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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民终1170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罗少冲、程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冲,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林春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如松,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曙晖,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南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少冲因与被上诉人程如松、蔡曙晖,原审被告程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少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如松、蔡曙晖要求罗少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如松、蔡曙晖及程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父母为罗少冲、程南平双方购房出资是临时性资金出借,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程如松、蔡曙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罗少冲与程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行为系借贷关系,虽有打款凭证,但打款时并没有任何借贷合意。要认定借贷关系,首先需要有借贷的合意,而程如松、蔡曙晖提交的1296000元借条系罗少冲与程南平离婚后出具,且在程如松、蔡曙晖知道罗少冲与程南平离婚后的次日形成(程如松、蔡曙晖的起诉状明确载明2017年12月5日晚上得知双方离婚),此借贷合意明显是程如松、蔡曙晖对离婚协议不满而和自己儿子恶意串通而形成。其次,从罗少冲和程南平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可以判断,在程如松、蔡曙晖提供出资时,甚至在双方离婚时,均无借贷合意。因为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债务的处理有约定,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离婚协议书》为程南平主导起草(其在起诉罗少冲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予以默认,案号为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但没有提到其曾向父母借款1396000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其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时并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再次,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所谓借贷合意,应当是提供资金“当时的合意”,而不是见子女离婚后形成的“事后的合意”。本案明显是程如松、蔡曙晖见子女离婚,心中不满,在得知子女离婚次日,和子女恶意串通形成的“借贷合意”。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在程如松、蔡曙晖也没有提出此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的情况下,杜撰出此出资行为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如果是临时性出借行为,那么对借期多久,利息多少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子女不离婚是不是意味着永远的临时性出借,离婚了则马上要求还款?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程如松、蔡曙晖程如松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尾号3411)转账230000元中的7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该230000元中的160000元罗少冲予以认可用于还贷,但对70000元的资金流向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铁建国际的还贷,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流入还贷卡中。3.一审判决认定,程如松、蔡曙晖程如松于2015年8月28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为4752)转账460000元,同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50000元,对该51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铁建国际的还贷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该51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程如松、蔡曙晖直接打入程南平还贷卡中,但该50000元被程南平于8月28日提取完毕(转出),因此不认可。另外460000元不是直接打入还贷卡的,当程如松、蔡曙晖程如松打入程南平个人卡后,程南平系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之后,系用支付宝账户进行还贷,钱系种类物,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来自多方面,其中在该日起之前来自罗少冲转入的就有二三十万元,以及来自店铺的收入也会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中300000元系程如松、蔡曙晖转入的钱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的。因此,对于程如松、蔡曙晖出资用于还房贷的款项,罗少冲认可金额为4700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审判民间借贷案件时,并没有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成立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实际支付。在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审理中,要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贷合意需要夫妻双方的借贷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等,但是一审判决却脱离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无视程如松、蔡曙晖和程南平之间的恶意串通可能性、该纠纷发生在子女离婚后、程南平同时提起撤销离婚协议诉讼的情形。2.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一审判决将该条的“出资”附条件解释为系“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关于该条的理解,罗少冲代理人曾提交一审法官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发表在《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上的《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一文中的观点:“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在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时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借贷关系处理。”但一审判决对此条文的理解却解释为“出资”系“赠与”,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罗少冲认为,中国的传统中,父母为儿子娶媳妇往往会花彩礼钱或者购置房产车辆等,这是中国特有的传统,一般都是赠与性质的,而很少有父母和自己儿子斤斤计较,所花费的钱是借款性质。所以,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将出资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的“公序良俗”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三、一审判决审理民间借贷,不考虑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一律将父母出资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会纵容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程如松、蔡曙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罗少冲对购房、还贷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罗少冲一直称家中所有开支,包括购买房屋以及还贷等大额开支,均为桥西直街22号服饰店的经营性收入,其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案件中也辩称:“第二,关于服装店内的经营状况,我们收支平衡、正常,每个月有固定的盈余,自有资金完全可以应对进货、店租、房贷以及日常开支,不需要找任何人借款,包括原告的父母。”并提供与程南平的大量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所有的家庭开支均是其承担的事实。现在罗少冲又主张购房、还贷以及部分日常经营开支的款项系男方父母的赠与,前后矛盾的陈述让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补写的借据只要双方一致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此类借据依然合法有效。本案中,每笔打款都具有合法的银行流水凭证,即便事后出具借据,也是对以前借款金额的一种结算行为,本案当事人身份特殊,事后补签借据合乎一般的生活习惯和家庭生活习惯,且案涉借据系程如松、蔡曙晖与程南平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是事后出具的借据,同样合法有效。
