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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06民初8165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13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美琴与王火亮、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美琴,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松(系原告丈夫),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火亮,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梅,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端方(系被告薛梅父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美琴与被告王火亮、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双(后于2020年3月18终止委托代理)、被告王火亮、被告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XX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松、蔡苏仙,被告王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端方、沈立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松、蔡苏仙,被告王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端方、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3万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26日),以及2019年8月27日起,以8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以家庭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王火亮出具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购房,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王火亮交付借款后,二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以下简称“露香园房屋”),该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被告王火亮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其中利息30万元,本金17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火亮答辩称:1.被告王火亮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露香园房屋,以及二被告已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向其归还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虽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系亲戚关系以及被告王火亮目前的实际履行能力,希望原告将已归还的200万元视为借款本金,并对利息酌情予以减免。2.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案涉借款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梅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是毫无依据的猜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被告王火亮从事股票投资工作,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给予被告薛梅及其家人大量钱财,但当被告王火亮出现股票亏损时,被告薛梅不同意处置登记在双方名下的露香园房屋以偿还债务,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4.二被告婚后以被告王火亮的投资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被告薛梅没有工作。露香园房屋的首付、按揭乃至后续装修等费用全部由被告王火亮负担。被告王火亮购房的自有资金不足,为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对此,被告薛梅是知情的并且付款时其也在场。5.被告王火亮收到原告1000万元借款后,立即将其中754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后又将60.5万元交由被告薛梅缴纳购房税款,未使用部分凑满200万元后已及时归还原告,余款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薛梅答辩称:本案系被告王火亮在其与被告薛梅的离婚纠纷中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的多起虚假诉讼之一。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几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明的虚假诉讼的全部特征。1.原告不具有出借1000万元的能力;2.被告王火亮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从未催讨;3.被告王火亮在支付购房款754万元的当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4.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倒签,该借据很可能是为提起本案虚假诉讼而伪造的;5.自2019年8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后,二被告在短期内被起诉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四案原告均为被告王火亮亲友;6.原告本人从未到庭,原告及被告王火亮均未就本案重大疑点做出合理解释;7.案涉借款发生前后,被告王火亮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儿子王轶之间均有巨额转账往来,原告及被告王火亮对此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8.被告王火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被告王火亮从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亦从未催讨,不符合常理;9.被告薛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的债务系合作炒股形成,而非借款买房形成;10.前述另三起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王火亮亦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当于无偿转让财产。第二,原告主张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给被告王火亮购买露香园房屋使用的,因此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该1000万元系借款及该1000万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均未完成举证责任。1.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存在双向、巨额、因炒股形成的资金往来,被告王火亮向原告的儿子进行巨额转账,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王火亮负债或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互负债务的可能性,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王火亮向原告借款,即无法证明案涉1000万元系借款;2.原告转给被告王火亮1000万元的同日,被告王火亮账户自有资金达766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火亮支付的754万元购房款不能被割裂地认为是用原告转账而来的钱支付的;3.在二被告的自有财产足以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王火亮在被告薛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是为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王火亮缴纳上述购房款时,被告薛梅并不在场,被告薛梅对原告向被告王火亮转账1000万元毫不知情,原告也明知被告薛梅对此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火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家庭购房的事实;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用于家庭购房的事实;
5.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三页及原告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及8月银证股票账户共有资金160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资金为原告自有及家人、亲戚汇集,资金来源合法;
6.原告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页,拟证明原告另于2017年8月28日借款给被告王火亮800万元及被告王火亮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6月28日归还300万元的事实,至此,该笔借款债务已由被告王火亮清偿完毕;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王火亮转账交付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王火亮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各归还100万元的事实,其中30万元为支付的利息,17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
7.原告向二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EMS寄件凭证,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
8.被告薛梅向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薛梅已收到原告前述律师函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火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的200万元应视作借款本金。
