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1民终9647号
方亦涵、洪陶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亦涵,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陶勋,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冬梅,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唯洲,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乾平,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亦涵为与被上诉人洪陶勋、方冬梅、洪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方亦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和杨云、被上诉人洪陶勋及其与方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和刘鑫、被上诉人洪唯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和林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亦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洪陶勋、方冬梅对方亦涵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概括认定洪陶勋夫妇所支付的购房款项不准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洪陶勋夫妇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并支付购房款、地下车位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共计7739503.17元。(一)方亦涵与洪唯洲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方福宣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25日,方福宣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计102万元款项均非洪陶勋夫妇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应款项的性质,武断地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洪陶勋夫妇的出借款,存在错误。(二)2014年12月25日,洪唯洲支付购房款300万元,洪唯洲在法庭上自认该银行卡中款项为方冬梅所有。但方亦涵与洪唯洲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本案也因离婚析产引起,存在利益冲突,洪唯洲对于自己银行卡中的款项自认属方冬梅所有,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统计,洪唯洲卡转给方冬梅的款项多于方冬梅转给洪唯洲卡的款项。(三)洪陶勋夫妇提交的购房发票、银行回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只是购房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审查清楚,在判决中回避了每笔款项的具体收支,仅以“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来概括认定,明显不负责任。二、案涉《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方亦涵承担,明显不合情理,也与同类司法判例相悖。(一)从《协议书》签署笔迹看,洪陶勋、方冬梅和洪唯洲三人并不是同时签署,见证人林某、张某也没有在场见证。其中,证人林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场见证错误;张某到庭陈述其与林某没有见证该协议的签署,被上诉人也表明两人是事后补签。(二)该《协议书》及所谓借款,方亦涵从不知情,直到2019年方亦涵与洪唯洲的离婚诉讼中洪唯洲提出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洪唯洲第一次出示了《协议书》复印件,方亦涵才得知有所谓该借款。《协议书》称“因甲方(洪唯洲)要求,考虑到甲方妻子正处在临产期间,为避免影响分娩情绪,所以最后确定以甲方向乙方(洪陶勋、方冬梅)全额借款的方式用甲方夫妻共同购买的名义来处理这件事情”,庭审中洪唯洲表述如果让方亦涵知晓协议就会影响团结不利于夫妻感情,且如果夫妻双方关系好就不用拿出这个协议;张某也陈述方亦涵对于这些情况一概不知。(三)这份协议实质是三被上诉人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所为。《协议书》签署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距方亦涵2014年2月26日分娩时隔两年半,完全不需要考虑分娩情绪;如果确实需要向洪陶勋、方冬梅借款,至少应该告知方亦涵,不需要在协议中写进为何不让方亦涵参与的理由,此举完全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四)《协议书》中“今后如甲方夫妻出现感情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该套房屋需要处置的,甲方夫妻需归还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乙方原出资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届时的房屋价值不足以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的,该套房屋所有权应转移给乙方”。该表述明显是方亦涵和洪唯洲提起离婚诉讼后三被上诉人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所为,目的是为了让方亦涵少分财产甚至不分财产,设计非常精准刚好抵消了案涉房屋的增值部分。(五)为查明事实,方亦涵一审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表示技术上不能进行鉴定,又表示是否鉴定的权力在于法庭,庭审时方亦涵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又被拒绝。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与事实和庭审不符,本案实际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洪陶勋夫妇与方亦涵、洪唯洲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一)方亦涵与洪陶勋、方冬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洪唯洲自认协议,认定洪唯洲的借款即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方亦涵承担借款利息,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是基于离婚纠纷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另案诉讼。