰通知存款下开周夕铌名义存单形式走个过场,七天后如约归还林国祥。因此,涉案款项绝非借款,更不是用于林海兰、陈光服投资房产。林海兰、陈光服也承认,当初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四方共识是,双方订婚就算财产公用、共同生活的开始,周夕铌父母出资的50万元连同林海兰、陈光服出资的100万元均为小家庭所用。由于周夕铌及其父母都不在杭州,陈说乎在银行现金岗位任职,因此这150万元的打理、理财、装修婚房、筹办婚庆、按月支付生活费等事项,都交由林海兰代为完成。为尽快兑现承诺,林海兰、陈光服于2015年6月将江干区的房屋以低于买入价(亏损37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且立马将所有资金投入小家庭上述用途,截至男女方离婚,林海兰、陈光服实际付出的已经超过200万元,远大于最初承诺。4、由于周夕铌和陈说乎双方曾建立家庭关系,不可能立下字据来证明林海兰、陈光服和周夕铌之间的关系,但结合其它辅助性的证据,足以证实林海兰、陈光服的上述主张。周夕铌的母亲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说乎汇款50万元,陈说乎于2015年2月25日亦汇给林海兰、陈光服(其中林海峻系林海兰的妹妹,其卡被林海兰使用),该笔钱与林海兰、陈光服承诺的100万元,共同组成小家庭的启动货金,并交由林海兰、陈光服打理。(详见周夕铌的证据4、5和林海兰、陈光服的证据2)。周夕铌所谓的“利意,并非借款利息,而是给其支出的生活费(包括了理财收益)。2015年4月1号,林海兰在微信中说,“目前100万元,每月可得利息1500元利息归你俩小家庭。以后不一定有这么好的回报,走一步看一步。”这段话说明两点:第一,这个利息是归周夕铌和陈说乎小家庭共有,也就反推,本金也是两人其有,绝非属于周夕铌个人的彩礼,更不是周夕铌个人的委托理财:第二、这个“利息”是不固定的,走一步看一步,看投资回报,也说明收益在减少,陈说乎仍按月向周人铌支付几乎等额资金,足以印证转账资金不可能来自利息或收益,而是每月相对固定的生活费。2018年2月4日,周夕铌与陈说乎的通话中陈述“不是借钱,理财也是利息”“没说借来借去”,同样印证了利息不是借款利息。林海兰、陈光服给周夕铌汇款每个月15000元直至2016年1月,即使从周夕铌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说法(即按100万元月息1%为10000元),也不可能全部是利息收益。实际情况是,因陈说乎当时太在意周夕铌的感受,多次嘱咐林海兰、陈光服代为向周夕铌支付费用时不要说是给生活费(免得让周夕铌感觉其是在被包养)。而事实上,因周夕铌在北京读书,从订婚第一天开始的三年中,她在北京的读书和生活等所有开支均是由男方给出的,而这种支付大部分仍来自于双方父母对小家庭的赠与和悉心打理。试问:林海兰、陈光服于2015年7月份开始就装修小两口的婚房并筹备婚礼,一直在投入本金,怎么可能一直有源源不断的投资收益2016年林海兰表明收益不好理财停止,陈说乎为何仍向周夕铌支付几乎等额资金如林海兰、陈光服借取了周夕铌的个人财产,又如何可能将其投入到周夕铌的家庭中,又怎么可能在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还有能力及意愿给予周夕铌家庭提供利息外的资金帮助。(3)2018年2月1日,周夕铌在与陈说乎的通话中陈述“我们现在是150万元合在一起算的,我们情况和人家不一样的你懂吗合在一起用,这算法和别人家不一样的”,“我钱都是放你妈那里的”,“钱在你妈那里当然是你妈付,难道还是我付”可以印证,男女双方的父母共同投入150万元,是合在一起用于小家庭的支出,而钱都是暂时委托男方母亲林海兰打理。(4)林海兰和周夕铌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林海兰对新华园幢楼1单元1402房屋(即男女婚房)进行装修,期间所有装修事宜均需要征求周夕铌意见,并且以周夕铌的意见为准,而装修费用均由林海兰支出,共计支出80余万元。也说明,周夕铌和陈说乎的150万元的确系委托林海兰打理,并且大部分已经用于婚房的装修。(5)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找周夕铌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法官问周夕铌“当时你和被告一起去办存单的时候有没有说要让你将这100万元交给她去理财”,周夕铌回答“之前有说,在订婚之后我拿到了存单了以后,快到7天快到的时候又跟我提出,因为男方家里都是银行工作的,平时对于理财一块比较在行,因为被告一在杭州也有投资房产,我自己也不用这100万元,所以就同意把这100万元交给被告,由她去打理去了”。虽然周夕铌不认可这笔钱是给周夕铌个人的彩礼,但通过这段话,至少周夕铌自己也明确承认,该笔款项系委托林海兰打理,而非借款。综上,本案款项并非礼金,更不是向周夕铌的借款,而是将家庭财产分割与本案资金混为一谈,虚构了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周夕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海兰、陈光服立即向周夕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1%/月利息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利息4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1000000元*1%/月*4个月=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海兰、陈光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兰、陈光服系夫妻关系。周夕铌与林海兰、陈光服之子陈说乎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于2016年1月9日举办婚礼,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陈说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周夕铌离婚,周夕铌对此表示同意,遂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两人离婚。2015年2月22日即周夕铌与陈说乎订婚前夕,林海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夕铌汇款1000000元,周夕铌将上述款项于同日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并在订婚当日将该1000000元存单连同男方的其他彩礼一并在女方家中呈现。同年2月28日,周夕铌将七天通知存款到期后的本息共计1000058.33元又汇给了林海兰,并办理了银行关户手续。