被告薛梅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时间是倒签的,该证据应形成于本案起诉前不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00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王火亮合作炒股形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露香园房屋是二被告用自有资金购买的。对证据5中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三页,因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时间与案涉1000万元的转账时间相距一年,无证明效力。对证据5中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2018年6月26日、27日、28日被告王火亮三笔汇款的用途解释明显不合理,被告王火亮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未进行催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反而说明原告不具有出借1000万元的能力,原告转款给被告王火亮是极有可能用于炒股的。对证据7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可以佐证被告薛梅始终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的借款债务是虚构的。
被告王火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农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购买露香园房屋及该房产售价为4207余万元的事实;
2.被告王火亮尾号为9973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拟证明被告王火亮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当即向房屋销售方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香园公司)支付购房款754万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王火亮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中2018年4月26日开具的754万元发票系使用案涉借款支付的事实;
4.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及POS机刷卡单,拟证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王火亮使用案涉借款向露香园公司支付购房款754万元的事实;
5.被告王火亮尾号为3989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拟证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王火亮向被告薛梅转账60.5万元用于缴纳购房税款的事实;
6.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还贷记录,拟证明露香园房产办理了本金为1980万元的按揭贷款,每月房贷10.9万余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均由被告王火亮归还的事实;
7.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包括尾号为2093账户的清单一页,尾号为9973账户的清单四十页,尾号为3989账户的清单一百零六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王火亮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薛梅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购房款由二被告共同出资支付,案涉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被告王火亮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案涉1000万元转账不能认定为借款。证据3及证据4、购房款754万元是由二被告使用自有资金共同支付的,与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无关。证据5、该60.5万元的确用于缴纳购置露香园房屋的税款,但与原告所谓借款无关。证据6、房屋按揭贷款及由被告王火亮归还房贷情况均为事实,但与原告所谓借款无关。证据7、可以佐证案涉借款发生前后,被告王火亮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王轶之间均有巨额转账往来,被告王火亮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嫌疑;2017年7月3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王火亮仅通过尾号为9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就向原告转账共计906万元,故案涉1000万元转账应是原告对被告王火亮的还款,而不是逆向的借款;即使案涉1000万元转账是借款,被告王火亮通过向原告儿子王轶转账,也已经清偿对原告的债务;2018年4月26日购房款支付当天,被告王火有充足的自有资金;结合露香园房屋的售价,被告王火亮为购房所负债务数额过大,不符合生活常理。
被告薛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沪0106民初27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沪02民终97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2019年4月29日被告王火亮起诉被告薛梅离婚至今,二被告一直处于离婚纠纷之中,被告王火亮有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嫌疑;
2、本案及(2019)浙1124民初2100号、(2019)沪0106民初55414号、(2020)沪0106民初429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火亮在离婚诉请被判决驳回后,其立即串通原告、毛超萍等人相继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四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以及该四案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均系合作炒股关系的事实;
3、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王火亮向被告薛梅承认其与原告、毛超萍等人之间是委托炒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2019)浙1124民初2100号案件确认的毛超萍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系委托炒股关系的事实可以印证该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4.2019年8月底被告王火亮发送给被告薛梅的短信,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与被告王火亮在起诉前有意思联络,被告王火亮要通过处置露香园房产取得股票投资资金的事实;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送给被告王火亮的开庭通知短信,拟证明被告王火亮出借给案外人葛晓菲801万元,及该借款已由葛晓菲清偿的事实,被告王火亮不用该款清偿债务,与常理不符。
被告薛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及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虚假诉讼系被告薛梅无端猜测;(2019)沪0106民初276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出被告薛梅无工作、无收入,婚后生活开销均由被告王火亮负担。证据3及证据4、系二被告夫妻之间的交流,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另向被告王火亮出借8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王火亮已全额归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火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借款关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证据2、另三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起案件均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诉讼系被告薛梅无端猜测。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火亮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薛梅同意处置露香园房产以偿还对外债务。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火亮是向被告薛梅告知不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并非串通债权人起诉。证据5、被告王火亮出借给案外人葛晓菲801万元中的800万元也是向原告借的,该款已分两次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于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2019年10月26日,被告薛梅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一份,申请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律师持令调查被告王火亮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共七个账户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全部流水,理由是案涉1000万元款项存在由委托炒股或委托存款而形成的可能性。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0月31日开具调查令,但沈立律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反馈其持令调查未果。后被告王火亮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即被告王火亮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火亮提供的账户明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故不再继续调取被告王火亮其余银行账户流水。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二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薛梅与其父母之间的银行流水,理由是二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二被告为购买露香园房屋,与露香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售价为4207万余元,首付2227万余元。
2018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火亮尾号为9973的工商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1000万元,款项于15时06分52秒入账;在原告的款项汇入前,被告王火亮上述账户余额为90万余元。当日15时21分24秒,被告王火亮使用该账户向露香园公司POS刷卡支付购房款754万元。原告的款项汇入与被告王火亮支付购房款期间,该账户未发生其他交易。被告王火亮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美琴(3325271959XXXXXXXX)借款人民币一千万正(10000000.00元),用于家庭购房,约定每个月的利息百分之壹点伍。”
2018年5月4日,二被告与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为购买露香园房产向农行办理按揭贷款1980万元,被告王火亮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今每月归还房贷10.9万余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王火亮向被告薛梅转账60.5万元用于缴纳购房税款。同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
