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09民初8992号
童钟芬与吴炜、董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钟芬,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祝伟伟,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炜,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董喜英,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钟芬诉被告吴炜、董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伟伟、被告吴炜、被告董喜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钟芬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吴炜母亲。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购得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房一套。购房所需首付近400000元,因二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后,二被告又持续向原告借款892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9年5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分割。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但二被告均推诿拖延,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9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炜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称买房时确系向原告借款,共计33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喜英辩称:二被告当初购房时,原告确实提供250000元款项用于购房,但该款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关系。这个关系在二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中已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89200元,事实亦存在,但明细表中,2014年12月15日、17日的41700元系用于被告吴炜处理个人事务,银行卡确实系被告董喜英的,但因被告吴炜属于信用不良,无法办理信用卡,故是以被告董喜英的名义来办卡的。其余款项确系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但都是被告董喜英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原告去代缴的。这一事实在离婚诉讼中亦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童钟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取款后,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的事实;2、房产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向房产公司交付10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3、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开户按揭卡,并且存入100000元的事实;4、交易回单、存款凭条、明细表1组,欲证明原告替二被告还房贷89200元的事实;5、(2018)浙010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6、借条1份,欲证明2019年6月15日经原告起诉后,被告吴炜补写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炜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承认系借款;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人在场,确系原告支付的款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确系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用于二被告日常开支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本人与原告确认后补签。被告董喜英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80000元中用于二被告的25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开了该卡;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中4170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吴炜的个人债务,其余款项确系归还按揭款,但该款项系由被告董喜英提供给原告,原告代付的。明细表系原告个人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297500元用于支付房款以及归还房贷,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吴炜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吴炜、董喜英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另因原告童钟芬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关于二被告离婚纠纷的庭审录音录像,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整理后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250000元,二被告均予以承认收到该款项;关于89200元,文字稿中的第11页,被告吴炜陈述本案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期间,确认系由原告还款。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确系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庭审过程真实反映二被告对案涉款项的认识,可以证明二被告确认本案原告为二被告买房首付款出资250000元,二被告确认自2016年2月开始才各自出资1500元交由原告归还贷款,被告吴炜并确认银行卡中有4万多系其个人挥霍掉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董喜英银行账户(账号为48×××07)分别存款30000元、11700元。原告自认系用于信用卡还款。 2014年11月18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董喜英账户(账号为62×××06)分别存款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27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000元,合计47500元。 原告与二被告均当庭确认,原告曾提供二被告25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 (2018)浙0102民初6841号董喜英诉吴炜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确认童钟芬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案涉房屋归还按揭款的事实,被告吴炜自认其中4万多元款项系其个人挥霍。(见庭审笔录第10-12页) 2019年5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本案二被告离婚,原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由被告吴炜所有,被告吴炜支付相应折价款。 2019年6月15日,被告吴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炜与董喜英向童钟芬借款人民币339200元整,用于支付郡望府3幢1单元1102室购房款以及银行贷款,特此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其中2975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系用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该款由原告进行支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应当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公摊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本案所涉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因二被告购房资金困难,因此,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综上,应认定297500元房屋出资款系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被告董喜英未在补写的借条上签字,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喜英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中41700元,被告吴炜认可系其个人使用且自愿出具借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喜英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炜、董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钟芬借款297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钟芬借款4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童钟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吴炜、董喜英共同负担2801元,由吴炜单独负担393元。 原告童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炜、董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