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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8754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孔倩倩、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倩倩,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英,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亦锋,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钰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倩倩因与被上诉人胡玉英、顾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倩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玉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757000元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不是借款。1、2017年4月22日顾亦锋向胡玉英出具一份借条,孔倩倩对此借条的出具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胡玉英于2015年4月15日汇款617000元给顾亦锋,该时间点孔倩倩与顾亦锋没有认识,对此事情孔倩倩并不知情更无法知晓。3、孔倩倩与顾亦锋婚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只有140000元系胡玉英直接出资(该出资性质属于对孔倩倩与顾亦锋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617000元并不必然等同于胡玉英钱,而其余绝大部分钱系从顾亦锋的账户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该出资属于孔倩倩与顾亦锋夫妻共有财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孔倩倩与顾亦锋结婚登记后,胡玉英作为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出资时胡玉英并没有做出其他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757000元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对的,都是自己省下来的养老钱,他们要结婚才借钱的,本来就要还的,后来没还。
被上诉人顾亦锋答辩称,请求驳回孔倩倩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亦锋、孔倩倩归还胡玉英借款本金757000元、支付利息356363.8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本金75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亦锋、孔倩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顾亦锋向胡玉英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母亲胡玉英于2015年4月15日汇其617000元,由本人投资至今。由于本人婚后需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向胡玉英借款757000元。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另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胡玉英借款140000元。该款由胡玉英汇至杭州美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玉英有用款需要向本人提出还款要求,本人定在一个月内返还,逾期未还的,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8年3月16日,顾亦锋在该借条下方承诺,胡玉英于2018年3月提出还款要求,本人无力偿还,现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额还款。一审庭审中,顾亦锋、孔倩倩认可上述757000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其两人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顾亦锋、孔倩倩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日,孔倩倩起诉顾亦锋离婚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胡玉英支付给顾亦锋用于购房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胡玉英支付的757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本案中,胡玉英主张款项性质为借贷。胡玉英为此提供了顾亦锋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顾亦锋虽系胡玉英的儿子,两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款项支付及款项用于购房系事实,且孔倩倩亦无异议。而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如胡玉英将该款项赠与给顾亦锋或顾亦锋与孔倩倩,应当有胡玉英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以胡玉英与顾亦锋系母子关系,当然推定其支付款项即视为赠与。孔倩倩虽辩称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孔倩倩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条虽仅有顾亦锋的签字,但该款项确用于顾亦锋与孔倩倩共同购房,且房屋权属登记为顾亦锋与孔倩倩,故该债务应属于顾亦锋与孔倩倩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玉英要求顾亦锋与孔倩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玉英主张自2017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356363.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顾亦锋、孔倩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玉英借款本金757000元,支付利息356363.8元(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10元,由顾亦锋、孔倩倩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玉英交付给顾亦锋的757000元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胡玉英提供了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顾亦锋对此均予以认可,孔倩倩亦确认其与顾亦锋共同购置房屋时,由胡玉英出资140000元,顾亦锋账户支付617000元,故胡玉英已经就案涉借条项下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孔倩倩虽主张案涉757000元系胡玉英赠与其与顾亦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1、胡玉英与顾亦锋虽具有亲子关系,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可能性。2、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因此,孔倩倩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虽由顾亦锋个人出具,但借款实际用于顾亦锋与孔倩倩共同购置房屋,故胡玉英要求顾亦锋与孔倩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倩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由上诉人孔倩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 米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