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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4民初3663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魏亚玲与刘若曦、何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亚玲,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鉴杰、王文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若曦,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何悦,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亚玲诉被告刘若曦、何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玲及委托代理人陈鉴杰、王文甲,被告刘若曦,被告何悦及委托代理人周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亚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若曦系母子关系,刘若曦与何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现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若曦辩称:对原告魏亚玲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
被告何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若曦之间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系该两人虚构的法律关系。被告刘若曦以出具借条的目的通过虚构借贷关系的方式变相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符合逻辑及习惯。原告没有提交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案涉款项是魏亚玲对两被告的赠与。案涉钱塘明月的房产是原告作为母亲对刘若曦结婚所用的婚房,即使原告魏亚玲有所出资,根据社会风俗和习惯也应视为赠与。离婚诉讼中,刘若曦提交相关证据显示其明确告知何悦仅有21万元借款,对本案债务只字未提。三、即使认定为借款,被告何悦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若曦单方出具借条,何悦未进行追认。案涉钱塘明月的房产是在2016年6月2日购买,原告提交的与该套房屋相关的款项交付时间不在何悦和刘若曦共同生活期间,不应当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刘若曦也向原告魏亚玲汇款,应当在刘若曦向魏亚玲借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刘若曦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二人母子身份关系特殊,明显对被告何悦不利,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交付款项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现两被告诉讼离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魏亚玲与刘若曦系母子关系。刘若曦与何悦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日,刘若曦、何悦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房XX,总价222万元,首付56万元,按揭贷款166万元。2017年4月5日,刘若曦、何悦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房XX,总价177万元,首付107万元,按揭贷款70万元。2017年5月8日,刘若曦、何悦将商教苑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2018年4月23日,刘若曦、何悦将钱塘明月苑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
2019年9月26日,何悦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若曦离婚。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4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何悦、刘若曦离婚;杭州市商教苑房产归何悦所有,相应银行按揭由何悦负担;杭州钱塘明月苑房产及地下车位归还刘若曦所有,相应银行按揭由刘若曦负担等。
魏亚玲向刘若曦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转账40万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28日转账35万元、2017年3月31日1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刘若曦向魏亚玲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有刘若曦向魏亚玲借人民币总计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杭州两套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亚玲主张与刘若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予以证明,而刘若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刘若曦应当向魏亚玲偿还借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悦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关于魏亚玲出资的去向问题,根据刘若曦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实际用于支付购买的两套房产的首付,何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产首付款项存在其他来源,本院对魏亚玲出资130万元用于钱塘明月苑和商教苑两套房产的部分首付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魏亚玲出资的定性,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关于出资的性质需考虑金额大小、父母经济条件、提供资金的时间和背景等各种客观因素,以及赠予的意思表示等主观因素。本案所涉购房款首付金额较大,父母经济条件一般,且并无明确证据表明父母出资用于首付的钱款出具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及其配偶自愿接受赠与表意,故何悦主张上述出资性质系赠与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刘若曦向父母借款用于买房,何悦也基于所得借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财产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何悦提出未在借条上签名及借条是虚构的,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仅是借贷合意的辅证并非必要条件,在何悦无相反证据证明出资是赠与的法律关系时,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为借贷关系。
何悦提出刘若曦存在向魏亚玲支付部分款项,包括2019年9月20日的5万元、2020年2月26日的8万元、2020年8月5日的21000元,应当在借款金额中扣减。刘若曦提出魏亚玲除了出资购房外,平时也有对子女生活的资助。本院认为魏亚玲未主张购房款以外的部分为借款,对子女日常生活上的帮忙亦不宜认定为借款,故刘若曦向魏亚玲的上述转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可以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还款。
在刘若曦与何悦的离婚诉讼判决中,本院根据商教苑和钱塘明月苑房产共同共有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对房产价值进行了各半分割。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基于刘若曦与何悦已离婚的事实,因借款取得财产利益已经在双方之间进行了等额分割,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何悦最终负担的债务份额确定为以剩余债务金额的50%为限即57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若曦归还原告魏亚玲借款本金1149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74500元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亚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刘若曦负担6965元,被告何悦负担6285元。
原告魏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若曦、何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