林海兰则在周夕铌的该份银行客户回单背面写到“今收周夕铌壹佰万元正。林海兰2015.2.28.”。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林海兰几乎每月向周夕铌支付10000-20000元不等的利息;此后则由陈说乎向周夕铌支付每月10000-15000元不等的款项直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23日,周夕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林海兰、陈光服起诉来院,要求林海兰、陈光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1%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时止的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夕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林海兰、陈光服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周夕铌提供了转款凭证、林海兰出具的收条以及林海兰及其子陈说乎向周夕铌支付部分利息的打款凭证。但林海兰、陈光服抗辩从未因投资房地产需要向周夕铌借款过;案涉1000000元系周夕铌委托林海兰理财的,自2015年2月28日起连续向周夕铌支付每月10000-15000元不等的利息就是理财所得收益。为此,林海兰、陈光服提供了周夕铌与林海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2月周夕铌与陈说乎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就案涉款项如何处理的通话录音。法院认为,林海兰、陈光服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与本院对周夕铌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涉案的1000000元系周夕铌委托林海兰“打理”、理财的事实,所收取的利息应为理财收益。因此,林海兰、陈光服的抗辩成立。而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周夕铌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周夕铌作为债权人现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周夕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林海兰、陈光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夕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周夕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周夕铌是否从林海兰处取得案涉1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及能否在此基础上认定周夕铌再将该100万元出借给林海兰、陈光服。首先,周夕铌和林海兰、陈光服的儿子陈说乎曾系夫妻,林海兰将案涉100万元转账给周夕铌系在周夕铌和陈说乎订婚期间,且该款项对应的银行存单户名为周夕铌,且于订婚当日和其他财物在女方家中呈现,具有对应的公示效力,结合彩礼交付的民间习俗,应认定上述100万元系彩礼的一部分并交付给了周夕铌;其次,上述100万元在订婚日后又由周夕铌交付给林海兰,林海兰亦向周夕铌出具收条确认,在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林海兰又以出具书面收条的方式确认款项金额和收支双方,应认定此系林海兰对于收取周夕铌款项的认可。林海兰、陈光服关于上述100万元只是走个形式,并非彩礼一部分的辩称未得到周夕铌的认可,且在彩礼已经交付及公示的情况下,现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因此,结合陈说乎也收取周夕铌父母5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上述100万元系林海兰因周夕铌和陈说乎的订婚而交付给周夕铌的彩礼,在该100万元由林海兰交付周夕铌后,相应的所有权人即为周夕铌,周夕铌有权对此进行处分;再次,现周夕铌主张将该100万出借给林海兰、陈光服,并在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要求还本付息。本院注意到,周夕铌并非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持有林海兰出具的收条,在款项收取方出具书面凭证确认付款对象和金额,但未确认收款性质的情况下,周夕铌现主张款项系出借款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周夕铌从林海兰及陈说乎处收取的款项金额不一,且部分款项的收取系在周夕铌和陈说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款项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及当事人之间当时因为周夕铌和陈说乎订婚结婚而产生的亲密关系来看,并不能清晰地反映出林海兰因向周夕铌借款100万元而支付对应的规律利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对于周夕铌作的笔录,难以认定案涉100万元由周夕铌再交付给林海兰时有明确借贷合意。此外,陈光服未直接收取案涉100万元及出具债权凭证,周夕铌主张陈光服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属林海兰、陈光服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周夕铌需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夕铌对此亦未能举证。对于案涉100万元的性质及在林海兰和周夕铌之间交付原因不能脱离款项最初来源及当时各方的身份关系来认定。由上综合分析认定,周夕铌就案涉100万元自林海兰交付于周夕铌时取得相应所有权,然周夕铌就该款项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其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要求林海兰、陈光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周夕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