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6民初4173号
宋金其、朱秀仙等与宋利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金其,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朱秀仙,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录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利晓,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许钱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伟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金其、朱秀仙与被告宋利晓、尤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8月3日及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录勤、被告宋利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钱伟、被告尤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9961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81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利晓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因购房、生活或经营所需,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二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婚后,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提供借款3976540.50元。被告宋利晓已归还2089926.50元,尚未归还1886614元。经二原告与被告宋利晓对账确认,其中21笔合计1081000元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开支,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系银行普通工作人员,婚后至今的共同收入总计约200余万元,而二被告婚后陆续购买位于杭州青枫墅园、中大文锦苑、时代奥城三房产,香港一处商铺及一套商住房,另购有时代奥城车位以及宝马、沃尔沃汽车各一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逾千万。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来源,除二被告自身收入以及被告尤伟伟父母的资助外,其中亦包含有二原告出借的款项。二原告提供款项时,从未明确表示款项为赠与,故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资金出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利晓答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1.案涉借款支付到被告宋利晓账户后,主要用于其炒股、购买理财、日常消费、购买文锦苑房产、购买时代奥城房产及车位等。上述款项均为二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所使用,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多处不动产及车辆,青枫墅园及香港商住房出售后的回笼资金又用于购买文锦苑等房产,即使扣除房产置换过程中的增值,目前资产的价值也非二被告收入可以负担,二被告向双方父母均进行了举债。二被告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被告尤伟伟的父母、亲戚亦对二被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3.二被告婚后,除购房、购车等大宗开支外,尚需还贷、抚养孩子、支付保姆费等日常开销,常常入不敷出,故由被告宋利晓向二原告借贷。综上,案涉借款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尤伟伟答辩称:1.二被告均系银行工作人员,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支出。婚后主要由被告宋利晓负责管理家庭财务,被告尤伟伟对被告宋利晓的个人负债或经济往来并不知情。2.二原告与被告宋利晓之间存在大量且频繁的资金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被告宋利晓部分还款金额精确到个位数,不符合还款的惯常做法。3.家庭大额支出如购房、购车,主要由被告尤伟伟父母提供大量借款。被告尤伟伟认可在购买文锦苑房产时,二被告曾动议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宋利晓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银行流水显示,其中100000元款项进入被告宋利晓个人的股票账户,故被告尤伟伟只认可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5月购买时代奥城房产及车位时,二被告曾动议向二原告借款50000至100000元,但二原告及被告宋利晓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综上,被告尤伟伟仅认可曾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可能已经由被告宋利晓归还二原告,案涉其余款项均与被告尤伟伟无关。综上,被告尤伟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宋利晓系二原告的女儿。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转账人民币及港币78笔,折合人民币合计3976540.50元。被告宋利晓在201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分84笔向二原告转账合计2089926.50元。其中,本案系争款项为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转账的下列21笔款项:2014年8月14日,13000元;2014年9月18日,170000元,2014年9月26日,2000元;2014年10月8日,4000元;2014年12月30日,180000元;2015年1月14日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114000元;2015年4月13日,5000元;2017年1月27日,10000元;2017年2月3日,20000元;2017年2月14日,50000元;2017年2月17日,100000元;2017年8月7日,3000元;2017年8月14日,5000元;2017年8月21日,25000元;2017年9月21日3000元;2017年12月25日,40000元;2018年3月22日,17000元;2018年6月22日,11000元;2018年6月22日,9000元。 二被告均系温州银行员工。被告宋利晓自认自2012年起至2019年止,其收入合计1151465元。被告尤伟伟自认其2017年税前收入为123737.73元,2018年税前收入为201983.25元,2019年税前收入为317152.52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尤伟伟向被告宋利晓转账486853元。 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购买位于杭州青枫墅园、中大文锦苑、时代奥城三处房产,香港商铺一处及商住房一套,另购有时代奥城车位一个以及宝马、沃尔沃汽车各一辆。 2019年4月8日,被告宋利晓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尤伟伟离婚,形成(2019)浙0106民初3565号案件,后被告宋利晓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7月8日,被告尤伟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利晓离婚,形成(2020)浙0106民初4529号案件,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口本、二被告结婚证、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汇款凭证、被告尤伟伟收入证明、被告尤伟伟向被告宋利晓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凭证、(2019)浙0106民初3565号案件起诉状(含财产清单、借款明细)、被告宋利晓银行及证券账户流水、被告宋利晓工资卡流水、二被告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宋利晓微信及支付宝支出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利晓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宋利晓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二原告就案涉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上述款项均经由被告宋利晓个人账户收支的事实,基于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宋利晓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对系争各笔款项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宋利晓主张2015年1月14日二原告分2笔出借3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文锦苑房产。被告尤伟伟认可二被告就该款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抗辩其中100000元并未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存在借贷合意,二原告亦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宋利晓收到款项后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故该300000元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被告宋利晓主张2017年2月17日二原告出借1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时代奥城房产。被告尤伟伟认可二被告就其中50000元至100000元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抗辩被告宋利晓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的该笔出资用于购房,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被告尤伟伟认可举债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二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宋利晓账户后的资金走向,该100000元可以被认定为用于支付时代奥城房产的首付款,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根据被告宋利晓的庭审陈述,案涉其余681000元的用途可分为四类:一是用于归还信用卡、支付保姆费用及孩子培训费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二是购买理财、炒股;三是用于归还被告宋利晓姑姑宋月慧对文景苑购房的借款;四是购买文景苑房产、购买香港商铺、购买时代奥城车位。本院认为,对第一类款项,被告宋利晓并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根据被告宋利晓提交的证据,其收款当时的银行及证券账户余额足以支付上述开支。并且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二原告理应对二被告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二原告对系争借款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结合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利晓提供款项的事实,不能仅以单笔款项金额不大就认定为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二原告未能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二类款项,即使为借款,亦属于被告宋利晓个人债务。对第三类款项,因被告宋利晓未能举证证明宋月慧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尤伟伟对此亦未认可,故难以认定二原告的该些款项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对第四类款项,被告宋利晓收到款项后均先转入自己名下其他账号,做理财、炒股使用或凑整后再转出,未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此外,如前所述,结合该类款项金额及被告宋利晓当时自有资金情况,被告尤伟伟提出的对借款必要性存疑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二原告就上述681000元均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款项中的40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形成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尤伟伟虽抗辩其中200000元可能已经由被告宋利晓清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案涉款项中的681000元,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二被告目前婚姻关系不安宁的状态以及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宋利晓个人对该部分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二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宋利晓自认的还款责任不能及于被告尤伟伟,本院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宋利晓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利晓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利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金其、朱秀仙借款本金108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81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尤伟伟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宋金其、朱秀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65元,由宋利晓负担,尤伟伟对其中4538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