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5334号
茅连弟、冯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茅连弟,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俊、栾立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盈盈,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波,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月瑛,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敏,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茅连弟、冯盈盈因与被上诉人冯少波、蔡月瑛,原审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茅连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茅连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冯盈盈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2月4日,茅连弟转账给冯盈盈的17万元是借款而非婚前彩礼。该笔借款由茅连弟转账给冯盈盈,发生于冯盈盈与陈敏结婚前,实属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原系冯盈盈用于支付远洋公馆的购房款,虽然冯盈盈辩称2016年1月18日已支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5万元,发生在该笔转账之前,时间上有出入,但两笔款项间隔时间较短,至于冯盈盈向茅连弟借款是用于填补购房的亏空或是用于其他用途不得而知。该笔借款认定为彩礼也不符合本地婚俗习惯,本地婚俗习惯认为男女双方办过酒席才视为结婚,订婚办酒席给彩礼是一个流程,然冯盈盈与陈敏并未订婚,也未举办酒席,不存在彩礼一说。冯盈盈借款用于购买远洋公馆房产只是说词,借款用于购买其与陈敏的婚房也不违反常理,因为最后受益人依然是其本人。综上,该笔1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2.普金家园1幢2104室与浙报公寓7幢504室不存在房屋置换的事实。首先,冯少波、蔡月瑛与卖方签订的《二手购房意向书》,很明确普金家园1幢2104室买受人为冯少波、蔡月瑛,且从房屋中介出具的收款证明亦载明系冯少波、蔡月瑛委托陈敏、冯盈盈代为支付购房款。购得房产产权直接归属于冯少波、蔡月瑛名下,亦不存在冯盈盈、陈敏将其所属房产与冯少波、蔡月瑛置换的前提。其次,冯少波、蔡月瑛与冯盈盈、陈敏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明确冯少波、蔡月瑛以总价款200万元将浙报公寓7幢504室转让给冯盈盈、陈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认为200万元系普金家园1幢2104室与浙报公寓7幢504室置换的差价,无凭无据,不该得到认可。一审法院推断两套房屋系置换明显缺乏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再次,两套房屋的买卖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即冯少波、蔡月瑛与卖家关于普金家园1幢2104室原房主买卖法律关系,冯少波、蔡月瑛与冯盈盈、陈敏关于浙报公寓7幢504室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衍生的冯少波、蔡月瑛要求冯盈盈、陈敏支付浙报公寓7幢504室购房款的法律关系,茅连弟、陈敏、冯盈盈要求冯少波、蔡月瑛偿还普金家园1幢2104室购房垫付款及装修款的法律关系。四个法律关系均为独立之诉,不能混为一谈。最后,茅连弟并未将陈敏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强行追加陈敏作为被告,不仅混淆了事实,也混淆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又将买卖错误认定为置换,致使判决错误。3.案涉房产不存在置换,茅连弟单笔出资98万元为冯少波、蔡月瑛购置房产,该98万元实属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赠与。茅连弟将出借款98万元打入冯盈盈账户,冯盈盈将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冯少波、蔡月瑛购置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且产权所有人为冯少波、蔡月瑛,当时冯少波、蔡月瑛与茅连弟属于亲家关系,单凭这层关系将茅连弟为冯少波、蔡月瑛出资购置房产认定为赠与不符合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茅连弟单笔出借给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98万元,用于购置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茅连弟认为为冯少波、蔡月瑛购置房产不应认定为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显系款项用途指向性错误。该认定与上述法律规定所载明的情况完全不符。2.案涉借款实为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共同借款,一审法院单只判决冯盈盈承担偿还责任,冯少波、蔡月瑛免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用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购置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属于共同借款,虽钱款打入冯盈盈账户,但实际用途为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共同买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冯盈盈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冯少波、蔡月瑛辩称,一审判决就冯少波和蔡月瑛的判决部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茅连弟认为冯少波、蔡月瑛购买普金家园的房产与浙报公寓的房产不存在置换的事实,是不负责任的狡辩。