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4民初2683号
金有根、金爱珍等与金佳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有根,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金爱珍,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望、洪翔翔,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佳斌,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马菁、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许人,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峰、陆成虹,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有根、金爱珍诉被告金佳斌、何许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有根、金爱珍诉称,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因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469888元及后续月按揭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被告金佳斌均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以转账及支付宝形式交付二被告。2020年3月18日,经与金佳斌结算,截止2020年3月18日二被告共计欠款968788元,利息804626.32元,共计本息1773414.32元。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房及装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佳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所购居住房屋房款、按揭及装修,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许人辩称,两原告系金佳斌父母。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于2020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前男方有两处房产,一处为皋塘村系两原告居住,一处为江城路系爷爷奶奶赠与,但因两伯伯有争议,故将何许人父母所有的位于三里亭出租房用做婚房。2014年6月因孩子即将出生及日后需父母照顾,在三里亭荷苑另租一套房屋居住。随着孩子出生及将来就学,和房价日渐走高的因素,于是双方考虑购置房屋。两原告表示当初未曾给两被告置办过婚房,此次购房的房款及按揭款均由其负责出资。2015年6月30日购房当天,两原告支付了44万元首付款,之后除金佳斌公积金外,其余按揭款亦由原告支付。2017年房屋交付后,由两被告操办装修事宜,并未向原告借款。婚后金佳斌将工资交由何许人进行家庭管理,从当时家庭存款及理财资金状况,两被告完全有能力购房。从购房至收到本案诉状前,两原告与金佳斌既未提及借款也未催讨过。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金佳斌从未提及本案高额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有根、金爱珍系被告金佳斌父母。被告金佳斌与被告何许人原系配偶关系。 2015年6月28日被告金佳斌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佳斌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出借人金有根、金爱珍借购房首付款469888元,其中20000元为购房定金。并借每月按揭款,金额按照银行的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30日金爱珍使用工行POS机刷卡消费449888元,用于支付德胜上郡华庭9幢3单元602室房屋的首付款。同年7月8日与19日原告金有根在工商银行分别取现5000元和7700元,7月31日原告金爱珍在杭州银行取现7200元,用以支付剩余20000元借款。2018年9月15日被告金佳斌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间每个月原告金有根向被告金佳斌农业银行或支付宝账户内汇款7000至7500元不等金额,共计汇付370400元,用以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 2017年初金佳斌因上郡华庭9幢3单元602室的装修及购置家装设备,陆续与相关的家装公司签订了各类装修施工合同及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累计合同金额为146971元,金佳斌用其招商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等转账支付账单。2017年1月20日金佳斌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佳斌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出借人金有根借装修费150000元,月息2分”。2018年9月15日被告金佳斌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19日被告金佳斌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因购房及装修所需,于2015年6月28日向金有根、金爱珍借款469888元及后续每月按揭款,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7年1月20日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现结算,截止2020年3月18日,共计结欠本金968788元,利息804626.32元。 另查明,两被告在(2018)浙0104民初字第6872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装修施工合同、订货单、信用卡消费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结合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等因素综合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首先从诉讼背景看,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历时两年经诉讼判决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为子女抚养权归属及共同财产分割争执不下,积怨颇深,现又因房产分割在本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何许人与两原告关系素来不睦。其次从诉讼基础看,本案被告金佳斌出具的两份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法律所保护利率的上限年息24%,其与两原告又系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依(2018)浙0104民初字第6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佳斌年收入仅为12万左右,原告对金佳斌的收入也应了如指掌,若以年利率24%计收利息,金佳斌的全部收入用以偿付利息尚且不足,其何以持家并抚养子女,以尽相应家庭之义务?即使退一步讲,金佳斌与原告真要订立如此高额利息的借款,不应事先征得其配偶同意?否则该借款不能说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是将家庭拖入债务黑洞。若父母真为亲子接济生活出借资金以助其实现购房及家庭幸福的梦想,断不会收取超出其子女全部收入的高额利息,否则既不合人之常伦,也与同理心相悖。因此两原告与被告金佳斌签订如此反常的借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动机,借条真实性应受到不可回避的质疑。再次从诉讼证据来看,原告所举借条为复印件,由被告金佳斌一人签字确认,出借人并不能提供债权凭证的原件以供审查,所提交的复印件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而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金佳斌完全可以在法庭调查中,如实申报本案所涉的债务,以厘清夫妻间的真实财产状况,也可为将来可能产生的债权人提出的债务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基础,但被告金佳斌在两年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真实性高度存疑,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有根、金爱珍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61元,减半收取10380.5元,由原告金有根、金爱珍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文婕 代书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