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1585号
刘双燕、朱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燕,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凤,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宁德,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双燕为与被上诉人朱根凤、沈宁德、原审被告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双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对刘双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根凤、沈宁德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双燕与沈俊与2010年结婚后,陆续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存至朱根凤处,意图通过其名义借款给其亲戚所办工厂使用,收取相应利息,实现理财增值,因双方系母子及婆媳关系,又共同生活,关系较为亲密,并未签订相关协议,前后共转款88万余元至朱根凤账户,该事实有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刘双燕留存存根收据的有65万余元。故对转存至朱根凤的相关钱款,属于刘双燕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双燕主张应当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并在后续夫妻共同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案涉借款系朱根凤、沈宁德给刘双燕购买房产所用,刘双燕自始至终对该笔款项曾由其前夫沈俊出具过借条事项不知情,自2015年起,原夫妻双方亦未履行过偿还借款职责或支付过相应借款利息,朱根凤、沈宁德作为借款人,亦未要求过偿付利息。3、刘双燕与沈俊在解除婚姻关系协商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时,刘双燕不知道自己及原夫妻需要承担这笔债务,朱根凤、沈宁德及沈俊均未提起过该笔债务承担问题。据此,案涉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否则有违常理。4、原审判决将婚后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资金认定为借款,并未明示赠与,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前述判例,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额资金转存入父母账户,亦不能认定为赠与,且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可主张对相关钱款的所有权。5、结合本案起诉时间点及婚姻存续前后沈俊的日常表现,刘双燕认为沈俊混淆是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通过与其父母串通、伪造借条、私定利息(借条利息与起诉状主张利息不一致的事实,能够证明沈俊与朱根凤、沈宁德恶意串通),意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从刘双燕处获得金钱利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根凤、沈宁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其中35万元的借款,利息的判词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等价公平正义。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有三次庭审审理,但是判决中只提到了两次,审理期限是一年,判决里面没有说明为什么会延长,已经严重超出了三、六个月的期限,当时是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判决中也没有陈述到。朱根凤、沈宁德没有上诉,考虑到有一个孙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没有上诉。对刘双燕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认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侮辱和诽谤,代理人会通过相关机构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本案事实是刘双燕谋取前公婆的财产,双方结婚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只有来没有往问题,从我们的证据可以说明沈俊从其账户中实际已经取出过36万余元的事实。朱根凤账户里的款项并非沈俊转入,其中有多笔如128000元是朱根凤自己在2010年12月10日存入的。如果说父母与子女的借款写借条符合情理,如此和睦的家庭关系,父母子女之间为买房借款约定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符合事实。关于本案借贷的客观情况,本案四个当事人,双方结婚是2010年10月12日,沈俊参加工作是在2010年7月正式入编,2010年前是见习医生,收入有限,2009年7月本案四个当事人买了采荷的房子,当时的价格是83万元,首付是朱根凤、沈宁德支付的,剩余的款项需要沈俊、刘双燕支付贷款,当时沈俊是见习医生,不够支付,在此期间刘双燕生孩子没有上班,哪有这么多钱来支付房屋的贷款。本案双方都认可1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共同归还。 原审被告沈俊述称:同意朱根凤、沈宁德的意见。采荷的房子、孩子的监护权一开始是判给刘双燕的,但刘双燕陈述孩子读书之后会把房子卖掉,考虑到孩子上学不方便,沈俊给刘双燕60万元,房子所有权给沈俊,孩子抚养权给沈俊。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俊、刘双燕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沈俊、刘双燕按年利率20%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在本案庭审中,朱根凤、沈宁德称因笔误,其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刘双燕代朱根凤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5万元至沈俊的账户。2015年11月16日,范勤法通过其账户转账给沈俊70万元;同日,沈俊转账给刘双燕9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范勤法通过其账户转账给沈俊15万元。刘双燕、沈俊、沈宁德、朱根凤曾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房屋一套。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沈俊归还了采荷三区芙蓉8幢501室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共计311041.87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2015年10月24日,沈俊、刘双燕向案外人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一套,购入价为310万元,首付款为95万元,余款由沈俊、刘双燕申请银行贷款;同时,沈俊、刘双燕还购入了车位。2015年11月16日,刘双燕支付首付款95万元。2016年1月5日,沈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了23万元车位款。2015年12月31日,沈俊向朱根凤、沈宁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从父母沈宁德与朱根凤夫妇处共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萬圆整(1200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江干区运新花苑的住宅,归还本金时支付年息24%的利息。2016年10月12日,刘双燕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沈俊,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4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双燕与沈俊离婚。