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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4民初1932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胜华与俞涛、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胜华,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陈发燕,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涛,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黄云,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胜华诉被告俞涛、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涛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以购买商铺,俞涛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俞涛。现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原告遂要求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黄云辩称,一、依据借条不足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有矛盾之处,系俞涛一人单方出具,并无黄云的签字,而内容表述为俞涛借到刘胜华60万元,未提及答辩人。借款人俞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彼此间有利害关系。黄云在离婚诉讼前从未见到过该借条,也完全不知有借条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俞涛也未主张过还款。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应该被采信。故无论从借条本身的内容,还是出具时间、目的、出借人等都存在有违常理的矛盾之处,不能凭此认定存在借贷合意。该借条实际是借贷还是赠与,需综合借条的形式、出具时间、落款、双方关系、经济条件,以及涉案房产登记等多种因素予以考虑。二、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根据借条的内容“该商铺最终所有权归刘胜华所有”,这与借条的合意完全相悖。既然被告俞涛是借款,所购商铺应属俞涛,根本不存在所有权归原告。而借条有此表述,说明原告转账时并无借款合意。原告认为出资购买了商铺,享有所有权,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其以实际行动将商铺登记于两被告,即表明所有权赠与两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两被告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出资是2017年10月15日、28日,在两被告结婚之后,且房产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房产取得在黄云与俞涛结婚七年后,两被告关系稳定,原告作为俞涛的父母和黄云的公婆,出于赠与夫妻出资买房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完全符合公序良俗。如今,两被告面临离婚纠纷,原告违背事实主张借贷要求返还出资,这样对女方极为不公平,也有违法律和事实。综上,原告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俞涛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现在离婚诉讼中。2017年10月被告俞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俞涛借到原告刘胜华先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共计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杭州市老余杭镇江XX广场XX号商铺,该商铺最终所有权归刘胜华所有”。刘胜华于2017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转账俞涛账户3万元,2017年10月28日分三次又转账10万、17万元和30万元。2017年11月17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购物中心XX室房屋,面积为15.42平方米,购买价格为53万余元,现委托杭州余杭江南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结婚证、房屋产权信息表、委托经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性质为借贷款还是赠与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不能必然应认定为赠与。而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俞涛对案涉汇款均认为系借贷款,而被告黄云未能举证原告有赠与被告方的明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无法佐证双方达成过赠与合意。
经庭审确认两被告取得涉案房产时,未曾以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过相应价款。本案借条中虽仅由被告俞涛一方署名向原告出具,但上述款项确系两被告用于购房,其利益归属于被告两夫妻,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
此外,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赠与且已尽抚养期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以助完成购房的夙愿。如若认定为赠与,则会使年迈父母陷入经济上的窘迫境地,此亦与人伦常理相悖。再者,假使原告刘胜华汇付该款有赠与购房的意思,则也应有附带两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存续为前置条件的本意,而目前两被告诉讼离婚中,显悖离其初衷。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则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前一日。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且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涛、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胜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俞涛、黄云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涛、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骏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文婕
代书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