第三,罗少冲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有错误的片面理解。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认定,浙江省各地方法院,中院、以及高院均有司法判例。例如,上述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蒋华明与蒋冠冕、袁佳慧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佳慧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绍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浙江省高院在(2017)浙民申361号民事裁定书中写道:“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该案的最终判决是蒋冠冕、袁佳慧应归还蒋华明借款1363000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程如松、蔡曙晖在一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程南平也认可借款关系,在程如松、蔡曙晖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罗少冲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现罗少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如松、蔡曙晖对其和程南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程如松、蔡曙晖作为一对年迈的老人,穷其一生的积蓄,甚至将祖产出售后换取资金出借给子女买房还贷和日常经营,为的是为子女的生活事业助一把力,但父母年事已高,收入渐微。为人子女者应当感恩父母资助,在父母需要时竭尽全力予以返还所借财物,而不应当将父母出借资助的财物侵吞占为己有,这不符合中华传统美德,更不顺应当下社会主义所倡导的道德规范,法律不应当也绝不会纵容提倡此类忘恩背德之行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少冲的诉请,维持原判。
程南平述称,对原审判决的意见没有异议。对罗少冲补充陈述的部分,其实程南平向父母借款更多,原审判决其实是少于程南平借款金额的。本案款项性质是借款不是赠与。罗少冲有异议的铁城国际还贷的300000元,因为提前还款是需要预约的,因此有部分款项是在程南平账户里面放了一段时间的,确实是用于还贷的。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南平、罗少冲共同偿还借款1396000元;2.判令程南平、罗少冲承担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偿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程南平、罗少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如松、蔡曙晖系夫妻关系,程南平系程如松、蔡曙晖之子,罗少冲原系程南平之妻。程南平、罗少冲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0日,程南平、罗少冲与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地产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以下简称:国际城)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1579209元,其中首付款479209元(须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贷款1100000元(还贷卡卡号尾号为6719)。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0日(通过俞建明)、同月13日共计向程南平、罗少冲转账310000元用于支付前述国际城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2015年2月26日,程如松向罗少冲的账户现金存款16000元。
2015年7月29日,程如松向程南平转账230000元。2015年8月13日,程南平的还贷卡(卡号尾号为6719)贷款还本229493.34元,贷款还息506.66元。
2015年8月28日,程如松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752)转账460000元,同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50000元。程南平于2015年9月24日在尾号为6719的账户里购买天天益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同日贷款还本296282.18元,贷款还息3717.82元。
2016年6月22日,蔡曙晖向程南平转账200000元。
2017年8月18日,程南平(系甲方)、罗少冲(系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1)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石祥路铁建国际城5-403住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570000元。该房购买时首付470000元。购房时以甲方主贷人贷款11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40000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分期给付甲方现金共计700000元,按每月5800元支付给甲方,壹拾年内结清。……(2)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五常XX公寓XX,合同价人民币360000元。该房购买时首付180000元。现剩余贷款本金180000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甲方持有,房屋相关的任何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4)离婚后一年内,乙方负责替甲方物色酒店式公寓一套,由乙方替甲方支付首付(房产总价50%),甲方承担贷款及后续物业水电等一系列费用。该套房房产归甲方持有。其中乙方支付首付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房产地址由二人协商且达成一致,地段不限。……4.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3年11月21日,程南平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程南平”。2017年12月6日,程南平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296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程南平”。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程南平向该院提起诉罗少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撤销程南平、罗少冲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以及债务处理,平均分割程南平、罗少冲共同财产,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做出(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南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现罗少冲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如松、蔡曙晖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向子女的转账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述如下:
(一)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取现金100000元用于被告店铺资金周转的问题,程如松、蔡曙晖提交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现支98000元的银行流水、程如松与程南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程南平出具的借条,罗少冲抗辩称未收到该100000元现金,亦未与程如松、蔡曙晖达成借贷合意。该院认为,程如松、蔡曙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程如松于2013年11月21日账户取现980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亦未得到罗少冲的确认。结合程如松、蔡曙晖与程南平、罗少冲之间特殊的身份及利害关系,程如松、蔡曙晖对罗少冲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通过俞建明于2014年12月10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另外给程南平、罗少冲现金30000元,均用于国际城购房首付的问题,程如松、蔡曙晖提交程如松于2014年12月9日、同月13日及俞建明于2014年12月10日的银行流水,罗少冲对其中转账支付的310000元用于铁建国际城购房首付亦无异议。该院认为,该310000元属于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三)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2月26日向罗少冲银行账户(尾号为0271)现金存款16000元用于店铺周转的问题。程如松、蔡曙晖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罗少冲称对该16000元不清楚,该院对该16000元用于程南平、罗少冲的夫妻共同生活予以认定。