另查明,沈宁德与朱根凤系沈俊的父母,沈俊与刘双燕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在沈俊与刘双燕结婚之后,沈俊与朱根凤之间多次有款项往来,其中,2012年12月15日沈俊向朱根凤的账户现转333420元,2012年12月30日沈俊向朱根凤的账户现转70600元;现刘双燕称其已将位于杭州市房屋的份额转让给了沈俊,沈俊支付刘双燕补偿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朱根凤于2015年10月19日转账给沈俊的35万元,刘双燕主张系朱根凤返还的沈俊、刘双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沈俊与朱根凤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沈俊确实在其婚后多次以现转或转账形式向朱根凤汇款,其中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现转的两笔金额已达40余万元,朱根凤、沈宁德及沈俊认为2012年12月15日的款项系朱根凤委托沈俊存款,而对于2012年12月30日的款项朱根凤、沈宁德与沈俊的说法不一,朱根凤、沈宁德认为系朱根凤委托沈俊存款,沈俊则认为系偿还购买车辆的借款。现朱根凤、沈宁德与沈俊均无证据证明其关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款项性质的主张,故可认定沈俊在其婚后现转给朱根凤40余万元的事实,刘双燕主张系朱根凤于2015年10月19日转账给沈俊的3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成立。因此,朱根凤、沈宁德主张该35万元系借款,不予支持。关于范勤法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沈俊的70万元、范勤法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给沈俊的15万元。该法院认为,朱根凤、沈宁德持有范勤法转账给沈俊70万元、15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原件,且朱根凤、沈宁德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借款借据亦能印证两人的款项来源,故可认定朱根凤、沈宁德系通过范勤法转账给沈俊85万元的事实。至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就本案而言,朱根凤、沈宁德转账给沈俊的85万元用于支付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的首付款及车位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朱根凤、沈宁德出资的85万元款项均由沈俊用于购置其与刘双燕共同共有新房、车位。故依前述评析,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朱根凤、沈宁德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案涉8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应予认定该借款系沈俊、刘双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沈俊、刘双燕依法应予偿还。至于朱根凤、沈宁德主张的利息,现沈俊同意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对此予以支持。但鉴于刘双燕、对沈俊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朱根凤、沈宁德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借条上亦无刘双燕的签名,故案涉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刘双燕,朱根凤、沈宁德主张刘双燕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俊、刘双燕共同归还朱根凤、沈宁德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俊支付朱根凤、沈宁德利息(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根凤、沈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沈宁德、朱根凤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沈俊、刘双燕负担人民币6150元。朱根凤、沈宁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沈俊、刘双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双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证明钟华强在代理沈俊与刘双燕财产纠纷案件期间又作为本案沈俊父母的一审代理律师起诉沈俊借款未还,沈俊父母与沈俊恶意串通损害刘双燕利益的事实。证据2、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453号案件笔录,证明沈俊与朱根凤、沈宁德夫妻感情融洽。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份、手机一只,证明当时为购买第二套房子作出的财务规划,上面记载了“父母那边年度利息和分红应该还有20万元”,可以证明刘双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巨额的款项在朱根凤、沈宁德夫妻处,本案所谓借款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朱根凤、沈宁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2份,证明沈俊代母亲存款和取款的事实,12.8万元并非刘双燕所称的系沈俊转入、而是朱根凤本人存入。原审被告沈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刘双燕提交的证据,朱根凤、沈宁德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达到刘双燕的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证明2016年沈俊与刘双燕两人的收入很低,故在2011年、2012年的收入更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融洽,不能证明儿媳与公婆关系融洽。证据3,照片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刘双燕的证明目的,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手机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俊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只能说明是计划、预算,与本案无关。手机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朱根凤、沈宁德提交的证据,刘双燕认为,第一份银行凭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二份12.8万元的凭证,没有说是沈俊存入,前一天是沈俊和刘双燕办理婚礼,婚礼礼金有16万元,支付了酒店的钱后,剩余款项当时由沈俊父母存入。沈俊认为,两份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卡里面很大一部分是沈俊存入、沈俊取出,也有一部分是父母存入、父母取出。12.8万元的款项,从时间看是办婚礼,酒席的钱是我们出的,但父母也有从老家拿钱来,16万元的礼金希望刘双燕可以提供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双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双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尚不足以实现刘双燕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朱根凤、沈宁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根凤、沈宁德主张案涉争议款项系对沈俊的借款,沈俊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形后认定85万元款项系借款且沈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朱根凤、沈宁德、沈俊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朱根凤、沈宁德、沈俊认可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现刘双燕对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应债务发生于刘双燕、沈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相应债务系基于刘双燕、沈俊共同购买房产及车位而形成,即该些债务对应的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些债务系刘双燕、沈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双燕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双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双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刘双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