对于当时置换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冯少波和蔡月瑛在一审时有客观的、合情合理的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按照茅连弟的说法,冯少波和蔡月瑛不仅要把自己唯一的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200万元卖给茅连弟、陈敏和冯盈盈,还不要他们付钱,这边因购买普金家园的房产还要向茅连弟借款,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两处房产系置换的事实,从当时双方儿女亲家的婚姻关系,冯盈盈怀孕、陈敏迁户口、约定的房屋价格差、购房款支付、房屋产权证办理的时间以及冯盈盈、陈敏在离婚时对浙报公寓的分割原则,都反映出双方对两处房产进行置换的意思表示,茅连弟在此期间的资金流向也都是为了达到置换房产目的。只不过鉴于双方当时的婚姻和姻亲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置换协议而已。二、茅连弟基于其他银行转账记录而向冯少波和蔡月瑛主张民间借贷更是无稽之谈。冯少波和蔡月瑛对茅连弟给冯盈盈的钱,知道原因的,在一审答辩时均已作出说明。冯少波和蔡月瑛一生谨慎为人,不做生意,不胡乱挥霍,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根本不需要向茅连弟借钱,且茅连弟从未向冯少波和蔡月瑛直接交付过金钱,双方间没有形成过任何借贷合意,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茅连弟对冯少波和蔡月瑛的诉讼请求,是充分尊重事实所作出的正确判决。双方当时是非常亲密的儿女亲家,才导致冯少波和蔡月瑛在置换房产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听闻茅连弟和陈敏又就其向普金家园原房东支付的购房款,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称该款项是冯少波和蔡月瑛向其借贷(接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通知,尚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诉讼材料)。冯少波和蔡月瑛本已到颐养天年的岁数,现因女儿婚姻关系破裂,本已经心痛万分,现在还不断受到茅连弟一家提起的无端诉讼之扰,希望二审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将两家的纠纷矛盾一揽子进行调解解决,也希望茅连弟陈敏不要再带着情绪处理问题。如实在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涉及对冯少波和蔡月瑛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
冯盈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茅连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茅连弟承担。事实和理由:冯盈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茅连弟打给冯盈盈的72万元系借款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冯盈盈主张该款项系茅连弟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第一句话的含义是冯盈盈只有在提出“归还之前借款和其他债务”的抗辩时,才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这类抗辩不依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也有相应的资金对冲的痕迹和逻辑要求。因此,司法解释对提出上述抗辩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有现实性的,是合理的。而本案冯盈盈与茅连弟当时是婆媳关系,冯盈盈与茅连弟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冯盈盈的抗辩是该72万元款项系茅连弟因冯盈盈生日、安胎、调养、未办婚礼的补偿以及给孙女儿陈冯俪的钱,系赠与。冯盈盈的抗辩不具备资金的对冲的内容,同时,金钱的赠予也就是转账完成或现金交付,就像过年时给个红包一样,一句话的事儿。要求冯盈盈对赠予承担举证责任不具备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超越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的后一句话表明对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冯盈盈与茅连弟当时系婆媳关系,冯盈盈在茅连弟之子刚走出一段失败婚姻后,与其结婚生子,作为茅连弟一方对冯盈盈表示谢意而赠与金钱实属正常,毕竟冯盈盈为生育女儿,需要付出很大的牺牲。从冯盈盈对受赠款项的用途,有一部分用于浙报公寓和普金家园的置换款项外,大多用于产后塑身。从常理判断,这类开支,冯盈盈不可能先向茅连弟借得款项后,待到生下女儿后再去消费。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茅连弟仍应就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借贷性质的意思表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曲解了该条款的原意,系错误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茅连弟辩称,第一,本案最大的问题是一审判决没考虑证据,推定普金家园这一套房子和浙报公寓进行了置换,这是严重错误。在本案之前,冯盈盈和陈敏已经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打了一个离婚诉讼,当时他们调解离婚,就浙报公寓的房子进行了各半的分割,在分割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及过普金家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以后,普金家园房产是陈敏的母亲茅连弟出了一部分钱购买的,所以她要主张权利,在这个时候冯盈盈一方又抛出互换的概念,所以说一审没有考虑离婚调解的法律文书,得出了一个互换的概念。