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8民初3102号
邱春华、徐勇等与邱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春华,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徐勇,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方盼,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捷,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赵海桢,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春华、徐勇诉被告邱捷、赵海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方盼,被告邱捷,被告赵海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捷、赵海桢归还借款本金3886100元,并支付利息838860元(以12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剩余本金2615100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后撤回剩余本金中80万元装修借款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邱捷。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两被告相恋后因购买婚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以支付万科魅力之城17幢17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万科房屋)的首付款44万元及车位款6万元,2010年1月19日万科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邱捷又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万科房屋的银行按揭。后两被告为改善住房欲购买水榭春天福邸3幢1单元3201室(以下简称水榭春天房屋)和车位,以及支付房屋装修款、银行按揭等款项所需,被告邱捷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3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8月25日、2020年7月17日分别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33201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因购买上述两套房产,共向两原告借款4020100元。在两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邱捷于2020年7月10日归还了20万元,但是被告赵海桢对两原告的诉求不予理会。因为两原告借给被告的购房款、车位款及装修款,都是两原告用于养老的积蓄,现每月还要为两被告承担巨额的按揭款项,两原告已不堪重负。
被告辩称
被告邱捷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对两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赵海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本案之所以会发生,一切都是源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两原告与被告邱捷串通,伪造了本案这诸多份虚假的借条,目的是试图变相来多占夫妻的共同财产。若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存在,借条上为什么没有被告赵海桢签名,且在巨额的前债未清的情况下,两原告应该不会再多次出借,月息一分明显都是与常理不符的。二、原被告之间有共同经营的家电店铺,两原告账户里面的钱并不代表就是他们所有的,而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个家庭财产,但是没有进行一个分割本身就混同的。这些钱消费在案涉这两套房产中的,这些金额也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了,双方明确就是归两被告所有,因为房产登记为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内部分配已经确定。三、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里有多处重复计算,其诉称的金额与自己提供的流水记录无法吻合。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也没有事实上的借贷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对两原告提供的万科房屋的首付款凭证44万元、按揭还款20万元凭证、借条二份,被告邱捷均无异议,被告赵海桢对首付款及按揭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桢对44万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的,也是被告邱捷的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44万元的借款交付时间在2008年9月,用于购买万科房屋,现万科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此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桢对20万元的借条不认可,认为是赠予,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贷款,与两原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邱捷的银行流水相符,被告赵海桢也知晓,因此该借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两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榭春天房屋的首付款127100元的借条、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被告邱捷无异议,被告赵海桢对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没有其签名,月利息1%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两原告提供的19万元车位款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被告邱捷无异议,被告赵海桢对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四)对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059100元的借条、被告邱捷提供的银行流水,双方对还贷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海桢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对两原告提供的店铺营业执照、结婚证、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对被告邱捷提供的社保证明、购房发票、车位发票、契税发票、按揭合同、维修基金发票、服务费合同及转款凭证,两原告及被告赵海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对被告赵海桢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两原告及被告邱捷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邱春华、徐勇系邱捷的父母。邱捷与赵海桢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相恋后,邱捷购买万科房屋作为婚房。2008年9月10日,邱春华、徐勇从银行帐号提取现金43万多,代为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余款42万元办理了按揭,并购买了车位。邱捷向邱春华、徐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4万元,待有经济条件后归还。2010年1月19日,万科房屋登记在邱捷和赵海桢名下,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万科房屋一直由邱捷和赵海桢居住。2013年7月5日邱捷与赵海桢生育一子邱文凯,为改善居住条件,邱捷打算卖掉万科房屋,拟在滨江买房,于是在2014年12月18日由邱春华转账给邱捷20万元,邱捷付清了按揭款,对此情形赵海桢知晓。2014年12月19日,邱捷向邱春华、徐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万科魅力之城房产银行按揭。后赵海桢不同意卖房,因此万科房屋一直未能出售。 2014年12月,邱捷、赵海桢购买水榭春天房屋,由邱春华、徐勇代为支付了购房款首付及其他费用共计12710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邱捷于2015年1月15日向邱春华、徐勇出具了借条,载明暂借购房款1271000元,等有条件时归还,月利息1%。因邱捷、赵海桢收入不高,经银行要求邱春华、徐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后,才于2015年11月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6万元。2016年3月3日,邱捷购买了车位,邱春华、徐勇转账给其19万元,邱捷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向邱春华、徐勇借款19万元购莱蒙水榭春天车位。2018年1月,水榭春天房屋登记在邱捷和赵海桢名下,建筑面积137.48平方米。 自2015年11月起水榭春天房屋按揭款均由邱春华、徐勇户转至邱捷账户,由邱捷按时支付,至2020年7月共计收到还贷等款项为1059100元,邱捷于2020年7月17日向邱春华、徐勇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11月至2020年7月日因水榭春天房屋各种款项除首付款外向父母邱春华、徐勇借款共计1059100元,至开庭时邱春华、徐勇又代为支付了四个月贷款66000元,合计总金额为1125100元。 2020年7月10日,邱捷卖掉了万科房屋的车位,归还邱春华、徐勇20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 另,邱捷从2007年7月至2018年7月有固定工作,赵海桢当时无工作,对房屋购买均无出资,也未自己支付按揭款。本案所涉邱春华、徐勇经营的店铺注册人为褚梦来。2019年12月24日,赵海桢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20年6月4日撤回。2020年8月5日,邱捷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准予邱捷与赵海桢离婚,婚生子由赵海桢负责抚养,邱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离婚案件中邱捷、赵海桢对两套房屋都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均要求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捷、赵海桢婚前、婚后购房一系列费用,邱春华、徐勇的出资行为是否构成借贷关系,赵海桢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现邱春华、徐勇起诉主张借款,邱捷也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故借条系邱捷与邱春华、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邱捷与邱春华、徐勇系父母子女关系,赵海桢认为借条有伪造可能,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或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系离婚诉讼引发,但借条内容与款项往来相一致,邱捷、赵海桢当时并无经济能力,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邱春华、徐勇对邱捷、赵海桢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中,44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在邱捷、赵海桢结婚前,用于购买万科房屋,但万科房屋后登记在邱捷和赵海桢名下,两人一致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786100元借款发生在邱捷、赵海桢结婚之后,用于购买水榭春天房屋费用及归还两房屋按揭,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邱捷、赵海桢名下,为其夫妻财产,因此该2786100元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邱捷、赵海桢共同归还。综上,两原告要求邱捷、赵海桢归还借款3086100元(已扣除归还的200000元),对其中302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科房屋车位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春华、徐勇主张的购房款1271000元月利率1%的利息,加重了邱捷、赵海桢的负担,有违当时出资帮助的本意,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自2020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以剩余借款175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邱捷、赵海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春华、徐勇借款本金3026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7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75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邱春华、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2元,由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陆泽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