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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6民初7996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林旭丹与林广策、张央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旭丹,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琴、韩惠敏,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广策,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张央央,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抄,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旭丹与被告林广策、张央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敏,被告林广策,被告张央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7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林广策欲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婚房,几次看房之后,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房屋比较中意,遂打电话给姐姐即本案的原告,称其没钱购买婚房,希望原告能借钱给他去购买这套房子。考虑被告买房是为了结婚后居住需要,原告遂答应了被告林广策的请求,帮助被告林广策于2016年4月8日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新房交房后,被告林广策又对原告说没钱装修房子,希望原告再借点钱装修房子,于是在被告林广策与装修公司签订好装修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装修公司。两被告入住房子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林广策催讨购房款及装修款,但是被告林广策一直没有归还。2019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敦促下,被告林广策与原告进行对账,由被告林广策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2197682元(其中买房款1917682元,装修款28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林广策至今未归还。
另,两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装修好之后,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林广策婚前向原告借款购房而形成债务,所购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广策婚后因装修房屋需要又向原告借款,这两笔款项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广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张央央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案涉购房款虽然系原告支付,但该账户系由原告经营的杭州腾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策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而该公司属于原告与被告林广策的父母所有,因此,该款系被告林广策的父母部分赠与给两被告用于购买婚房的款项。另外,两被告均参与腾策公司的经营,因此,由腾策公司支出的款项部分属于两被告的经营所得,不属于借款。欠条中所载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存在出入,被告林广策与原告串通伪造欠条,构成虚假诉讼。
原告所述事实有欠条、台州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购房发票、房屋装修工程预算书、《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查明,两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诉讼离婚。
还查明,腾策公司由原告实际经营。杭州万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速公司)由原告个人独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属于向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林广策的父母向两被告的赠与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台州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购房发票、房屋装修工程预算书、《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两被告为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央央认为案涉购房款系腾策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以及案涉款项系被告林广策的父母赠与给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央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央央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广策串通伪造欠条,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购房发票、房屋装修工程预算书、《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不存在串通伪造的事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欠条中所载金额与购房发票以及《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相同,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存在差距,对此,原告当庭陈述该差额部分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案涉房屋的购买及装修均未支付过款项,再结合原告是腾策公司和万速公司的经营者,有能力提供相应的现金,故本院认为欠条中所载金额与事实相符。两被告为购房及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19768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广策、张央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旭丹借款本金2197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1元,由林广策、张央央负担。
林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广策、张央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