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1民终9180号
董喜英、童钟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喜英,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钟芬,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伟,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炜,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喜英因与被上诉人童钟芬、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喜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童钟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童钟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喜英与童钟芬、吴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董喜英与童钟芬、吴炜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12月,董喜英、吴炜使用童钟芬2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时,童钟芬与董喜英系婆媳关系,与吴炜是母子关系,三代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童钟芬在庭审中陈述,其将25万元交付董喜英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该款需要归还,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吴炜、董喜英在取得该款时出具的借条等书面依据,即童钟芬在交付25万元时,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合意,本次诉讼中童钟芬认为是民间借贷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民间借贷。且共同生活期间,董喜英、吴炜的部分收入归童钟芬管理,依照民间一般习俗,母亲为儿子、儿媳支付的购房款多为不需要归还的赠与。二、吴炜与董喜英之间发生矛盾导致离婚的非常时期,童钟芬也没有采取书面、口头或诉讼等合理方式催讨过该25万元,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童钟芬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份起,吴炜与董喜英发生感情纠纷,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先后3次起诉离婚,至2019年5月17日判决离婚,在此种需要区分财产归属的非常时期,童钟芬也没有采取书面、口头、诉讼等合理方式催款,但却向吴炜、董喜英讨要过孙子的抚养费。当吴炜、董喜英分割了该款购买的房屋而童钟芬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童钟芬起诉要求归还25万元款项,其本意不是要求归还民间借贷款,而是因为心里不平衡采取的措施。三、童钟芬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吴炜与董喜英先后3次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童钟芬也没有提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而是反复陈述吴炜与童钟芬之间分割房产时,应当归还其25万元出资款。可见,其要求归还25万元的本意是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款。四、吴炜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其与董喜英3次离婚诉讼中,在法庭核实夫妻债务时,吴炜始终没有提供与童钟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依据。本次诉讼中,其提供了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个人曾向童钟芬借款,该类借条不是借款依据,而是证人证言。吴炜是童钟芬的儿子,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五、童钟芬归还按揭贷款发生在董喜英与吴炜分居期间,此间,童钟芬无论使用吴炜的收入还是其他人的款项归还按揭款,均非民间借贷关系。因为,童钟芬与董喜英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六、童钟芬为董喜英、吴炜支付的与购房有关的款项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童钟芬为吴炜、董喜英支付案涉款项时,双方没有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依据合同法规定,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该款是吴炜、董喜英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提供的出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属于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董喜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童钟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童钟芬与董喜英、吴炜的民间借贷合意明确。一审庭审中,童钟芬明确提出其向董喜英、吴炜提供的资金属于借款。董喜英称童钟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将25万交给董喜英时,并未明确提出该款需要归还。此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童钟芬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董喜英、吴炜归还借款,怎么会在庭审中自相矛盾说不需归还。童钟芬向董喜英提供资金,系基于董喜英与吴炜需购房缺资,童钟芬为帮助他们才出借资金。25万元以及后续出借款对童钟芬来说,也属于巨款。童钟芬向他们提供资金时明确提出是借给他们的,只是当时未要求董喜英、吴炜书写出具借条。董喜英不能因为在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就主张不存在借贷合意。事实上,当时双方均认可这是借款,并且事后吴炜补签的借条也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董喜英称童钟芬在与吴炜离婚诉讼期间,童钟芬没有采用书面、口头或诉讼的方式催讨欠款,就说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且不说董喜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董喜英说的上述事实存在,退一万步讲,童钟芬在此期间没有书面要求或者诉讼要求董喜英和吴炜还款,也不能说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的确认,不是以童钟芬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节点上讨要欠款来决定的。再进一步讲,董喜英在上诉状上自认在其与吴炜离婚诉讼中,童钟芬也多出多次提出要求他们归还款项,这就完全否定了童钟芬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童钟芬没有在其离婚诉讼期间讨要欠款的说法。董喜英将此理解成是撤销赠与实在是牵强。童钟芬明明要求的是归还借款,而不是要求退还赠与款,董喜英无任何理由和权利享受童钟芬的赠与。童钟芬也自始至终没有向童钟芬、吴炜赠予款项的意向,本案款项根本不存在赠与。本案中吴炜的认识是一贯的,与童钟芬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在童钟芬向董喜英支付款项时,一直认可是借款并会归还。并且,在吴炜与董喜英的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吴炜多次提出案涉款项系借款。因此,其向童钟芬出具的借条是对借款合意的确认,在证据形式上应明确是书证。董喜英认为是证人证言,是属于对证据形式的根本性认识错误,此借条是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书证。二、本案属于借贷而非赠与,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人在赠与时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也应有明确的接受赠与表示。本案中,童钟芬从未有向董喜英及吴炜有过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因为童钟芬从未有将钱送给他们的想法。当然也就没有意思表示,所以董喜英也不可能有表示接受赠与的说法。所以案涉款项根本不存在赠予关系,事实上董喜英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款项属于童钟芬对董喜英、吴炜的赠与。更进一步讲,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作了明确释明,本案情况不属于适用该解释的大前提,本案属于借贷关系,而不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董喜英和吴炜依法按理均应归还案涉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童钟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吴炜、董喜英归还童钟芬借款339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童钟芬向被告董喜英银行账户(账号为48XXX07)分别存款30000元、11700元。童钟芬自认系用于信用卡还款。2014年11月18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6日,童钟芬向董喜英账户(账号为62XXX06)分别存款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27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200元、3100元、3200元、3000元,合计47500元。童钟芬与吴炜、董喜英均当庭确认,童钟芬曾提供吴炜、董喜英250000元用于吴炜、董喜英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2018)浙0102民初6841号董喜英诉吴炜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吴炜、董喜英均确认童钟芬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案涉房屋归还按揭款的事实,吴炜自认其中4万多元款项系其个人挥霍。(见庭审笔录第10-12页) 2019年5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吴炜、董喜英离婚,原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由吴炜所有,吴炜支付相应折价款。 2019年6月15日,吴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炜与董喜英向童钟芬借款人民币339200元整,用于支付郡望府3幢1单元1102室购房款以及银行贷款,特此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其中297500元,童钟芬与吴炜、董喜英均确认系用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该款由童钟芬进行支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应当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公摊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本案所涉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童钟芬支付该笔款项系因吴炜、董喜英购房资金困难,因此,在童钟芬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吴炜、董喜英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吴炜、董喜英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综上,应认定297500元房屋出资款系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董喜英未在补写的借条上签字,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炜、董喜英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董喜英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中41700元,吴炜认可系其个人使用且自愿出具借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董喜英的相应辩称该院予以采信。综上,童钟芬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炜、董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钟芬借款297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吴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钟芬借款4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童钟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吴炜、董喜英共同负担2801元,由吴炜单独负担393元。童钟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吴炜、董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童钟芬依据相应存款及交易回单提起本案诉讼,吴炜、董喜英对于童钟芬为其购买原夫妻共有房屋提供首付款、按揭款合计297500元并无异议,董喜英辩称该297500元系童钟芬赠与其与吴炜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如果系赠与性质,则应有童钟芬的明确意思表示,然董喜英陈述童钟芬提供资金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结合童钟芬陈述系口头出借资金,以及吴炜事后补写借条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案涉款项297500元系赠与性质。鉴于董喜英未能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董喜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