方亦涵诉请离婚和要求儿子抚养权,洪唯洲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了包括本案民间借贷在内的一批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为被上诉人的其他亲戚,目的在于让方亦涵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买房时方亦涵知道有这样一份“协议书”是绝不会同意的。方亦涵与洪唯洲买房除了自住另外就是为了增值,方亦涵不可能去借超过偿还能力的巨款去买房,也不可能同意只要处置房产就要偿还洪陶勋、方冬梅本息还要共分增值部分,如果方亦涵住了20、30年又如何付得起利息,该约定很荒唐。房产购买时洪陶勋、方冬梅就明确表示赠送给方亦涵与洪唯洲,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如果是借款购房,方亦涵与洪唯洲肯定会选择性价比高的学区而不会选择案涉房屋。正因为洪陶勋、方冬梅的“慷慨相赠”,方亦涵才没有执意购买学区房,随后不得不将该房抵押贷款购买学区房。(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洪陶勋夫妇支付款项细节,在判决中含糊确认。洪陶勋夫妇如果是真实付款,应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方亦涵或洪唯洲,或直接支付给收款方。一审法院已查明方亦涵与洪唯洲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两者利益对立,却完全采信洪唯洲对本案借款事实和出资金额的全部自认,做出对方亦涵不利的判断,对于案外人方福宣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洪陶勋夫妇支付,完全错误。四、《协议书》关于还本付息的条件设置不合理且限制和绑架了婚姻自由。本案中方亦涵与洪唯洲离婚判决中对涉案房产做了分割,考虑到洪陶勋、方冬梅是工薪阶层,方亦涵同意返还其购房出资,但不意味着方亦涵认可是“借款”,更不能将这种利息约定强加给方亦涵。否则按照方亦涵的收入,方亦涵是不能选择离婚的,收入不够支付“利息”,即使婚姻再不幸也要凑合度日。但哪天洪唯洲想离婚了,方亦涵也要支付利息。所以这种条件设置明显不可行,同类案件法院均驳回该诉求,唯独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三被上诉人之间隐瞒方亦涵进行的私下约定,实质是通过这种恶意串通借助司法判决损害和侵占方亦涵财产权。方亦涵同意返还洪陶勋、方冬梅购房实际出资款,但不应该承担利息。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涉及的案件证据材料均需进一步调查,但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在速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简化了案件审理程序,弱化方亦涵的质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与一审判决陈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相矛盾,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五、一审法院保全方亦涵生活银行账户、不保全房产是错误的。本案2020年1月15日立案,2020年4月9日、5月8日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在临近判决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对方亦涵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金额高达7739503.17元,严重影响了方亦涵和儿子的生活。经方亦涵提出申请,希望一审法院改为对方亦涵与洪唯洲名下两套房产进行保全查封,一审法院却多次表示必须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可以。方亦涵认为,保全目的在于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一审法院查封银行账户根本不能达到这一目的,却放着两套杭州的房子不保全,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明知方亦涵还要抚养照顾儿子,却采取保全账户不保全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陶勋和方冬梅二审共同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车位款及税费共计7739503.17元全部由洪陶勋、方冬梅支付。(一)具体组成情况:1.方冬梅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或者支付给洪唯洲共计2219503.17元。2.洪黄弟的卡由方冬梅一直实际控制和使用,通过该卡支付给开发商150万元。3.方冬梅先打款给方福宣(方亦涵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再支付给开发商102万元。4.方冬梅控制的洪唯洲尾号0619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给开发商300万元。(二)洪维洲尾号分别为0619和0718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方冬梅控制使用,卡内资金属于方冬梅和洪陶勋,与洪唯洲没有任何关联。洪唯洲婚前,两张银行卡余额都只有几百元。婚后两张银行卡资金来源与洪唯洲没有任何关联,款项都是由方冬梅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实际控制的洪黄弟的卡或者指示案外人将款项打进去。从银行流水看,只有尾号为0619的卡有三笔钱来自于案外人吴何平、王仲达、李爱国,尾号为0718的卡内资金来源只有方冬梅和方冬梅控制的洪黄弟的卡。这些人都是方冬梅和洪陶勋的朋友,均出具情况说明,对转账的前因后果进行说明。吴河平的100万元系归还方冬梅投资款,王仲达的6.2万元是将其与洪陶勋、方冬梅一期投资写字楼的租金转给方冬梅。李爱国的50万元系代方克勤向方冬梅归还借款。同时,洪唯洲认可该两张卡由方冬梅实际使用的事实。(三)通过方福宣卡支付的102万元,从款项数额、来源和转账时间来看,实际上是方冬梅和洪陶勋支付的购房款。方福宣是方亦涵的父亲,方福宣的银行卡当时由方亦涵在使用。2014年10月1日,方冬梅从自己银行卡转了2万元至方福宣银行卡。同日,方亦涵将2万元转给开发商。2014年10月24日,方冬梅实际控制的洪黄弟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至方福宣银行卡。次日,方亦涵使用该卡将该笔100万元转给开发商。从时间上来看,方冬梅将款项转至方福宣银行卡的当日或者次日,方亦涵就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从金额上看,方冬梅转至方福宣的款项数额与方福宣卡转给开发商的数额完全一致,足以说明该102万元系洪陶勋和方冬梅出资并支付给开发商,属于洪唯洲和方亦涵的借款。