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11民初728号
陈海刚与张大雁、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刚,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雷,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雁,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琳霞,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萍,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富春,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刚诉被告张大雁、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海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雷、李中钧,被告张大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龚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海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雷、李中钧,被告张大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被告凌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刚起诉请求:1、张大雁归还借款3800000元;2、张大雁支付利息339500元(以3620000元为基数,按月20‰计算,计算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及自2020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期间月20‰的利息;3、凌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海刚变更第2项诉求为张大雁支付利息671500元;变更第四项诉求为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海刚与张大雁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到2019年12月,张大雁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陈海刚借款,前期借款本金累计3620000元,之后又陆续借款150000元、30000元,至今借款合计3800000元未还。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20‰。借款发生后,张大雁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另查,张大雁与凌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陈海刚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5份,证明案涉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3、李锋华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陈海刚受张大雁指派将50000元转给李锋华,该款项包含在1200000元里面;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陈海刚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5、录音光盘3份,证明张大雁欠陈海刚3800000元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 6、微信截屏1份,证明张大雁对借款3800000元无异议; 7、转账流水1份,证明自2014年度到2019年度,陈海刚转账给张大雁的金额是21460000元; 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9、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对账时间是2020年2月22日; 10、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张大雁因养卡需要,双方存在非借贷关系资金流转的事实; 11、信用卡刷卡记录1份,证明张大雁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陈海刚借款的事实; 12、银行转账记录汇总单及流水、支付宝明细1组,证明陈海刚出具的借条有相应转账记录的事实; 13、现金存入时间单1份,证明陈海刚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张大雁交付借款的事实; 14、录音记录截图2份,证明对账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且录音时间为不可更改的事实; 15、不动产权属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高价房产的事实; 16、裁判文书11份,证明张大雁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向陈海刚借款用于放贷,所获得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雁答辩称:一、陈海刚与张大雁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借贷行为,但双方间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没有任何手续,双方所有款项是通过银行往来的。陈海刚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条借据是没有和它真实对应的借款往来的,相关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也没有实际发生,双方间真实的借款往来以银行往来金额为准;二、陈海刚提供的根本不是张大雁出具给陈海刚的资料,该份资料也不是陈海刚所说双方间的对账单。该份资料事实上是陈海刚为了应付他老婆对其资金的询问而要求张大雁帮其佐证其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一个回复。当时该份书面材料是陈海刚老婆拿出来给张大雁看的,并且由其老婆问张大雁,陈海刚与张大雁之间有无相关资金往来,陈海刚当时回答双方是有资金往来的,陈海刚老婆就说那你在这个上面签名下,因为当时陈海刚事先和张大雁说了帮其应付下老婆的要求,而且张大雁发现就是几组数据还是其老婆写的,同时张大雁认为双方间所有资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说的清问题,所以就在这个纸上签名了一下。事实上所有金额都是和实际资金往来对不上的,由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确实比较多,现在张大雁已经把双方间的账单都拉出来了,这些账单才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三、到目前为止,陈海刚出借给张大雁资金共计18732892元,张大雁归还陈海刚资金共计20226165元,归还金额已远远超过出借金额,根本不存在陈海刚诉讼中提到的还欠多少金额未还的事实,并且张大雁所借入的资金都是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所需,和凌萍没有任何关系,凌萍有自己的正当工作,也没有参与陈海刚出借资金的任何事项。陈海刚仅仅以存在夫妻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海刚以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借条及所谓对账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完全是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实陈海刚出借的资金确实已经全部归还,陈海刚在明知这一客观事实基础上提起诉讼,并且将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凌萍列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对其虚假诉讼行为法律处罚;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全部归还了陈海刚的出借资金,不存在尚有3800000元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也不存在以36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应驳回其所有诉求,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张大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记录9组,证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陈海刚转给张大雁是18732892.70元,张大雁转给陈海刚20226165元,陈海刚所出借的款项均已归还; 2、收据、银行转账记录1组,证明两被告购买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239号君望花苑望府9-4房屋(以下简称君望花苑望府9号房屋)的购房款系二被告另行出资购买,与陈海刚的借款无关; 3、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1组,证明张大雁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陈海刚共计829820元。 被告凌萍答辩称,对张大雁有无向陈海刚借款不清楚。对张大雁与陈海刚的经济往来属于什么往来也不清楚。陈海刚要求凌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即使借款成立,该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凌萍也不清楚其用款情况,张大雁也没有经过凌萍同意,款项也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当列为张大雁的个人债务;二、二被告购买的君望花苑望府9号房屋,陈海刚认为该购房款系张大雁向其的借款,庭审中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并非借款。要求驳回对凌萍的诉求。 被告凌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1份,证明案外人孙彩凤系张大雁与凌萍岳母和母亲的事实; 2、存折、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案外人孙彩凤为帮助女儿和女婿购买房屋,于2016年9月28日向恒通村镇银行贷款7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从银行委托支付人张忠富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张大雁账户,当天张大雁直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住房一套以2150000元价格出售给汪军,后期购房款系卖房款支付;两被告于2016年购买的君望花苑望府9号房屋系卖房换房,与陈海刚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陈海刚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双方确实有转账,都是为了转账有个记录,但没有与直接金额对应的款项记录。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张大雁表示不认为是对账单,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每一笔金额事实上没有该笔记录的存在,因为当时张大雁不认为是对账单,且是为了应付陈海刚老婆的资金询问,张大雁确实签了个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张大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张大雁承认录音中张大雁的声音是其本人,但双方交谈内容并不仅仅是光盘中的内容,录音内容不全面,也不能证明张大雁欠陈海刚3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张大雁认为,微信往来内容并不能反应双方真实存在3800000元借款,张大雁也并没有在微信上认可,没有具体内容,且双方之间微信内容相当多,呈现在本案中的是极小一部分内容。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张大雁认为包含的内容非常繁杂,但很明显发生在陈海刚与张大雁之间的确实有,但很多往来款并不发生在陈海刚与张大雁之间,对该部分内容张大雁不认可,张大雁认可的金额是18730000元、2892.75元,对该金额张大雁认可陈海刚转账给他的,对其他超出这个金额的款项不认可。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9,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20年2月22日。