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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6民初2804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翟水根与翟雪、郑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水根,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杰,浙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雪,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彬(曾用名:郑平),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法、叶莲,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水根与被告翟雪、郑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汪哲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杰,被告翟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告郑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法、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1895028元;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895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翟雪的父亲,两被告为夫妻。2009年6月19日,被告翟雪向原告借款714874元用于购买丽水市遂昌县牡丹亭中路166号龙潭鑫城22B幢一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称902室房屋),该款项从原告此前投资开发商的投资款中直接抵扣。2010年4月13日,被告翟雪向原告借款1418015元用于购买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南苑63幢2单元504室房屋(以下称504室房屋)。此后被告翟雪又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686169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隐寓轩2幢1单元901室房屋(以下称901室房屋)。2012年8月6日,被告翟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其中313831元为购置家具出资。后因购置901室房屋需支付契税、购买车位需要,被告翟雪再次向原告借款499839.27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收款方。应原告要求,被告翟雪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因前述购房等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9632728元。第一份《借条》出具时被告郑伟彬在场,但逃避签字。另,被告郑伟彬因其商业投资、偿还银行贷款及网贷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1月23日借款43万元,2016年3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0日借款50万元,2017年6月20日、7月10日分别借款16万元、14万元,2018年12月11日借款60.2万元,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陆续借款13.03万元。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翟雪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均真实存在。被告翟雪因生活需要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款项均已实际交付,其中714874元确由原告支付用于购买902室房屋,当时被告翟雪仅24岁,无支付能力,购房手续都由原告处理,被告翟雪未曾去过售楼处。被告郑伟彬也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两被告原计划用于购置901室房屋的家具,但被告郑伟彬实际用于对外投资,后投资失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郑伟彬答辩称:首先,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2009年,两被告尚在热恋中,被告翟雪自称自己购买了902室房屋,两被告结婚后,被告翟雪自愿在房产登记时加上被告郑伟彬的名字,将房产份额赠与郑伟彬,购房款714874元并非被告翟雪向原告所借,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前述款项,原告称购房款系投资款抵扣故而无支付凭证的表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二,504室房屋的购房款1418015元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款项,当时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赠送给两被告用于创业。第三,为了给原告的外孙,即两被告的儿子选一个好的学校,原告及两被告商量在杭州购置一套学区房,购房款及契税、车位款均由原告出资,但款项性质应为赠与而非借贷,原告称其为购置家具出资属实,具体金额被告郑伟彬不清楚。第四,原告所称2011年1月23日借款43万元给被告郑伟彬不属实,被告郑伟彬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以现金交付的43万元款项;2016年3月17日、5月20日的80万元款项系原告交付的投资款,被告郑伟彬收到款项后已经交付案外人楼俊,此后原告也陆续收到了由被告郑伟彬转交的投资收益款合计40万元,后投资失败,部分投资款未收回,但投资亏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2017年6月20日、7月10日合计30万元、2018年12月11日交付的60.2万元及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陆续交付的合计13.03万元均系原告赠与被告郑伟彬用于填补被告郑伟彬对外投资亏损,以此减轻两被告的经济负担。其次,双方之间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有较多的资金往来,但案涉款项交付时,原告与被告翟雪、郑伟彬之间并无借贷合意,2019年11月,被告郑伟彬起诉要求与被告翟雪离婚,案涉两份《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翟雪串通倒签出具时间,意欲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通过虚构债务多分得夫妻共有财产。最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其自愿出资给两被告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两被告购置房屋的出资8604023.3元应推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借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税收缴款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税收缴款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仅能证明902室房屋的购房款为714874元,但被告翟雪当庭确认款项由原告支出,被告郑伟彬称其未支付款项,结合被告翟雪当时的支付能力,本院对该购房款由原告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条》,被告郑伟彬认为《借条》出具日期不真实,提出对《借条》的书写即签名日期进行鉴定,但被告郑伟彬并未对此提出充分依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交易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款43万元,不足以证明其将款项交付被告郑伟彬。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翟雪的父亲。两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
2009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翟雪的名义出资购买902室房屋。2010年4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翟雪1418015元用于两被告购买504室房屋。2012年7月14日、8月6日,原告合计出资6686169元用于两被告购置901室房屋,并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契税199839.27元。后原告再次为两被告购置车位出资30万元。
