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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5民初2869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姚正荣与姚元、郦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正荣,男,汉族,1950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婷、殷玥,、实习律师。
被告:姚元,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梅含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莹佳,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正荣诉被告姚元、郦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婷、殷玥,被告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郦莹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元、郦莹佳共同归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68016.5元(按照年利率4%计算),上述费用合计2118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来是夫妻,被告姚元是原告姚正荣的儿子,被告郦莹佳原来是原告的儿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7、8月份左右,两被告准备买房,当时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弄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出卖之后,将房屋转让款19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两被告买房。2017年12月7日,两被告与杭州宸远招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该房屋的价格为4409668元。后被告姚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今向姚正荣借款195万元,用于购买远洋上塘宸章房产,自收到款项后开始计息,并计算复利。在借款期内年利为4%。原告认为,两被告为了买房,特意向原告借款,原告综合考虑之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后将房屋转让款临时借给被告,让被告可以先买房。原以为两人能及时还款,却不想至今分文未还,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姚元辩称,第一,本案借贷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也是通过银行本票以及转账的方式将本案涉及到的195万元的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郦莹佳。第二,为什么原告要把他的房子卖掉,是因为当时两被告想买上塘宸章的房子,想一次性付款,两被告的老房子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是不够的,只有300来万,所以当时跟父亲商量让其把房子卖掉给两被告去周转,两被告可以直接把上塘宸章的房款一次性付掉了。所以原告才把其房子卖掉,把房款借给了两被告。第三,该款项因为之后两被告关系恶化,闹离婚,所以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在离婚案件当中就本案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郦莹佳辩称,原告卖掉的正兴堂弄的房产是我和姚元结婚时候的婚房。当时我们两个人的工作都在城东,所以房子一直没有装修,也没有居住,但这个房子一直是我们两个人在出租,租金用于婚内使用的。孩子是在XX路XX读书,当时我们就想买一套离学校近的房子,让孩子可以多睡一会。当时我和姚元拿到的回迁安置购房款是足以购买上塘宸章的大概约100平方左右的高层房屋,但是我跟姚元是双职工,我们两个人上下班都要在5:30左右,接孩子是有困难的。当时的花园洋房的户型更好,有四个房间,可以和老人一起住,能够帮助我们带孩子。所以钱湘英说,你们可以把正兴堂弄的房子卖掉。姚正荣是同意卖房的钱给我们去买花园洋房。整一个卖房的过程都是我去卖的,买房是我跟姚元去签的购房合同。在这个期间,陶正元是赠与我们买房的,不可能有利息和复息。我跟姚元双方都有公积金,如果按照借条上的利息和复息,我们俩还不如去公积金借款,利息还能够打折。所以我认为这个借款是不存在的事实。我们是2006年7月31号结婚的。2011年2月11号儿子出生,2019年7月起诉离婚,2019年的12月协议离婚。我们婚姻长达14年。2017年8月31号卖房的首付款85万,然后10月份105万分期是打到了我的账户。8月28号,在这个卖房合同形成的前期,我还有51700元,是替姚正荣打到中介公司的,也就是实际我只拿到了185万不到。拆迁之前,我们一直是住在牛田村278号的,因为我母亲出钱买的魅力之城的房子,所以小孩出生以后,我们是两边住,距离很近。拆迁以后,我、姚元、姚正荣、钱湘英,还有小孩,是在4月份租了锦昌文华苑18幢2单元901室的房子。后来因为房东要卖房,我们在2018年的6月25号到2019年7月31号有租住大浒西苑南区XX幢XX单元XX室。共同居住期间的所有家庭开支是由我来支付的。其中费用有九十几万,包含了小孩的学费培训费。我的月收入大概是应发一万元钱左右,拆迁的钱大部分都是用于投资或者日常家庭的开支。我们在买上塘宸章房子上面,地面的房屋,我们总共付了440.9万元,地下的使用权是50万,还有车位31万,总价值是在522万。其中182万是姚正荣名下正心堂弄房产卖房所得赠与给我们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需综合评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姚正元提交的《借条》,被告姚元无异议,被告郦莹佳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主要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借条上面写的借款195万元。但被告郦莹佳有51700元是返还给华邦公司的,到手的实际上185万也没到;2、借条当中写了利息,还写了复利,但出借人和借款人父子关系,有特殊的利益关系,计算利息又计算复利,年利率4%,还不如到银行去借了,是不符合正常的逻辑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系原件,有姚元手写出具,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对借款金额应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姚元与郦莹佳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姚正荣系姚元的父亲。2017年间,姚元、郦莹佳为子女上学便利,准备在子女就学的学校附近购置房屋。
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弄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原登记于姚正荣名下,经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于2017年8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转让价格为190万元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郦莹佳收取了该案外人定金50000元。2017年8月28日,郦莹佳转账给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51700元,其中50000元系收取的案外人定金,1700元系由卖方承担的中介服务费。2017年8月31日,姚正荣将案外人支付的买房首付款85万元支付给了郦莹佳。2017年10月19日,姚正荣将案外人支付的剩余购房款105万元转账给了郦莹佳。
2017年12月7日,姚元、郦莹佳与杭州宸远招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总价款4409668元,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其中190万元系前述姚正荣出售正兴堂弄房屋所得并支付给郦莹佳的款项。
2019年12月2日,姚元、郦莹佳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2019)浙0105民初78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如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包括地下室及该小区的279号车位)权利归姚元所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包括该小区的第51213号车位)权利归郦莹佳所有,双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对方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的相关手续;姚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10日内支付郦莹佳房屋车辆差价折价款166.5万元。
另,姚元出具了如下内容的《借条》一份:“今向姚正荣借款195万元(壹佰玖拾伍万元正),用于购买远洋上塘宸章房产。自收到款项后,开始计息,并计算复利。在借款期内,年利为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由姚元本人出具,其对姚正荣的诉请事实无异议,故该《借条》应认定系姚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借条》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如果是借款则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应结合各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父母明确其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所应负担的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其该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本案当中,对姚正荣以其出售正兴堂弄房屋所得款项为姚元、郦莹佳购买上塘宸章房屋出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塘宸章房屋由姚元、郦莹佳共同购买,且在二人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郦莹佳未能举证证明姚正荣在出资时已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双方,且姚元认可该款项为借贷性质的情况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姚正荣对姚元、郦莹佳的借款,姚元、郦莹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姚正荣支付给了郦莹佳190万元,郦莹佳收取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后又退回给了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约定由卖方承担的中介服务费1700元。故姚正荣实际支付给郦莹佳的借款为1898300元。该借款应由姚元、郦莹佳共同偿还。姚元出具《借条》约定了自款项交付时起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故姚正荣诉请姚元、郦莹佳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8016.5元,经审核该利息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
姚正荣主张借款金额为195万元,但其转让正兴堂弄房屋的价款为190万元,支付给郦莹佳的款项亦为190万元,并未能提交已支付剩余5万元用于购买上塘宸章房屋的证据,尚不能依据本案《借条》认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故姚正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郦莹佳为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教育支出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元、郦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正荣借款本金18983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168016.5元,合计2066316.5元;
二、驳回姚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4元,减半收取11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2元,由原告姚正荣负担290元,被告姚元、郦莹佳共同负担1658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新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昱泓
代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