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民终1746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沙燕、罗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沙燕,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超,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波,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肖川,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莎燕因与被上诉人罗玉芳、张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沙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高沙燕就张肖川的债务不向罗玉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无论张肖川是否承担债务的返还责任、承担多少债务的返还责任,均与高沙燕无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罗玉芳、张肖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前提下审理并作出判决。罗玉芳对其所谓的“1210000元借款”并没有主张的权利。从罗玉芳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看,1210000元中,仅有459263元是从罗玉芳的卡中支出,而其余的款项是从张水明或者其他案外人的卡中支出。罗玉芳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支付系代其支付”的前提下,并没有主张全部1210000元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主张案涉款项的权利”这一基本问题都没有查明,没有要求罗玉芳充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明显是“虚假诉讼”,张肖川出具给罗玉芳的《借条》系伪造。罗玉芳作为张肖川的母亲,在高沙燕与张肖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买房并登记于高沙燕和张肖川两人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1、张肖川出具给其母罗玉芳的“借条”,明显是为了诉讼所需而伪造的。高沙燕与张肖川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但在登记结婚前高沙燕就怀有身孕,并与张肖川一家共同居住。2017年12月23日,张肖川的父母出资给高沙燕及张肖川买房并登记于两人名下,而后两人正式于2018年1月13日举办了婚礼。但在买房之前或者买房之后,高沙燕从未被告知“购房款系借款,需要偿还”、也从未被要求“出具《借条》对购房款的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更不曾知道张肖川出具了《借条》给其母罗玉芳。2019年5月,高沙燕因与张肖川感情不和向萧山法院提请离婚。不久,罗玉芳就以“房款系借贷为由”用张肖川的伪造《借条》起诉了张肖川和高沙燕,无非是帮助张肖川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严重损害了高沙燕的利益。2、仅凭张肖川出具的《借条》不能判定“借贷合意”。鉴于上述第2点的陈述,该“借条”的存在明显损害高沙燕的合法权益,鉴于罗玉芳与张肖川母子关系的特殊性,又鉴于高沙燕与张肖川进行了离婚诉讼,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高沙燕认可罗玉芳的出资系借款”或者“在出资前,罗玉芳明确表示非赠与”的前提下,一张真伪难辨的《借条》是断然不能成为案件定性之关键证据的。张肖川单方出具给其母罗玉芳的《借条》,不能排除后续伪造的可能。如果款项性质真的是“借款”,为什么罗玉芳在几年间都未曾以合理形式主张也从未要求高沙燕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这不是一句“罗玉芳是否选择向张肖川、高沙燕主张是罗玉芳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所能解释的,分明就是不符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本案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表征去确定本案的款项性质,明显是荒谬的。本案如果是普通的借贷,可以衡量“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交付”来判断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再从“款项用途”去评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本案事实背景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明显不适用民间借贷之法律规定及有关夫妻共债认定之规定。高沙燕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出资时父母对出资性质没有明确的前提下,鉴于生活常理,应当推定为“赠与”。该解释的基础源于社会普遍现象中,父母借款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真是借款买房,则属于少数及特殊现象,应在普适的现象中提前予以明确,而不是出现纷争时,做有利于出资方的解释。三、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应截至于成年,成年后父母的关爱有加不等于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对此高沙燕表示认同,但不认为据此就能改变“出资性质”。本案中,高沙燕从未以“罗玉芳是高沙燕的婆婆而要求其出资,也不觉得这是罗玉芳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或者说认为罗玉芳的出资行为是天经地义的”,本案要处理或者讨论的是“父母在已经出资的前提下,如何定义该出资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经将此特定情形下的出资性质规定得很清楚了,就应当认定为“赠与”。在没有明确表明“非赠与”的情形下,本就不该过分推断,以情理认定为“借贷”而罔顾事实与法律认定为“非赠与”。综上,高沙燕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玉芳辩称:首先是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该是债权凭证由谁持有就是应该谁是诉讼主体,而不是款项交付人作为诉讼主体。张肖川与高沙燕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而案涉的车辆和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和12月23日。结合高沙燕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张肖川没有工作,根据这个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张肖川、高沙燕在当时是没有经济基础的。罗玉芳基于亲情对二位提供了资金上的帮助。其次,罗玉芳认为,作为父母出资买房买车并非必然就认定为赠与的性质。如今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家庭压力,以及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虽然为常事,但儿女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在父母出资未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的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儿女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高沙燕理应对其所称出资款系赠与性质负有举证责任,高沙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涉案款项应属于借款而非赠与。最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理解为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本案中的款项显然不是赠与,而是借贷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肖川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罗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肖川、高沙燕返还罗玉芳借款1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水明、罗玉芳系张肖川父母。