2016年3月17日、5月20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郑伟彬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此后被告郑伟彬亦陆续打款给原告。
2017年6月20日、7月10日,原告支出合计30万元用于被告郑伟彬偿还欠付的银行贷款。2018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郑伟彬60.2万元用于被告郑伟彬偿还对外债务。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陆续交付两被告合计13.03万元用于两被告偿还对外借款。
被告翟雪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老爸翟水根借杭州购房款700万元整,等我有钱时归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确认,在2009年6月19日向老爸翟水根借款714874元购买丽水龙潭鑫城的房子,2010年4月13日向老爸借1418015元购买水木清华南苑的房子,在2012年8月6日向老爸借700万元买杭州房子(已打过借条),因为今天再向老爸借款499839元买杭州房子的车位和交税,现在一并写借条确认总共向老爸借钱963272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被告郑伟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翟雪离婚,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及款项性质。关于款项交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共计11151197.27元,其中购房出资为9318897.27元(714874元+1418015元+6686169元+199839.27元+300000元),为两被告偿还债务1032300元(300000元+602000元+130300元)及原告于2016年转账给被告郑伟彬80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23日交付被告郑伟彬43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家具款313831元,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确为两被告购置901室房屋家具出资,但出资时间应为2016年以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翟雪确认2016年支付给被告郑伟彬的80万元原用于购置家具,后因被告郑伟彬用作他途,致使原告又重新出资购置),即被告翟雪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借条》时,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现原告依据《借条》所载主张相应款项的交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性质问题。虽本案中被告翟雪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合意,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翟雪系父女,《借条》系被告翟雪单方出具,以及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等情况,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应从转账背景、款项用途及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审查。具体到不同款项:1、714874元,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从原告主动出资,购房事宜被告翟雪从未参与,均由原告处理等情形看,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翟雪之间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考虑到被告翟雪以补写《借条》的形式将该款项确认为自己所负债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未违反相关规定,但基于自认的还款责任不能及于被告郑伟彬,故确认该款项为被告翟雪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翟雪归还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其余购房出资8604023.2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两被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并为共同生活而使用,原告已就借贷成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郑伟彬辩称该款项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款项,但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产、车位出资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案涉购房出资款项金额较大,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结合购置房屋用途,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亦用于购置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伟彬又称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认定为赠与,本院对此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本案中,无法证明原告的赠与意思,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032300元,被告郑伟彬辩称该款为原告帮助两被告,缓解两被告经济困难而对两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金额较大,且原告出资系因两被告资金困难,目的在于帮助两被告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且两被告业已成家立业,原告作为被告翟雪的父亲、被告郑伟彬的岳父并没有无偿出资为两被告偿还外债的义务。且原告称其曾要求被告郑伟彬出具借条,但被告郑伟彬逃避,为了不影响两被告夫妻感情故作罢的陈述亦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原告出资性质为赠与。被告郑伟彬抗辩款项性质系对其的赠与,应有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无原告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0万元,被告郑伟彬就该笔汇款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委托被告郑伟彬对外投资款项,其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了案外人,并在案外人支付相应收益款后全额转汇给了原告,被告郑伟彬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在被告郑伟彬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翟雪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翟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翟水根借款本金11151197.27元;
二、翟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水根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115119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郑伟彬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9636323.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963632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翟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70元,由翟水根负担5826元,由翟雪负担87344元,郑伟彬对翟雪负担部分的7547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翟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翟雪、郑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鲁 琳
书记员 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