2018年6月26日及27日,被告王火亮通过尾号为3989的工商银行账户各向原告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另查一,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29日,被告王火亮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梅离婚,被告薛梅不同意离婚,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判决驳回被告王火亮的离婚诉请。被告王火亮因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10月25日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二被告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另查二,被告薛梅自认婚后收到被告王火亮转账款项1300余万元,其中900万元用于支付露香园房产购房首付款,100万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及家具购买,并认可该房屋剩余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还款均由被告王火亮负担。
另查三,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火亮尾号为997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被告王火亮通过尾号为3989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再次转账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王火亮的1000万元款项是借款二、如是借款,被告王火亮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三、如是借款,是否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王火亮的1000万元款项是否属借款的问题。被告王火亮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一般来说,借贷双方对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的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应予确认借款事实。但本案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进行过离婚诉讼,二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防止借贷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原告、被告王火亮没有争议的借贷事实仍作严格、审慎的审查。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可以形成双方存在借款交付和借贷合意的心证判断,应依法确认借款关系的成立。首先,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供了1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薛梅抗辩,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存在因委托炒股形成的大额款项往来,单凭1000万元的转账记录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借款。而被告王火亮提供了其中754万元付至露香园公司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结合上述款项的到账及转出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火亮转账的款项与被告王火亮支出的购房款能够对应,即可以确认原告交付的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此外,原告与被告王火亮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炒股的事实并未否认,被告薛梅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排除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同时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更不足以推翻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其抗辩难以成立。其次,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1.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2019)沪0106民初27659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薛梅答辩意见,二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18年11月起双方共同搬入露香园房屋直至2019年3月因为被告王火亮提出离婚,被告薛梅才从上述房屋搬出。由此可见,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王火亮转账1000万元时,二被告夫妻关系稳定。根据被告薛梅的庭审陈述,被告王火亮没有上海户籍,根据当时上海市的购房政策,被告王火亮只有在婚后才具有与被告薛梅共同购买上海市房屋的资格,结合二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共同签订露香园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该房屋售价4207万余元、首付需2227万余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火亮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家庭购房需要。2.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条虽系被告王火亮单方对外出具,但综合全案情况判断,该行为并非虚构债务或转移财产之举。从被告薛梅提供的2019年8月被告王火亮向其发送的短信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向二被告催讨案涉借款债务的律师函及被告薛梅的回函证据来看,可以印证被告王火亮对本案纠纷起因的陈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债务,被告薛梅拒绝;被告王火亮希望由其与被告薛梅自行处置露香园房产以清偿对外债务,亦被被告薛梅拒绝。原告对出借资金的安全产生顾虑,为保护自身利益,遂采取提起诉讼确认债权的措施,事出有因,无法认定为存在与被告王火亮串通、损害被告薛梅利益的动因。3.原告与被告王火亮系亲戚关系,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的资金积累,因被告王火亮具有丰富的炒股经验,原告委托被告王火亮炒股,可以说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存在非同一般的信赖关系。被告薛梅抗辩,被告王火亮代原告炒股,曾替原告赚取高额盈利,仅2017年7月3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王火亮通过尾号为9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盈利分红就高达906万元,可以推测原告委托被告王火亮代为炒股的资金总额巨大。经查,该款实际应系原告向被告王火亮的转账,原告及被告王火亮对该项系股票投资的盈利分红款均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王火亮之间的信赖程度、原告的出借能力、被告王火亮的股票投资水平。同时,被告王火亮作为股票投资专业人员,其关于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754万元购房款后的剩余资金转入股票账户进行短期操作以谋求资金占用利益最大化的说法亦具有可信性。据此,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王火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火亮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薛梅抗辩,2017年9月19日,被告王火亮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18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王火亮向原告转账500万元,若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则被告王火亮据此已偿还全部借款1000万元。对此,原告与被告王火亮均称,双方之间另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过一笔800万元的借款,该笔案外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由被告王火亮清偿完毕,故案涉借款中,被告王火亮仅归还200万元。根据被告王火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原告向被告王火亮的转账情况为:2017年7月3日至7月27日期间,转账共903万元,即前述炒股盈利分红款;2017年8月28日,转账800万元,即前述案外借款;2018年4月26日,转账1000万元,即案涉借款。而被告王火亮向原告的转账情况为:2017年9月19日,转账500万元;2017年6月26日至28日,转账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火亮均认可8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由被告王火亮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王火亮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尾号为1392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王火亮于2018年6月26日、27日、28日向原告归还共计500万元中仅有200万元系对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原告与被告王火亮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对被告王火亮已经支付的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对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830万元,利息为174.3万元的计算正确,此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火亮将1000万元借款中的754万元直接用于支付购买露香园房产的首付款,剩余购房首付款、购房税款的支付亦全部来源于被告王火亮,且被告王火亮独自承担了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而该房屋产权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购置露香园房屋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火亮、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美琴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174.3万元(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058元,由王火亮、薛梅负担。
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火亮、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哲君
人民陪审员  郑连芬
人民陪审员  梁 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