一审庭审中方亦涵就指出方冬梅向方福宣卡支付的款项系其他用途,但经法院责令提交证据却根本无法提交,也无法说明款项具体用途,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从客观事实来看,洪唯洲和方亦涵的收入情况与经济实力也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根据洪唯洲的陈述,其结婚时工作年限不长,年收入仅有10万元左右。洪唯洲和方亦涵在2014年根本不具备全款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五)洪陶勋和方冬梅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明案涉房屋7739503.17元都来源于洪陶勋和方冬梅。每一笔款项,均已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方冬梅控制的洪黄弟的银行卡,洪黄弟也到庭作证做出相应说明。通过洪唯洲银行卡支付的300万元,也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明卡内资金来源与洪唯洲没有任何关联。方冬梅支付给方福宣的102万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款项是由洪陶勋和方冬梅提供并支付给开发商。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款项均来源于洪陶勋和方冬梅并实际使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相反,方亦涵在一审庭审中作出大量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陈述,极不诚信。二、关于借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一)在确定以洪唯洲和方亦涵以夫妻名义购房前,双方已经就借款达成合意。2013年底,洪唯洲和洪陶勋夫妻打算在杭州买房,一方面是当时洪唯洲要结婚客观上有在杭州购房的需求,另一方面洪陶勋夫妇退休后也可以在杭州居住。双方看中了案涉房屋。由于购房款来自于洪陶勋夫妇出售温州老家房屋所得钱款及其他积蓄。当时洪陶勋夫妇认为如果不写洪陶勋夫妇的名字就必须要以洪唯洲一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洪唯洲提出方亦涵当时已经怀孕,为了不影响她的心情和情绪,希望父母也将方亦涵作为共同购房人,洪唯洲和父母当时并未能协商一致。案外人林某、张某夫妇与洪陶勋夫妇系多年好友,也是洪唯洲的长辈。洪唯洲打电话给两人希望协助做洪陶勋夫妇的工作。经过洪唯洲、张某夫妇和洪陶勋夫妇商量,双方各退一步,通过洪唯洲夫妻向洪陶勋夫妻借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当时还明确了借款利息。(二)在购房款已经付清即将办理房产证,且税费金额确定之后,双方就借款正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实际形成于房屋产权证办好之后的2016年,并非因为方亦涵起诉与洪唯洲离婚而事后捏造。2014年,洪陶勋夫妇就基本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以及车位款等。由于当时购房税收政策将要变更,税金无法确定,所以双方才决定等税费金额确定后再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7月、8月份,因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在即,且新税收政策也出台,税费金额基本确定。洪唯洲、洪陶勋夫妻以及张某夫妇,大家觉得应该签署借款协议,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并起草了协议初稿后,由洪陶勋带回温州老家找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的余心海律师,就借款协议向律师进行咨询,并且委托律师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修改,最终形成案涉《协议书》。《协议书》再次明确,案涉房屋系洪陶勋夫妇全资购买,购房款作为洪唯洲和方亦涵向洪陶勋夫妇的借款,金额7739503.17元。同时《协议书》也约定房屋朝南的次卧室是由洪陶勋夫妇使用居住、购房利息和本金等一系列约定。洪唯洲、洪陶勋、方冬梅先在《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春节,见证人林某、张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在决定购买案涉房屋前,洪陶勋夫妇就与洪唯洲以及方亦涵形成了借贷合意,在洪陶勋夫妇实际支付款项,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后,洪陶勋夫妇与洪唯洲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早于方亦涵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并非为应对离婚诉讼事后捏造。如果有科学的鉴定方法,洪陶勋夫妇并不害怕,也希望能够通过鉴定来确定形成时间。但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而且洪陶勋夫妇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借款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对《协议书》启动鉴定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借款合意的形成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有多个证人佐证。《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有林某、张某夫妇全程参与,由余心海律师协助参与起草。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亦涵对借款事实明确知晓,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协议书》上虽然只有洪唯洲一人签字,但方亦涵对于近800万元购房款系洪陶勋、方冬梅全额出资的事实明知。首先,2018年8月26日,方亦涵在一次家庭会谈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购房款由洪陶勋夫妇支付,即使购买其他房屋她也不会有意见。方亦涵上诉称当时洪陶勋夫妇明确表示赠与给洪唯洲和方亦涵,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其次,所有缴纳购房款的单据原件都由洪陶勋夫妇保管,包括方冬梅转给方亦涵(方福宣的卡)并由方亦涵支付给开发商款项的原件和单据,也都是由洪陶勋夫妇保管,可见款项实际来源于洪陶勋夫妇。最后,洪唯洲和方亦涵也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将朝南次卧让洪陶勋夫妇居住。(二)退一步讲,即使方亦涵不知道借款事实。