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03民初5335号
叶涛、吴桂芳等与叶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涛,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吴桂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禾苗,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旻,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程颖,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涛、吴桂芳诉被告叶旻、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吴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禾苗、被告叶旻、被告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涛、吴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97.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旻系两原告所生之子,被告叶旻与被告程颖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两被告为购买、装修位于中粮方圆府2-503室房屋先后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元。自2017年8月,被告叶旻向两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债务930000元整。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叶旻对两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程颖答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叶旻的个人债务,被告程颖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两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明细表以及相关转账记录,证明两原告向两被告转账1642712.94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购车款、装修款704183元、归还夫妻共同对外债务938529.94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11份,证明两原告委托他人替两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4份,证明两原告代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4.确认书1份,证明经被告叶旻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66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叶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颖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付购房款、车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两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程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叶旻个人所负的高利贷,系其个人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程颖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叶旻事后确认,系其单方虚构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叶旻向两原告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叶涛与原告吴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旻系两原告所生之子,被告叶旻与被告程颖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2019)浙0103民初5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离婚。2015年5月9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叶涛、吴桂芳因被告叶旻、程颖购买方圆府2幢503室需要支付首付款,共计向叶旻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叶旻、程颖购车需要,原告叶涛、吴桂芳向被告叶旻转账支付了85000元。原告叶涛、吴桂芳后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旻款项用于装修方圆府2幢503室。2017年8月至12月及2018年1月以来,原告叶涛、吴桂芳自己或让他人代还了叶旻信用卡欠款、银行贷款以及向他人的借款共计约930000元。2019年8月8日,被告叶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被关押至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19年8月26日,叶旻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为支付中粮方圆府2-503室房屋首付款,确认人与妻子程颖共同确认向父亲叶涛、母亲吴桂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为装修中粮方圆府2-503室房屋,确认人与妻子程颖共同向父亲叶涛、母亲吴桂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现金及代确认人夫妻支付装修款、家具款等。自2018年1月始,确认人父母代确认人夫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含代为归还银行借款、偿还信用卡借款、代为归还个人借款等)约计人民币930000元整,最终以确认人父母代为归还的相关凭证为准。确认人承诺将尽快归还前述欠款。两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叶旻的转账记录以及叶旻向两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叶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旻应当归还两原告借款。关于被告程颖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两原告向被告叶旻转账的5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转账8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被告程颖无异议,但被告程颖认为上述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债务。本院认为,赠与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本案两原告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程颖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程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系赠与,且被告叶旻事后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叶旻与被告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程颖应对上述585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两原告主张装修款119383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中转账至叶旻的102300元,可以认定系实际用于方圆府2幢503室的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金额因不足以证明系用于装修,本院不予支持。(三)两原告主张代被告叶旻归还的贷款、信用卡、个人欠款共计930000元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旻贷款、信用卡支出、向案外人借款所负的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上述款项也并非全部系两原告代被告叶旻归还,被告程颖也明确表示对叶旻的上述债务不明知,且也未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对利息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旻、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涛、吴桂芳687300元; 二、被告叶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涛、吴桂芳9727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涛、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旻负担24742元,被告程颖对15673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叶涛、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旻、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熊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