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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06民初3289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13 · 配偶担责 支持

施学良与施俊炜、江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学良,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递铺南路2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俊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江祯英,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凡、高莉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学良与被告施俊炜、江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施俊炜,被告江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凡、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儿子、儿媳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被告曾于2015年用自有资金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一套,截止目前该房屋按揭款尚未还清。2018年,两被告想要再买一套学区房,但因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多年的存款积蓄900000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施俊炜的银行账户,被告施俊炜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随后便将上述借款转移至被告江祯英的账户中用于买房摇号前的准备。后因银行贷款政策变更,购买二套房首付比例需提高至六成,两被告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六成比例房屋首付款,使得两被告购买二套房的计划无法实现。因原告当时并不着急用钱,想着暂时把钱放在两被告处保管待需要时再取。现在原告日益年迈,需要用钱的地方颇多,便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学区房的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施俊炜辩称,对原告所述全部事实无异议。当时我们想购买第二套房屋资金不足,原告将老家房子卖了把钱借给我的,后因房改政策有变,购买第二套房屋首付比例提高,我与被告江祯英将涉案款项用来理财和家庭支出,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同意归还。
被告江祯英辩称,因原、被告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确实将90万转账给被告施俊炜,但该款项属于原告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不存在借款。现两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施俊炜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施俊炜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证明因购房向被告电汇90万房款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施俊炜收到原告借款后,将其中88万元转入被告江祯英账户,用于买房摇号准备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经被告施俊炜质证无异议;被告江祯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施俊炜存在利害关系,现两被告处于离婚,不排除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江祯英提供的证据有:1、杭房权证西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江祯英2015年7月29日已在杭州购房,不存在原告所述购置学区房向原告借款之实;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故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施俊炜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前材料接受确认单、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被告施俊炜有恶意转移财产,本案存在中止情形;4、离婚协议书,证明90万元系原告赠予被告。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两被告杭州确实有房屋,但现要购置的二套房,方便原告两老居住和照顾两被告小孩;被告江祯英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施俊炜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在庭审中也认可有9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施俊炜,从两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也可看出,两被告用原告的90万元账目往来,用于家庭支出;对离婚协议,无生效,被告施俊炜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对于两被告是否离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不存在涉案中止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予以认证。被告江祯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诉前材料接受确认单、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施学良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安吉农商行汇给被告施俊炜工行广电支行账户,金额90万元,附言及用途:购房款。同日,被告施俊炜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我父亲施学良卖房款90万元,用途杭州买房经于父母居住方便照顾”。从两被告交往银行流水来看,被告施俊炜收到款项后,部分款项打入了被告江祯英账户,两被告之间不断在银行转账往来,用于理财和投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案的电汇凭证和收条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被告江祯英主张原告转账给被告施俊炜的90万元系施学良赠与给两被告的,原告与被告施俊炜存在利害关系,现两被告在闹离婚,不排除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能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凭证上注明购房款),且未对该出资作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因原告年龄较大,无法用自己名义购房办理银行按揭,故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房屋。被告施俊炜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二套房改政策变化,原告的款项一直在施俊炜和江祯英账户内来往,用于理财及家庭支出。因此,对原告为购房出资的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施俊炜、江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学良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施俊炜、江祯英负担。
施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施俊炜、江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建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