(四)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7月29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尾号为3411)转账23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的问题,程如松、蔡曙晖提交程如松的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的银行流水、程南平支付宝余额宝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罗少冲对其中的转账160000元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没有异议,其余70000元因为资金流向不明,不认可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该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该230000元属于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五)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程如松于2015年8月28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752)转账460000元,同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5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的问题,程如松、蔡曙晖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名为程南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程南平)、程南平支付宝明细,主张程南平将前述51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转至支付宝,再于2015年9月3日从支付宝转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56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天天益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同日贷款还本296282.18元,贷款还息3717.82元,于2015年12月10日贷款还本97415.19元,于2016年1月7日贷款还本98089.83元。罗少冲对资金流向有异议,不认可程如松转账给程南平的510000元系用于铁建国际城提前还贷。该院认为,程南平的账户明细显示,程南平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于2015年9月24日购买基金504484元,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3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赎回2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赎回的310000元,程南平于2015年10月8日还贷款本息共计300000元,该300000元系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程南平于2015年10月15日赎回的20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于2015年10月16日消费,该部分不再认定为用于程南平、罗少冲的夫妻共同生活。程如松、蔡曙晖主张程南平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7日归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程如松、蔡曙晖,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程如松、蔡曙晖诉称蔡曙晖于2016年6月22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6719)转账200000元用于杭州欢乐城4-409的预付房款及理财,程如松、蔡曙晖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预付房款收据、定金收据、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主张。程如松、蔡曙晖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蔡曙晖于2016年6月22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程南平、罗少冲均不认可该2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欢乐城,程如松、蔡曙晖主张该部分款项程南平、罗少冲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南平认可程如松、蔡曙晖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程南平对借款139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程如松、蔡曙晖转账给程南平或罗少冲,为程南平、罗少冲支付房屋首付、提前还按揭贷款等共计856000(310000+16000+230000+300000)元,罗少冲应对该85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利息,程如松、蔡曙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如松、蔡曙晖借款139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罗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前述借款中的85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8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程如松、蔡曙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2元,由程南平负担,由罗少冲对其中的5324元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罗少冲申请对程南平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和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1296000元《借条》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同时所写和是否为同一只笔所写。对此本院认为,程南平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系罗少冲的共同债务,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1296000元《借条》,程南平亦认可系离婚协议书订立后向父母补签,故该申请事项不影响罗少冲的责任认定,鉴定没有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南平对其与父母程如松、蔡曙晖之间的1396000元借贷关系并无异议,且程如松、蔡曙晖提供了交付凭证,故程南平与程如松、蔡曙晖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程南平1396000元借款中的856000元是否属于其与罗少冲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只要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则无需考虑金额大小、父母经济条件、提供资金的时间和背景等各种客观因素,也无需考虑父母是否有赠予的意思表示等主观因素,即可直接认定父母提供资金的行为系赠与的结论。本案程如松、蔡曙晖为子女提供资金除了用于购房首付时,还用于提前归还按贷款,而父母并没有为子女提供购房款、帮子女还房贷的法律义务。故程如松、蔡曙晖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应按照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评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罗少冲在二审中陈述,房屋“首付款当时双方父母都有给的,这个事实我是知道的,其他汇给程南平的款项我是不知道的”,表明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项其根本不存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罗少冲与程如松、蔡曙晖并未达成赠与合意,罗少冲主张该部分款项为程如松、蔡曙晖对她的赠与,明显于法无据。
第二,对程如松、蔡曙晖提供的310000元房屋首付款,收款人程南平出具借条认可是借款;即使程南平没有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罗少冲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以上两点,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罗少冲主张程如松、蔡曙晖出资用于购房的款项为470000元而非85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856000元共同债务中,有16000元是直接汇入罗少冲账户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债。2015年7月29日程如松、蔡曙晖程如松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2015年8月13日罗少平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本息230000元,二者金额吻合,可以认定罗少平将该23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理,程如松、蔡曙晖程如松2015年8月28日向程南平银行账户转账510000元,程南平将款项用于基金投资,后于2015年10月8日赎回基金310000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本息300000元,亦应认定罗少平将51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程如松、蔡曙晖款项是将款项汇入程南平的还贷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程南平的1396000元借款中有856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法有据。
综上,罗少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罗少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