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因审理中张大雁认可对账时间在2020年2月22日,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10,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外的资金往来。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1,被告张大雁认为是复印件,不清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2,被告张大雁认为支付宝明细没有相关内容,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庭审中详细查询了对账单上每一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任何一笔款项都不能一一对应。其中1200000元借款,陈海刚认为是由2014年的10笔借款加上后来的一笔现金构成了3月20日的这笔12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陈海刚的转账记录,11笔款项没有相应转账记录,也没有对应转账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支付宝明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3,被告张大雁认为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也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多次以现金交付了借款的目的。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4,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凌萍表示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5,被告张大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凌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二被告购买该套房屋是卖掉了此前的房子,以及在二被告父母亲帮助下才换了这套房屋,属于换置,不是新购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明16,被告张大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够证明张大雁有案件在法院诉讼及执行。被告凌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张大雁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原告陈水刚表示银行流水真实存在,但数字统计错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确实有资金流水往来,但正是因为双方之间有非常多的转账流水,所以双方对这个资金往来进行对账确认,通过这些借条,对借款事实张大雁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的对账是在这些银行流水之后确认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凌萍表示因系陈水刚及张大雁之间的一些往来账目,不知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陈海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款项均系张大雁转的,并不是凌萍转的,恰好证明凌萍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被告凌萍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陈水刚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海刚与张大雁的资金往来,很多是陈海刚帮助张大雁养卡,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凌萍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凌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大雁无异议。原告陈海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大雁向陈海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情况如下:2014年1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2月29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为止。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陈海刚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每万按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计息。出借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陈海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每万按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计息。出借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海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从陈海刚处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出借人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一份主要载明:今从陈海刚处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出借人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另一份主要载明:今从陈海刚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出借人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2019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从-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出借人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张大雁同时承诺:本人张大雁承诺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 2020年2月11日,陈海刚开列了一张金额及日期明细单,通过微信发给张大雁并询问“对不对的”,张大雁微信中回复“对的”。该明细内容为:15万元2016年3月14日,5万元2016年4月20日,15万元2016年12月7日,12万元2017年3月30日,5万元2017年8月3日,20万元2017年9月10日,30万元2018年2月12日,30万元2018年12月12日,60万元2019年2月1日,60万元2019年2月1日。120万元一张。2020年2月22日,张大雁在陈海刚开列的显示事项有日期、金额及其他事项的单据上签名。该单据显示:2016年3月2日120万,2016年3月14日15万元,2016年4月20日5万元,2016年12月7日15万元,2017年3月30日12万元,2017年8月3日5万元,2017年9月10日20万元,2018年2月12日30万元,2018年12月12日50万元,2019年2月1日60万元,2019年2月1日30万元。总计3620000元,年底2019年12月19日5万只还2万,剩3万未还,2019年11月1日,15万,承诺2020年3月1日前还清。总计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整。审理中,陈海刚认可2019年2月1日的600000元款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100000元为利息。案涉双方一致认可在2020年2月22日对账后未再发生资金往来。陈海刚向本院说明转账流水中没有的借条差额就是现金拿走部分或者利息。张大雁认可双方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资金养卡还卡说法。张大雁认可陈海刚转给其款项18732892元,张大雁转给陈海刚款项20226165元,款项已还清。 另查明,张大雁、凌萍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陈海刚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张大雁与陈海刚就双方间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后,于2020年2月22日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截至该日所欠陈海刚的借款金额,该对账行为系张大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又查陈海刚认可对账单记载的2019年2月1日600000元,有100000元为此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张大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系按超过年24%的利率结算的利息,故该100000元利息依法可作为借款本金认定。鉴于此,截至2020年2月22日,张大雁尚欠陈海刚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事实明确,陈海刚要求张大雁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从陈海刚计算方式看,自2020年4月1日起,对2300000元部分按月20‰计息。查该2300000元为2016年3月2日借条项下的1200000元,2019年2月1日两份借条项下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上述借条均约定按月20‰计算利息,故陈海刚对该部分款项按月20‰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又查陈海刚本案诉讼中承认上述600000元借条项下有100000元为利息,依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100000元自不应再计算利息。陈海刚主张其中的150000元按月20‰从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该款项实系2019年11月1日借条项下款项,而该借条明确约定按月20‰计息,故陈海刚该利率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海刚主张1350000元部分按月15‰计算利息,查陈海刚该利率主张依据为其与张大雁电话录音中自己的单方陈述,因该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张大雁的明确认可,故不应作为计息依据。陈海刚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费10000元。查陈海刚2016年3月2日所出1200000元借条,2019年2月1日所出两份计1100000元借条,2019年11月1日所出150000元借条,上述借条均明确约定因借款引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陈海刚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张大雁承担具有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凌萍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鉴于陈海刚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陈海刚主张系争借款为张大雁、凌萍共同债务并要求凌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萍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大雁归还原告陈海刚借款3800000元; 二、被告张大雁就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陈海刚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到付清日止,以235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20‰执行); 三、被告张大雁支付原告陈海刚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张大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52元,由原告陈海刚承担2473元,被告张大雁承担45179元。 原告陈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大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