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债务的形成时间和用途来看,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虽然方亦涵表示不知情,但是客观上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也了解购房款项来源。(三)洪唯洲和方亦涵从借款购买案涉房屋中获得了巨大利益,归还款项并不损害二人利益。案涉房屋现在价值高达1370万元,增值将近600万元,即使归还本息之后,洪唯洲和方亦涵还将获得巨大房屋溢价增值。四、《协议书》并没有损害方亦涵的权益,方亦涵和洪唯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和传统的离婚过程中一方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而虚设债务有本质区别。本案洪唯洲借款用于购置房屋,而且房屋也登记在方亦涵和洪唯洲名下,直接将借款转化为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不仅享受了房屋居住权利,房屋作为增值保值的资产也产生了巨大增值。《协议书》约定,方亦涵和洪唯洲在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还要支付购房款溢价的50%。该约定非常明确,一审未支持溢价款部分,洪陶勋夫妇也接受判决结果。但方亦涵在享受溢价款的同时,竟连支付利息义务也要逃脱,非常不公平。五、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层面,法院都应当判令方亦涵、洪唯洲向洪陶勋夫妇支付借款本息。当今社会,房价客观上比较高,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但是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独立生活,父母资助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对子女的帮助更多体现在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而不是巨额资金的支出。方亦涵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如果方亦涵知道买房之后要拖欠一大笔债,就不愿意嫁给洪唯洲”,明显秉持“啃老”的病态心理和价值观。方亦涵一方面想要良好的居住条件,一方面又不想付出任何代价。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负面评价,以引导正确的价值观。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方冬梅和洪陶勋出借给洪唯洲、方亦涵来购房的款项实际上是两位老人在出售温州老家房屋资金以及大半生积蓄。不能因为洪唯洲和方亦涵的离婚致使两人陷入经济困难境地。这不仅违反了当初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人伦道德。洪陶勋夫妇在决定购买案涉房屋时考虑到金额巨大才会采取谨慎态度,通过借款方式来购买房屋,这符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六、方亦涵提到错误保全银行账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交上诉状之前,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解封裁定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亦涵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洪唯洲二审答辩称:洪唯洲作为一审被告,对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意见。方亦涵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洪陶勋夫妇全部支付错误,又认为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还主张同意返还购房出资款但不应承担利息,上诉理由存在自相矛盾。具体答辩如下:一、方亦涵主张102万元及300万元并非洪陶勋夫妇支付纯属混淆事实。洪陶勋夫妇已经就通过方福宣银行卡支付的102万元陈述了整个过程。方亦涵明知其父方福宣账户支出的102万元并非方福宣的自有资金,却仍在法庭上提出该102万属于方福宣支付不是洪陶勋夫妇支付。关于洪唯洲卡支付的300万元,洪陶勋也已经陈述得非常清楚。这402万元均不属于方福宣或者洪唯洲的款项,而是属于洪陶勋夫妇实际提供的款项。二、一审庭审中审查款项支付情况时,方亦涵明确向法庭陈述全部案涉购房款由方亦涵支付。现又上诉主张只有402万元部分不是洪陶勋夫妇支付,充分体现出方亦涵极不诚信。三、关于方亦涵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的问题。一审过程中,方亦涵从未向法庭陈述过案涉款项性质属于赠与。如果属于赠与款项,一审中她就应该明确陈述该节事实或该主张,而不是二审再另作主张,这恰恰证明赠与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因为一审中方亦涵一直陈述购房款全部是由方亦涵支付。四、关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关于协议的形成过程,一审中相关证人已出庭作证,不再赘述。五、关于审限问题,洪唯洲相信一审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否存在审限问题由二审法院审查评判。六、所谓保全问题,跟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洪陶勋、方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洪唯洲、方亦涵返还借款本金7739503.17元,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洪唯洲、方亦涵支付房屋价值超出借款本息部分的溢价的50%(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理确定为准);三、洪唯洲、方亦涵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洪陶勋、方冬梅系夫妻关系。洪唯洲系两人儿子,方亦涵系两人儿媳。洪唯洲、方亦涵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由洪陶勋、方冬梅出资购买了位于杭州市XX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其车位,其中支付购房款7327167元、地下**第**车位29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2428.65元、契税109907.52元,合计7739503.17元。具体出资情况为:2014年1月11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购车位款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购房款3314138元并支付购车位款2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日支付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25457.65元,2016年9月27日、28日、29日方冬梅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元给洪唯洲用于缴纳契税109907.52元。