一审判决又把茅连弟打给冯盈盈的钱推定为赠与,认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事实都是推测出来的,没有完全从证据出发。第二,另外有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这也不符合杭州地区的婚俗习惯,不能认定为彩礼,显然是一个民间借贷。一审判决在说理的时候称双方是儿女亲家,故赠与没有书面约定,那茅连弟认为也正是由于双方是儿女亲家,所以在出借款项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这也是符合常理的。第三,后期有一些款项大概有个十几万元,因为是装修款没有认定,从一审法院的逻辑来讲,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前面这两笔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互换,会衍生出后面冯少波、蔡月瑛会向陈敏主张浙报公寓的房款,同时陈敏也要向蔡月瑛风和冯少波去主张他所支付的那一部分房款,就会导致很多诉讼。综上,茅连弟认为一审推定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 陈敏述称,一、茅连弟将卖房养老的积蓄出借给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三人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出借款分批次汇入冯盈盈个人账户,事实清楚,与陈敏无关。茅连弟并未将陈敏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将陈敏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二、浙报公寓7幢504室与普金家园1幢2104室不存在置换事实。陈敏、冯盈盈与冯少波、蔡月瑛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冯少波、蔡月瑛作价200万元将浙报公寓7幢504室转让给陈敏和冯盈盈,该价格为购买价格,合同中写的清楚明确,房屋买卖一切税费均为陈敏缴纳。冯少波、蔡月瑛称200万元是浙报公寓7幢504室与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置换的差价与事实不符。20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的原因是陈敏借于冯少波、蔡月瑛用于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及该房产装修的费用已经超过200万元,陈敏对该笔借款保留追偿的权利。三、本案款项为借款,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与陈敏无关。茅连弟将款项汇入冯盈盈账户,用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买房。虽然借款发生时陈敏与冯盈盈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茅连弟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敏无关。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将陈敏列为一审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茅连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立即归还茅连弟借款本金2013541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冯盈盈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茅连弟转账情况。2016年2月4日,茅连弟向冯盈盈汇款17万元,向陈敏转账3万元;2016年3月25日,茅连弟通过ATM机向冯盈盈转账2笔共计10万元;2016年4月20日,茅连弟向冯盈盈转账42万元;2016年5月19日,茅连弟向冯盈盈转账98万元;2016年11月10日,茅连弟向冯盈盈汇款20万元;以上茅连弟共计向冯盈盈转账187万元,向陈敏转账3万元。庭审中,冯盈盈认可2017年5月20日、6月27日茅连弟刷卡支付的窗帘款13200元系代陈敏支付。 二、购买普金家园情况。2016年4月15日,冯少波、蔡月瑛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购房意向书》,约定冯少波、蔡月瑛向案外人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广利.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191.53平方米,总价298万元。签署购房意向书时冯少波、蔡月瑛需支付订金5万元,第二天支付4万元,1-2周后再支付11万元,总计20万元作为订金,双方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订金转为购房款,冯少波、蔡月瑛再支付剩余尾款278万元。201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1日,冯盈盈分别向卖家程小雅支付房屋买卖订金5万元、4万元、11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6月1日,陈敏分2笔共向卖家顾昀晖转账60万元;2016年7月2日,冯盈盈向卖家顾昀晖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11日,陈敏向卖家顾昀晖转账118万元。以上合计298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2016年7月26日,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少波、蔡月瑛。 三、浙报公寓转让情况。2016年7月15日,冯少波、蔡月瑛(卖方)与冯盈盈、陈敏(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冯少波、蔡月瑛将杭州市下城区房屋转让给冯盈盈、陈敏,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房屋总价200万元。庭审中,冯盈盈、陈敏确认尚未支付该笔200万元房屋转让款。2016年7月18日,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盈盈、陈敏。 四、婚姻及户口情况。2018年4月11日,冯盈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陈敏离婚。