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6民初6022号
刘文治与刘明仁、翁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治,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仁,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丽莹,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治与被告刘明仁、翁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昭,被告刘明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美,被告翁丽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0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明仁的父亲,二被告为夫妻。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明仁在英国留学期间,原告以投资为目的,出资828297.1元购买了位于昆山市XX镇XX栋XX室房屋(以下称803室房屋),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产,且资金不是非常宽裕,而被告刘明仁未曾购房,故原告选择借被告刘明仁的名义购房,803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明仁名下,但该房产实际投资人、所有人均为原告。2018年4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因购买婚房需要资金,原告决定将803室房屋出售,后取得房款175万元,原告收回其中2万元的定金及42万元的售房款,并于2018年5月12日将62万元出借给二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款,又于2018年6月8日将4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归还二被告向被告翁丽莹的姨父陈国忠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40万元。被告刘明仁认可上述借贷事实,并出具《借款确认书》。原告认为该102万元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婚房,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仁答辩称:案涉102万元借款属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称202室房屋),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翁丽莹答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原告为8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明仁仅为名义持有人的观点。在案并无原告与被告刘明仁在购买803室房屋时签订过代持协议的证据材料。中国传统上,父母给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买房十分常见,尤其是子女尚未婚娶。一般而言,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均有客观原因,比如限购限贷,但是购置803室房屋的时候,昆山并无限购限贷政策,故借名买房是不成立的,应认定为父母替子女买房,性质上应为赠与。第二,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事实。如前所述,803室房屋系被告刘明仁个人房产,处分803室房屋后所得款项也应当归属于被告刘明仁。购买202室房屋的首付款为200万元,被告刘明仁从陈国忠处借得40万元,803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62万元,原告提供了98万元。被告翁丽莹从未表示过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被告刘明仁在购买202室房屋时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借款凭证,因此,被告翁丽莹不认可其与被告刘明仁共同向原告借款。第三,803室房屋系原告作为父亲为被告刘明仁购置,应认定为赠与,即使事后被告刘明仁愿意归还原告,亦应认定为被告刘明仁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明仁应以其个人财产归还。且被告刘明仁事后的追认也不能将购房当时的赠与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蒋成刚的银行流水明细,与在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房源资料截图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刘明仁的父亲。二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明仁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明仁向案外人购买8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99530元,其中首付389530元,贷款41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明仁办理803室房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被告刘明仁。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均由原告出资,按揭贷款还款亦由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逐月转入被告刘明仁的贷款银行账户。2018年3月27日,被告刘明仁归还按揭贷款37万余元(款项来源为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刘明仁10万元及803室房屋出售款28万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刘明仁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刘明仁将803室房屋以总价17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刘明仁于次日转账给原告4万元。 2018年5月6日,二被告以总价332万元购买202室房屋,二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首付款资金来源包括803室房屋出售款62万元,向陈国忠借款40万元(2018年5月29日陈国忠转账给被告刘明仁)及原告出资98万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刘明仁收到803室房屋出售款82万元后,于2018年6月2日转账给原告42万元,于2018年6月8日支付给陈国忠4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刘传云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因购买202室房屋向原告、刘传云所借款项117.5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106民初330号。该案中,原告及刘传云提交的证据清单上载明,其二人借款给被告刘明仁购买803室房屋。被告刘明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4月2日出具《借款条》,确认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9日,其向原告借款支付购买803室房屋产生的税费、按揭贷款等;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其于2018年5月12日收到803室房屋出售款62万元,原应于当日归还原告,因购买202室房屋需要,故继续向原告续借该笔款项。2020年7月31日,被告刘明仁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归还陈国忠的40万元系原告夫妻出借给二被告,款项来源于原告夫妻2014年投资803室房屋的卖房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案尚未审结。 再查明,2020年被告翁丽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明仁离婚,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刘明仁购买803室房屋出资的款项性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出资为投资,系借被告刘明仁的名义购房,其系803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在另案中曾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系出借给被告刘明仁用于购买803室房屋,被告翁丽莹则认为原告的出资系对被告刘明仁的赠与。虽被告刘明仁对于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明仁系父子,原告陈述,购买803室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刘明仁因特殊身份关系,对于803室房屋出资的性质并未明确界定,无论是《借款条》抑或是《情况说明》均系他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明仁单方出具,除原告与被告刘明仁的陈述外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以及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等情况,对款项性质的审查,应从转账背景、款项用途及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审查。从被告刘明仁当时并无购房需求,系原告主动出资,购房事宜除签名外被告刘明仁从未参与,均由原告处理等情形看,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仁之间就803室房屋的出资存在借贷合意。被告翁丽莹抗辩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刘明仁亦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出资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803室房屋购房出资款项金额较大,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不宜只以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为由认定系原告对被告刘明仁的赠与。被告刘明仁出售803室房屋后,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立即转付给原告亦佐证原告对803室房屋的出资并非赠与给被告刘明仁。综合购房洽谈、手续办理、出资等情况,以及被告刘明仁在收到803室房屋出售款后将部分款项立即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803室房屋系其以被告刘明仁的名义购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与被告刘明仁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原告与被告刘明仁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取得对被告刘明仁的债权而非直接获得803室房屋的物权,803室房屋出售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仁进行结算并重新对出售款作出处置的情形下,考虑到金钱系种类物的特点,原告依据其对被告刘明仁的债权而主张对售房款的“所有权”,并据此主张其交付了案涉借款,于法无据。因本案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文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7元,由刘文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琳 书记员 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