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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民终2949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叶涛、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涛,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禾苗,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旻,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颖,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涛、吴桂芳为与被上诉人叶旻、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涛、吴桂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旻、程颖对叶涛、吴桂芳借款本金16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改判叶旻、程颖支付利息损失197.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叶涛、吴桂芳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旻、程颖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叶涛、吴桂芳申请调取叶旻、程颖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未能查明程颖与叶旻共同使用资金等事实。2.叶涛、吴桂芳在一审诉讼中对于代为归还借款、银行贷款均提交了相应证据,程颖对于借款归还的事实未予否认,仅抗辩叶旻对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事实上,程颖、叶旻的支付宝均绑定于叶旻银行卡,案涉贷款由程颖共同签字,还款时也由程颖签字确认;另在叶旻羁押期间,程颖仍继续使用叶涛银行卡进行取款、消费;同时程颖还多次向叶涛、吴桂芳及其他亲戚索要钱财用于还贷。上述情况充分说明程颖对于叶旻对外举债情况均知情,是否亦代为或让他人进行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叶涛、吴桂芳代叶旻对外偿还债务发生时间在叶旻、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部分债务有程颖、叶旻共同签字确认,在叶涛、吴桂芳代为归还时程颖均知情同意。故上述债务应属叶旻、程颖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债务未约定逾期利息,叶涛、吴桂芳作为出借人主张叶旻、程颖自逾期之日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支持叶涛、吴桂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债务为叶旻的个人债务。对于叶旻的父母叶涛、吴桂芳代其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程颖在协助偿还的过程中才有所了解,其他部分也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副本后才知请。对于叶旻的个人债务,程颖未签字确认也未予以追认。叶旻对外所负债务均用于个人赌博、投资球队球鞋等用途,并未用于家庭日常所需。对于程颖、叶旻共同签字的银行贷款,即使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也属程颖、叶旻对银行的债务关系。叶涛、吴桂芳代为偿还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颖作为事业单位员工,收入足以维持生活。其次,案涉债务属于叶旻与叶涛、吴桂芳恶意串通,叶旻出具确认书时间落款为2019年8月26日,此时叶旻已经被羁押,程颖从未对相关债务作出确认,也未在确认书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旻未参与二审诉讼,也未发表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叶涛、吴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旻、程颖共同归还叶涛、吴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整;2.判令叶旻、程颖支付利息人民币197.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判令叶旻、程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涛与吴桂芳系夫妻关系,叶旻系叶涛、吴桂芳所生之子,叶旻与程颖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9日经该院(2019)浙0103民初5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离婚。2015年5月9日至5月29日期间,叶涛、吴桂芳因叶旻、程颖购买方圆府2幢503室需要支付首付款,共计向叶旻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叶旻、程颖购车需要,叶涛、吴桂芳向叶旻转账支付了85000元。叶涛、吴桂芳后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旻款项用于装修方圆府2幢503室。2017年8月至12月及2018年1月以来,叶涛、吴桂芳自己或让他人代还了叶旻信用卡欠款、银行贷款以及向他人的借款共计约930000元。2019年8月8日,叶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被关押至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19年8月26日,叶旻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为支付中粮方圆府2-503室房屋首付款,确认人与妻子程颖共同确认向父亲叶涛、母亲吴桂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为装修中粮方圆府2-503室房屋,确认人与妻子程颖共同向父亲叶涛、母亲吴桂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现金及代确认人夫妻支付装修款、家具款等。自2018年1月始,确认人父母代确认人夫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含代为归还银行借款、偿还信用卡借款、代为归还个人借款等)约计人民币930000元整,最终以确认人父母代为归还的相关凭证为准。确认人承诺将尽快归还前述欠款。叶涛、吴桂芳认为上述款项应由叶旻、程颖共同偿还,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叶涛、吴桂芳提交的向叶旻的转账记录以及叶旻向叶涛、吴桂芳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叶涛、吴桂芳与叶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叶旻应当归还叶涛、吴桂芳借款。关于程颖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一)叶涛、吴桂芳向叶旻转账的5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转账8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程颖无异议,但程颖认为上述款项系叶涛、吴桂芳对叶旻、程颖的赠与而非债务。该院认为,赠与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本案叶涛、吴桂芳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程颖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程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涛、吴桂芳系赠与,且叶旻事后向叶涛、吴桂芳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上述款项均系叶旻与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程颖应对上述585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叶涛、吴桂芳主张装修款119383元系叶旻、程颖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结合叶涛、吴桂芳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中转账至叶旻的102300元,可以认定系实际用于方圆府2幢503室的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金额因不足以证明系用于装修,该院不予支持。(三)叶涛、吴桂芳主张代叶旻归还的贷款、信用卡、个人欠款共计930000元系叶旻、程颖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该院认为,叶涛、吴桂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旻贷款、信用卡支出、向案外人借款所负的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上述款项也并非全部系叶涛、吴桂芳代叶旻归还,程颖也明确表示对叶旻的上述债务不明知,且也未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叶涛、吴桂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叶涛、吴桂芳主张的利息,因叶涛、吴桂芳及叶旻、程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对利息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旻、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叶涛、吴桂芳687300元;二、叶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涛、吴桂芳叶涛、吴桂芳972700元;三、驳回叶涛、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叶涛、吴桂芳、叶旻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程颖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程颖收入情况足以用于个人开支。叶涛、吴桂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叶旻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程颖个人收入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叶涛、吴桂芳在向本院申请调取叶旻、程颖共同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账号:XXX88,户名:叶旻)相关贷款记录,本院认为,案涉银行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叶涛、吴桂芳代为偿还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于部分银行贷款有程颖共同签字的事实程颖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涛、吴桂芳因代为归还叶旻对外欠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叶旻、程颖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叶涛、吴桂芳主张代叶旻归还的93万元款项,属于以偿还其他借款为目的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借款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察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该93万元,叶涛、吴桂芳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也未能证明程颖就该借款关系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中部分未认定为装修款之金额,叶涛、吴桂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用于案涉房产装修,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金额计算为因装修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利息之主张,因叶旻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未载明利息约定,叶涛、吴桂芳起诉时主张自2019年8月27日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以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叶涛、吴桂芳可另案主张。综上,叶涛、吴桂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9元,由叶涛、吴桂芳负担。叶涛、吴桂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记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