2018年6月27日,该院出具(2018)浙0103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冯盈盈与陈敏自愿离婚;2.婚生女陈冯俪由冯盈盈抚养,陈敏每月15日前支付陈冯俪抚养费3000元,陈冯俪的医疗费或教育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冯盈盈、陈敏各半负担;3.陈敏有权每月探望陈冯俪不少于两次;4.冯盈盈、陈敏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由冯盈盈、陈敏各取得50%所有权;5.冯盈盈、陈敏个人婚前债务由双方个人负担。陈敏于2016年5月11日将户口迁至浙报公寓7幢504室,冯盈盈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为浙报公寓7幢504室户主,冯盈盈与陈敏之女陈冯俪于2016年12月6日出生申报登记户口。另查明,冯盈盈与陈敏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陈冯俪。 一审法院认为,茅连弟主张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给付负有举证责任。冯少波、蔡月瑛既未收取茅连弟款项,又未有向茅连弟借贷的合意,故茅连弟主张与冯少波、蔡月瑛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茅连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其向冯盈盈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考虑到茅连弟与陈敏系母子关系,茅连弟与冯盈盈原系婆媳关系,在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简单推定茅连弟与冯盈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凭转账金额简单认定借贷金额。对于借贷合意,应当结合双方的社会关系、本地婚姻风俗习惯、提供资金的时间和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该院综合分析如下:一、2016年2月4日茅连弟转账给冯盈盈的17万元。茅连弟主张该笔款项系冯盈盈向其借款用于购买远洋公馆的房子,并实际已支付5万元定金。冯盈盈辩称该笔款项与茅连弟当日转账给陈敏的3万元合计20万元系彩礼。该院认为,首先,冯盈盈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5万元,发生于茅连弟转账17万元之前,茅连弟主张其转账款项用于支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时间上不相符;其次,冯盈盈与陈敏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茅连弟给付彩礼符合本地婚俗习惯;最后,茅连弟陈述冯盈盈在婚前向茅连弟借款用于购买其与茅连弟儿子的婚房有违常理。综上,该院认为该笔17万元难以认定为借款。 二、2016年5月19日茅连弟转账给冯盈盈的98万元。双方均确认系用于支付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的购房款。茅连弟及陈敏均认为该笔款项系冯盈盈向茅连弟借款,用于为冯少波、蔡月瑛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户口迁移情况、冯少波和蔡月瑛将两人共有的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转让给冯盈盈和陈敏、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两套房屋交易时间及金额、冯少波、蔡月瑛自房屋转让后至今未主张房屋转让款200万元,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装修一直由陈敏负责等事实可知,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辩称的两套房屋置换的事实更符合客观情况。从双方确认及资金流向来看,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298万元购房款由陈敏支付178万元,由茅连弟通过冯盈盈支付100万元,由冯盈盈支付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茅连弟转给冯盈盈的98万元实际上为冯盈盈和陈敏置换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的款项,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实际也登记在冯盈盈和陈敏名下,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茅连弟对冯盈盈和陈敏购置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对冯盈盈和陈敏的赠与,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赠与之后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冯盈盈和陈敏的财产,处分权应归于冯盈盈和陈敏,且二人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此项财产依法予以对半分割,茅连弟无权再行主张。 三、茅连弟提交转账凭证的剩余72万元。茅连弟主张均系冯盈盈因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和装修所需而借取,冯盈盈认为系茅连弟赠予的安胎、调养、未办婚礼补偿、月子中心费用和给孙女陈冯俪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茅连弟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冯盈盈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茅连弟未认可系赠予而主张系借款,冯盈盈不能证明系赠予款,故剩余72万元款项可以认定系借款。从冯盈盈抗辩及提供的款项用途可知,有40多万元用于“静博士”,有12万元转账给陈敏,从冯盈盈同时期怀孕产女等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系冯盈盈和陈敏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盈盈和陈敏共同偿还。