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民终7476号
江祯英、施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祯英,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之,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学良,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施俊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祯英为与被上诉人施学良、一审被告施俊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健和丁禹之、被上诉人施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一审被告施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祯英上诉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施学良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学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施学良与施俊炜是父子,施俊炜与江祯英是夫妻。2019年8月31日,施俊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江祯英离婚,江祯英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发现施俊炜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非法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一审期间,江祯英申请中止审理,并要求施俊炜提供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本案实际系施学良与施俊炜串通形成,以制造虚假共同债务,从而使江祯英承担900000元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江祯英与施俊炜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且江祯英于该案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施俊炜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故本案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待离婚纠纷审结后再行审理。二、900000元是施学良赠与施俊炜用于购买婚房。江祯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由施俊炜起草并签名,能够体现案涉款项性质,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存在错误。该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一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林溪里3-901的房地产和车位一个,房产和车位在离婚后进行卖出,卖出后女方所得款项只需支付男方总金额贰佰万元整(含男方父母给予的玖拾万元),其余归女方所有。正常情况下,如果案涉900000元为共同债务,正常的处理方式应是卖出款项先偿还债务,余款双方分配。就上述条款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900000元为赠与款,且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900000元是施俊炜的个人债务,由其从分得的2000000元卖房款中自行清偿。再结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之约定,也可以印证案涉900000元不是借款,或者说至少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900000元实际系赠与,一审时施俊炜也认可该900000元是施学良将位于安吉县XX房屋出售后获得的款项,而该套房屋即是施学良赠与其独子施俊炜的婚房,故该900000元应被认定为赠与款。三、江祯英和施学良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施学良转账900000元给施俊炜时附言为“购房款”而非借款,施俊炜向施学良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或欠条。施学良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应提交证据证明,而非要求江祯英提供该笔款项为赠与款的证据。父母与子女间出具借条,就对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而非简单地以子女出具的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遭遇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的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出资时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子女的配偶无从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配偶认知中的对方父母的赠与款就可能因对方父母与子女串通而演变为债务,这对于配偶而言是不公平的,也非法律所允许。四、一审法院依据施学良的起诉陈述查明案件事实为“施俊炜和江祯英想要购买一套学区房,但因资金不足便向施学良借款”,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称“因施学良年龄较大,无法用自己名义购房办理银行按揭,故以施俊炜和江祯英名义购买房屋”,即关于借款用途的表述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五、施学良与施俊炜恶意串通,损害江祯英的利益。本案中,施学良一审提供的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施俊炜的银行账户清单,施学良应无法自行获得,显然为施俊炜向其提供,以证明施俊炜收到案涉900000元后转账给江祯英880000元。但施学良隐瞒了之后的银行流水,由该之后的流水可知在江祯英收款三天后其又将其中的620000元转回给了施俊炜。另外,施学良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施俊炜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该二人存在利用婚姻解体之际恶意串通将父母赠与款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综上,案涉900000元是施学良对施俊炜和江祯英的赠与,或为施俊炜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施学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施学良辩称:一、就900000元款项,应被认定为施学良与施俊炜、江祯英间的借款,而非赠与。900000元款项转账时的附言虽是购房款,未明确表明是借款,但也未明确是赠与的款项,该笔款项是施学良变卖了其在安吉的房子后所获得的钱款。一审法院认定是借款,并非仅依据收条。虽然该收条不是借条,但在其上已将该笔款项的性质、来源表述清楚。施学良将900000元出借给施俊炜和江祯英,系因该二人要在杭州市购买二套房。二、关于江祯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首先,该协议是于江祯英和施俊炜婚姻关系存在问题时出具,其中仅有施俊炜一个人的签名,江祯英并未签名,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不存在问题。关于其中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江祯英作出了两种解释,施学良认为还有第三种解释: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和车位处置后获得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依照该条款约定,在将对应财产变卖后给予施俊炜的款项中包含了要还给施学良的900000元,说明该笔900000元是施学良出借的借款,要由施俊炜和江祯英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种解释更为合理,且江祯英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对该条约定亦予以认可。三、关于案涉款项为何出借,施学良的陈述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均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施学良在杭州并无购房资格,如要购买房屋也是由施俊炜和江祯英购买。案涉900000元款项转给施俊炜时,也是出于该目的,对此各方一审时均予以了认可。四、施学良和施俊炜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江祯英的相应主张仅为其个人猜测。在案涉900000元款项于2018年3月19日汇至施俊炜账户后,3月30日施俊炜即将该笔款项汇给了江祯英,说明江祯英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和金额是清楚的。且后期夫妻共同生活中亦使用了该笔款项,江祯英为其中的获益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施俊炜述称:2017年,出于供养父母的目的而希望施学良及其妻子可以从安吉县搬到杭州市居住,以方便进行照顾,另外出于购买学区房方便孩子上学等方面的考量,故施学良在将安吉的房子卖出后,将案涉900000元款项于2018年3月19日汇给了施俊炜。