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06民初1077号
孙长达、叶春英等与孙利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长达,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叶春英,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箫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蔡灵虹,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炎,杭州市文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长达、叶春英(以下简称原告1、2)诉被告孙利伟、蔡灵虹(以下简称被告1、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1、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原告2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向被告1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该款项用于二被告购置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二原告间的民间借贷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借款用途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 两原告提供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1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购买时,两被告经协商同意,向双方父母亲借款,被告1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2辩称:被告1诉称其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双方间未存在借款合意,且无借款合同,该借款不成立,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1系二原告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置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需要资金,原告2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向被告1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与杭州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1将其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账户的400000元转账交付杭州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福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交付被告1用于二被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海派风景花苑10幢1单元304室房屋的款项400000元系民间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二被告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二被告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乃至上百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本案二原告与被告1对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均明确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原告与被告1间虽未存在书面合同,但其双方均明确借贷合意,且借款400000元实际交付,二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被告2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利伟、蔡灵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长达、叶春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利伟、蔡灵虹负担。 原告孙长达、叶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利伟、蔡灵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如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