鉴于茅连弟在本案中不主张由陈敏还款,故应由冯盈盈负责偿还,但冯盈盈可另案向陈敏主张。鉴于双方当时特殊的家庭关系,且未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茅连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四、茅连弟主张的2013541元与转账给冯盈盈187万元的差额143541元。茅连弟提交的证据仅有2017年6月27日窗帘款13200元能佐证系用于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装修,冯盈盈认可系茅连弟代陈敏支付,关于陈敏支付的装修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笔款项不宜认定系冯盈盈向茅连弟的借款。其余款项茅连弟未提交证据,冯盈盈亦予以否认,故茅连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冯盈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茅连弟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茅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08元,由茅连弟负担17929元,冯盈盈负担997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茅连弟提交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据各一组,欲证明:1.陈敏、冯盈盈出资200万元购买冯少波、蔡月瑛名下浙报公寓7幢504房产的事实;2.冯少波、蔡月瑛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房产的事实;3.上述两套房产不存在置换的事实;4.购房款200万元不属于两套房产差价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我方在一审中已一作为证据提交过了,恰恰可以证明两处房产存在置换的法律事实。陈敏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陈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1项、第2项购房事实,但不能证明第3项和第4项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茅连弟主张其与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茅连弟并未向冯少波、蔡月瑛交付任何款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茅连弟与冯少波、蔡月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茅连弟主张其与冯少波、蔡月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茅连弟向冯盈盈主张返还借款,虽然未提供借据,但其和冯盈盈原系婆媳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应当结合双方的社会关系、本地婚姻风俗习惯、提供资金的时间和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茅连弟于2016年2月4日向冯盈盈转账17万元,主张该17万元系冯盈盈为购买远洋公馆房子向其借款,但转账时间和冯盈盈交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时间不符。冯盈盈与茅连弟之子陈敏于当月15日登记结婚,冯盈盈辩称该17万元系婚前彩礼,符合婚俗,构成合理抗辩,鉴于茅连弟未能就该17万元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其主张该17万元为冯盈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6年5月19日茅连弟向冯盈盈转账的98万元,冯盈盈用于支付其父母冯少波、蔡月瑛购买的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购房款(建筑面积191.53平方米,总价298万元)。2016年7月15日,冯少波、蔡月瑛(卖方)将其位于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冯盈盈、陈敏,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该房屋已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于冯盈盈、陈敏名下。另外,陈敏已于2016年5月11日将户口迁至浙报公寓7幢504室,冯盈盈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为浙报公寓7幢504室户主,冯盈盈与陈敏之女陈冯俪于2016年12月6日出生申报登记户口。综合两个家庭的关系以及落户情况、房屋价格、资金流向等事实,可以认定冯盈盈、陈敏以其出资购买的普金家园室房屋置换冯少波、蔡月瑛的浙报公寓房屋。茅连弟汇给冯盈盈的98万元用于冯盈盈和陈敏置换房屋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98万元项应认定为茅连弟对冯盈盈和陈敏的赠与,茅连弟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剩余的72万元转账,冯盈盈认为系茅连弟赠与其安胎、调理、补偿、月子中心费用和赠与孙女陈冯俪的款项。双方当时虽然是婆媳关系,但该部分款项金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冯盈盈主张赠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冯盈盈不能证明该72万元系赠与,原审判决根据借款用途及前述司法解释,认定该72万元为冯盈盈和陈敏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第四,2017年5月20日、6月27日茅连弟刷卡支付的窗帘款13200元,不足以认定为是冯盈盈的借款。茅连弟诉讼请求剩余的10万余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不应支持。综上,茅连弟和冯盈盈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2元,由茅连弟负担16442元,冯盈盈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