汇款时施俊炜也在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表示,父母在汇款时必须备注用途,其询问该笔款项是用于什么,当时向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是用于购买房子,故银行工作人员让施俊炜在其上写为购房款,对此银行应有相应的录音录像可供查询。因受银行工作人员的启示,当天回到家后,施俊炜就向施学良出具了案涉收条,以证明前述发生的事实。2018年3月底,施俊炜将900000元汇给了江祯英,江祯英虽然于其后将部分款项汇到施俊炜的一张银行卡上,但该银行卡实际一直为江祯英使用,其在之后也操作该卡进行多笔款项的进出。综上,案涉900000元是施学良向施俊炜、江祯英出借的借款,江祯英知晓并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施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施俊炜、江祯英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施俊炜、江祯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学良与施俊炜、江祯英系儿子、儿媳关系。施俊炜、江祯英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施俊炜、江祯英曾于2015年用自有资金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X幢XX室XX房屋一套,截止目前该房屋按揭款尚未还清。2018年,施俊炜、江祯英想要再买一套学区房,但因资金不足便向施学良借款,施学良将自己多年的存款积蓄900000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至施俊炜的银行账户,施俊炜当即向施学良出具收条,随后便将上述借款转移至江祯英的账户中用于买房摇号前的准备。后因银行贷款政策变更,购买二套房首付比例需提高至六成,施俊炜、江祯英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六成比例房屋首付款,使得施俊炜、江祯英购买二套房的计划无法实现。因施学良当时并不着急用钱,想着暂时把钱放在施俊炜、江祯英处保管待需要时再取。现施学良向施俊炜、江祯英主张还款,但施俊炜、江祯英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施学良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安吉农商行汇给施俊炜工行广电支行账户,金额900000元,附言及用途:购房款。同日,施俊炜出具给施学良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我父亲施学良卖房款900000元,用途杭州买房经于父母居住方便照顾”。从施俊炜、江祯英交往银行流水来看,施俊炜收到款项后,部分款项打入了江祯英账户,施俊炜、江祯英之间不断在银行转账往来,用于理财和投入股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施学良与施俊炜、江祯英之间的涉案的电汇凭证和收条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江祯英主张施学良转账给施俊炜的900000元系施学良赠与给施俊炜、江祯英的,施学良与施俊炜存在利害关系,现施俊炜、江祯英在闹离婚,不排除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能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该案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施学良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凭证上注明购房款),且未对该出资作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因施学良年龄较大,无法用自己名义购房办理银行按揭,故以施俊炜、江祯英名义购买房屋。施俊炜收到款项后向施学良出具了收条,后因二套房改政策变化,施学良的款项一直在施俊炜和江祯英账户内来往,用于理财及家庭支出。因此,对施学良为购房出资的款项,应认定为施俊炜、江祯英临时性资金出借,施俊炜、江祯英负有偿还义务。现施学良要求施俊炜、江祯英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施学良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施俊炜、江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学良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施俊炜、江祯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诉人江祯英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施学良与其律师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施学良认为,江祯英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关于施学良和施俊炜相互串通的说法仅为其单方猜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仅凭猜测即要求调取律师与客户间应属于隐私的合同和转账凭证,不具有法律依据,施学良亦不予同意。一审被告施俊炜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与其本人无关,该委托合同不是由施俊炜签订,律师费亦非由施俊炜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江祯英申请调取的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其也未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猜测,故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江祯英申请对案涉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施学良认为,一审时江祯英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申请不应予以准许,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施学良也表示同意。一审被告施俊炜认为,如果二审法院准许,其同意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江祯英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申请,且由收条内容而言,系说明了9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施俊炜收到了施学良的该笔卖房款,就该事实江祯英并无异议,故并无必要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江祯英的该项申请。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900000元款项的性质。施学良主张为其向施俊炜和江祯英出借的借款,施俊炜对此予以认可,江祯英认为该笔款项应为赠与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施学良起诉时不仅提供了其向施俊炜的转账凭证,还提供了施俊炜出具的收条以及该笔款项施俊炜收取后汇给江祯英的凭证。虽然施学良汇款时于凭证上注明“购房款”,但仅能说明施学良同意汇出该笔款项给施俊炜和江祯英使用系用于该二人的购房,并不能说明施学良系要将款项赠与该二人,此点与施学良、施俊炜陈述的该笔款项系为以施俊炜、江祯英名义在杭州市购买二套房而出借资金的说法相符合。该笔款项收取后施俊炜即转至江祯英账户,江祯英称其并不知晓该笔款项进账以及该笔款项的来源,并不合理,亦与其二审陈述的其在之后又将部分款项汇至一施俊炜账户的说法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在之后施俊炜和江祯英感情刚出现问题时施俊炜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该笔9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施俊炜所表达的意见来看,其仍认为应当以夫妻共同房产处置所获得的价款来偿还于施学良,江祯英虽未于其上签名,但其称施学良提起本案诉讼系为对抗目前正在进行的江祯英、施俊炜间离婚诉讼,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祯英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其认为案涉900000元款项系赠与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该笔款项被用于了施俊炜和江祯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二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江祯英主张该笔债务仅为施俊炜的个人债务,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江祯英提出本案应由施学良本人出庭。本院认为,施学良已委托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已对案件事实作出详尽陈述,其陈述可以代表施学良的意见,故对江祯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祯英还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以待其与施俊炜间离婚纠纷案件审结,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施俊炜、江祯英与施学良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施俊炜、江祯英二人内部正在进行的离婚纠纷并无关联,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江祯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景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