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08民初2163号
胡国荣、叶丽萍等与胡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国荣,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敏,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丽萍,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敏,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洪珊珊,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原告胡国荣、叶丽萍诉被告胡俊、洪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胡国荣、叶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敏,胡俊,洪珊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国荣、叶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俊、洪珊珊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2、判令胡俊、洪珊珊承担利息损失926500元(以本金165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1.2%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分别为885720元和4078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胡国荣与叶丽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胡俊。洪珊珊与胡俊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洪珊珊与胡俊为购买中天西城纪商务中心的房子,向胡国荣、叶丽萍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2%,待有条件时归还,胡国荣、叶丽萍支付了借款,胡俊于2014年6月10日向胡国荣、叶丽萍出具了借条。2015年,洪珊珊、胡俊为购买滨江区景江苑1幢2单元1501室房子,再次向胡国荣、叶丽萍借款,胡国荣、叶丽萍为筹集借款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将2007年购买的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予以变卖,后由“我爱我家”中介将卖房款165万元支付给了胡俊,2015年5月18日胡俊向胡国荣与叶丽萍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1.2%,并约定待将来有条件时归还。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洪珊珊、胡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国荣、叶丽萍借款,并用于购买家庭共同生活的房屋,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洪珊珊、胡俊因夫妻关系矛盾已离婚,且在之前长期霸占房屋不让胡国荣、叶丽萍进门,已使胡国荣、叶丽萍的债权处于危险之中,胡国荣、叶丽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胡俊辩称:一、借条由胡俊出具,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二、涉案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滨江区景江苑1幢2单元1501室。涉案房产实际成交价为230万元,不是180万元,其中以装修款名义隐含转让款50万元。胡俊收到165万元主要用于首付款67万元和50万元(第二笔是以装修款名义),以及税费和房子装修等支出。期间,胡俊转账给洪珊珊亲戚红建新等人725000元,用于归还洪珊珊亲戚垫付购房首付款67万元,因此洪珊珊实际上也知晓这些情况。 洪珊珊辩称:胡国荣、叶丽萍与胡俊之间伪造涉案《借条》,目的是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洪珊珊与胡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钱款均由胡俊管理。2014年因胡俊拟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当时双方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杭州市拱墅区西城纪商务中心2幢528室,具体购房款由洪珊珊将自己的存款及奶奶给的钱款筹齐9万元汇入胡俊账户,再由胡俊支付首付款15万购买上述案涉房屋,不存在因缺钱而向胡国荣、叶丽萍借钱的情况。2015年,洪珊珊与胡俊因婚生子胡毅读书需要购买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1幢2单元1501室房屋,当时购房资金是由洪珊珊与胡俊的存款及洪珊珊亲属处筹集的款项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首付款67万元,所有购房款均汇总到胡俊账户后支付。购房尾款113万元,由贷款于2015年4月3日发放后支付。退一步说,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房屋是由胡国荣、叶丽萍与胡俊共同共有的,三人转让房屋的款项中仅3分之2即110万元是属于胡国荣、叶丽萍,余款55万元是胡俊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借款165万元的事实。再者,胡国荣、叶丽萍与胡俊系亲生父母关系,试问是否存在父母借子女款项需按高利贷标准的月息1.2%计算利息。按此计算171万元的年息为24.6万元,胡俊与洪珊珊夫妻二人的年收入30几万,扣除支付利息及每月按揭贷款6000余元后,胡俊与洪珊珊也将无钱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也是明显违背常理。自婚生子胡毅于2012年出生后,一直都是由洪珊珊父母在照顾洪珊珊与胡俊的家庭生活,且在日常中给予帮助。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房屋的装修及家电也是由洪珊珊的父母出资的。综上,洪珊珊认为本案存在恶意捏造借款事实,已构成虚假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国荣与叶丽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胡俊。胡俊与洪珊珊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6月10日,胡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因购买中天西城纪商务中心2幢528室时,房款不够,现向父母借款6万元,月利息1.2%,待有条件时归还。”2015年5月18日,胡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因本人现在没有经济条件购买住房,现向父母暂借购房款165万元,待有条件时归还,月利息1.2%。” 另查,2015年2月1日,通过中介机构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胡国荣、叶丽萍、胡俊以165万元价格出让名下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岸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房屋。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8日,中介机构转账给胡俊50万元、113万元和2万元,共计165万元。 2015年2月3日,胡俊与洪珊珊以230万元价格(包括名义装修款50万元)受让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1幢2单元1501室房屋。其中,67万元首付款和名义装修款50万元,通过胡俊支付,其余113万元通过按银行揭贷款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第一笔借款6万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国荣、叶丽萍仅仅提供一张《借条》,不能举证该债务用于胡俊、洪珊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情形。基于此,胡国荣、叶丽萍要求洪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二笔借款165万元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国荣、叶丽萍以165万元价格出让南岸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房屋之后,涉案房款通过中介机构均转入胡俊名下。与此同时,胡俊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来购买滨江区景江苑1幢2单元1501室房屋,而此房屋系以胡俊、洪珊珊夫妻名义共同购买。在资金流转及用途上,均可印证165万元债务为胡俊、洪珊珊共同债务。 三、本案出资款不属于赠与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法律规则旨在解决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但适用该法律规则的前提是该出资行为已经定性为赠与之情形。目前,胡国荣与叶丽萍已经明确该出资款为借款,并要求儿子胡俊出具借条以示之,与此同时,洪珊珊也未能举证该出资款为赠与性质,故本院认为涉案165万元不属于赠与性质。 四、南岸晶都花园20幢3单元1802室房屋的产权争议对本案借贷关系不构成影响。从产权登记情况看,产权人为胡国荣、叶丽萍与胡俊。胡国荣、叶丽萍提出儿子胡俊没有实际出资仅仅是挂名产权人,洪珊珊提出自己父母也曾对该房屋出资装修,这些争议问题应该通过另案解决。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借款金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荣、叶丽萍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胡俊、洪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荣、叶丽萍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国荣、叶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2元,减半收取13946元,由被告胡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费,由被告胡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