张肖川与高沙燕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日,罗玉芳交付张肖川现金100000元,张肖川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在其银行存款账户存入110000元,并于同日为购买现登记在高沙燕名下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向浙江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8000元。2017年12月23日,为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庄街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等,罗玉芳出面向浙江德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109263元。基于此,张肖川与高沙燕于2018年1月5日就上述房屋与浙江德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8预9013447)。2018年1月8日,张肖川向罗玉芳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罗玉芳借款1210000元,其中1110000元用于购房,100000元用于购车。2019年8月9日,高沙燕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12组(罗玉芳、张肖川住处)与张肖川等人发生争执。对此,张肖川报警。随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民警调处,事态未进一步扩大。2019年11月8日,罗玉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7月9日,高沙燕以张肖川没有工作且未尽丈夫责任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7月2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浙0109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沙燕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这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本分和情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张肖川、高沙燕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而案涉车辆、房屋的购买日期分别是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3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张肖川、高沙燕在当时尚无经济基础可言,正因如此,在购买案涉车辆、房屋时,罗玉芳出于亲情对张肖川、高沙燕提供了资金上的帮助。对此,落实到罗玉芳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罗玉芳出资的款项是向张肖川、高沙燕的赠与款还是向张肖川、高沙燕提供的借贷款。承上所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落实到本案,在购买案涉车辆、房屋时,张肖川、高沙燕登记结婚不久、经济条件有限,加之当时高房价等影响,罗玉芳作为张肖川的母亲、高沙燕的婆婆帮助出资购车、购房虽属人之常情,但高沙燕不能认为罗玉芳的出资是天经地义,应该知道罗玉芳作为母亲没有责任在张肖川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此在罗玉芳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罗玉芳基于母子之情向张肖川、高沙燕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是帮助张肖川、高沙燕改善生活条件,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罗玉芳选择是否向张肖川、高沙燕主张是罗玉芳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故罗玉芳的出资款并非就必然认定为赠与款。而高沙燕关于案涉款项为赠与款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鉴于高沙燕未能提供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高沙燕关于张肖川、高沙燕与罗玉芳、张水明财产混同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高沙燕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虽然张肖川自认罗玉芳出资的款项为1210000元,并在购买案涉车辆、房屋后,向罗玉芳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而罗玉芳也提供了相应款项的出资凭证,但应当确定的是,1210000元中用于购买车辆、房屋的资金为1209263元。在无证据证明差额部分的款项,即737元系用于张肖川、高沙燕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前提下,应视为该款系张肖川的个人债务。综上,案涉借款发生于张肖川、高沙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款项(即1209263元)用于张肖川、高沙燕购置房屋、车辆,应认定为张肖川、高沙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而剩余款项(即737元)属张肖川个人债务并由其偿还。同时,张肖川、高沙燕在罗玉芳提起诉讼后至今未偿还相应的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肖川返还罗玉芳借款1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高沙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张肖川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209263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限张肖川、高沙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张肖川、高沙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张肖川、高沙燕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肖川以向罗玉芳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向罗玉芳借款121万元,其对罗玉芳的诉请均无异议,故该借条系张肖川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沙燕上诉认为该借条不能排除后续伪造的可能,但并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以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中,从罗玉芳及其丈夫张水明账户转出999263元,从尾号为0280和0486的账户转出11万元,根据各当事人陈述,购房时由高沙燕的父母出资11万元,后罗玉芳将款项归还给高沙燕的父母,即案涉房屋的购房款1109263元均由罗玉芳夫妇出资,高沙燕上诉关于罗玉芳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万元购车款,张肖川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其支付案涉车辆的首付款当日,其账户“现存”11万元,根据各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在案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其中10万元应是罗玉芳夫妇出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且其中1209263元系张肖川、高沙燕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高沙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3元,由上诉人高沙燕负担。高沙燕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