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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5民初1514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秀凤、张顺根等与张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凤,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张顺根,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文状、陈梦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杨,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吴骏,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凤、张顺根为与被告张杨、吴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凤、张顺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陈梦雪,被告张杨,被告吴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笑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凤、张顺根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3244元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街XX号商铺用于出租作为生活来源之一。双方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杨秀凤在被告张杨的指示下,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转账10万元给奥诚房产、2016年10月22日转账10万元给奥诚房产、2016年10月28日转账3453244元奥诚房产、2017年3月4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吴骏(用于缴纳房屋契税),总计3753244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商铺的事实两被告均知晓并认同。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杨、吴骏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53244元,并以3753244元本金为基础,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该3753244元为向两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
被告吴骏辩称:1、被告吴骏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3753244元实为两原告作为丈人丈母娘主动赠与两被告的购房款。该赠与行为系两原告的自愿行为,且房产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赠与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履行完毕。两原告系被告张杨的父母,因两原告家境优越,在婚前即为被告张杨全款购买了婚房和车辆,被告吴骏与张杨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因张杨患有原发性不孕症,且两原告在婚前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被告吴骏,故两原告在女儿女婿婚后主动提出赠与房产,即为两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街XX号XX商铺,主动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约定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原告的出发点应该是为了使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稳定,再加上两原告本身客观存在的极其优越的经济条件,故才对两被告实施了婚后赠与商铺的行为。从购买该商铺的过程来看,因该商铺是两原告先行联系中介公司看房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才由两被告作为买家签字,并非两被告先看中商铺,再去向两原告借款要求购买,从该购房过程来看,两原告实施主动赠与商铺的客观事实非常清楚。2、结合本案两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吴骏从未以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过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吴骏与张杨结婚后一直从事驾校教练工作,张杨为幼儿园教师,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且从未从事过任何有风险的经营行为。两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及车辆均为两原告全款购买后赠与的,婚后生活无任何压力,没有理由去借近400万元来增加被告的生活压力,且以被告吴骏每月不足1万元的收入,也还不出如此巨额的借款。案涉3753244元系两原告主动赠与两被告的购房款,且直接转账给房产公司账户,故不存在曾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的可能性,且两原告也未提供催讨的证据。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转账记录,但两被告从未向其出示过借据,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款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3、本案发生的真实原因系被告吴骏与被告张杨在离婚诉讼中,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想反悔婚后对两被告的赠与房产的事实,虚构民间借贷,希望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吴骏不分或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两原告与被告吴骏之间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无借贷的主观意思,也无借贷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顺根与杨秀凤系夫妻,张杨系二人女儿。张杨与吴骏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张杨单独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XX幢XX单元XX室。为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街XX号房屋,杨秀凤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8日向杭州奥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100000元、3453244元,并于2017年3月4日向吴骏账户支付100000元用于缴纳房屋契税,后上述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登记至张杨、吴骏名下。2020年1月6日,张杨为与吴骏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拱墅区杭印街159号权证号为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196633号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后,拍卖款由张杨享有50%份额、吴骏享有50%份额。
另查明,张顺根、杨秀凤夫妇在杭州市桐庐县拥有4套房产,家庭生活条件较为优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故双方之间是否存有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本案的关键。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特殊,系父母与已婚之女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且作为女儿的张杨又正值与被告吴骏在诉讼离婚阶段,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诉讼的背景均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同,故当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即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汇款属于两被告向其的借款时,被告吴骏的证据也不足于证明该汇款属于两原告的赠与时,应当基于原被告当时情形下的行为的客观性,合理性做出判断。
首先,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至少需要两个要素,即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和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与出借人形成借款合意,从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对于借款还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又各执一词,从形式上无法直接判断双方对于本案所涉3753244元款项的合意。故对于借款的需求和理由的判断尤为重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吴骏自身的经济条件一般,与妻子张杨及两原告相比差距明显,但同时基于其与妻子张杨当时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的财产来评判,不难看出,两夫妻有正当的职业,有稳定的收入,且家庭财产盈实,其为了额外的收益而大额向外举债购买价值三百多万元的商铺的可能性不大,且该购房款系由两原告直接支付至房屋销售方名下。根据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状况、女方父母实际的财力状况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并结合常理判断,案涉商铺的购买更多的符合父母自愿出资给子女购买财产的行为,其具有赠与性质。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骏有向被告张杨父母借款购买商铺的合意,且从借贷法律关系而言,也缺乏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形式要件和借款需求的内在成因。
其次,本院认为在父母子女如此亲密的关系中,如果双方均无证据能够证明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时,应当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方面,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而借贷更通常会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容易取得证据并保留证据。另一方面,从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汇款为子女购置财物的概率远高于父母汇款借贷给子女购买财物的概率。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条件及案涉款项金额,两原告自愿汇款为两被告购置商铺更加符合日常的人情往来。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两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两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秀凤、张顺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13元,由原告杨秀凤、张顺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