出资购买后,该房屋登记在洪唯洲、方亦涵名下。 2016年9月10日,洪唯洲(甲方)与洪陶勋、方冬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关于房产出资和权属的确认:1、坐落于杭州市XX路XX幢XX单元XX室XX商品房,系乙方全额出资购买,乙方出资金额为7739503.17元(其中购房款7327167元、地、地下**第**车位290000元业维修基金12428.65元、契税109907.52元)乙方出资的该套商品房原准备以甲方单独名义购买:因甲方要求,考虑到当时甲方妻子正处在临产期间,为避免影响分娩情绪,所以最后确定以甲方向乙方全额借款的方式用甲方夫妻共同购买的名义来处理这件事情。现该商品房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双方确认乙方出资的7739503.17元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原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由甲方夫妻名义共同所有,并由甲方夫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和处分,需遵守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甲方夫妻结欠乙方借款金额7739503.17元。二、关于房屋使用和处分:1、该套房屋朝南的次卧室由乙方使用居住,甲方不得干扰或剥夺乙方的居住权。2、甲方不得擅自将该套房屋设定抵押,如确有需要设定抵押的,需经得乙方同意。3、如甲方夫妻没有遵守本条第1款、第2款条件的,在甲方儿子洪墨宸年满18周岁后且品行端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该套房屋析产给甲方的儿子洪墨宸。4、今后如甲方夫妻出现感情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该套房屋需要处置的,甲方夫妻需归还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乙方原出资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处置所得金额如超过乙方借款本息金额的,超出部分的溢价由甲方和乙方各得50%。如届时的房屋价值不足以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的,该套房屋所有权应转移给乙方,以抵销借款本息。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之前,甲方夫妻不得转让该房屋。该协议的签订由见证人林某、张某在场见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方亦涵诉洪唯洲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06民初6589号,该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目前该案在二审中,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陶勋、方冬梅与洪唯洲、方亦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洪陶勋、方冬梅为洪唯洲、方亦涵购房出资的事实,洪陶勋、方冬梅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洪陶勋、方冬梅的出资,洪陶勋、方冬梅与洪唯洲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出资属于洪唯洲、方亦涵向洪陶勋、方冬梅的借款。因方亦涵未签字,故该《协议书》至少可以证明洪陶勋、方冬梅与洪唯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方亦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该协议仅由洪唯洲签订,但案涉债务发生在洪唯洲、方亦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房,显然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唯洲、方亦涵共同承担。《协议书》中约定如洪唯洲、方亦涵夫妻出现感情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房屋需要处置的,洪唯洲、方亦涵需归还洪陶勋、方冬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洪唯洲、方亦涵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并已判决。因此,洪陶勋、方冬梅要求洪唯洲、方亦涵归还借款本金7739503.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洪陶勋、方冬梅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洪陶勋、方冬梅要求洪唯洲、方亦涵支付房屋价值超出借款本息部分的溢价的50%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涉及房屋处置,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洪唯洲、方亦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洪陶勋、方冬梅借款本金7739503.17元,并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洪陶勋、方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977元,由洪唯洲、方亦涵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方亦涵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再次申请对案涉《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对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国家或行业内统一认可且无争议的科学检验、鉴定方法,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准许该鉴定申请,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洪陶勋、方冬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评估价格为1370万元(房屋价值1310万元、地下车、地下车位价值60万元案涉房屋增值约600万元,方亦涵和洪唯洲借款购买房屋获得巨额收益,房屋出售后足以归还借款本息并获得很高收益。 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洪唯洲和方亦涵离婚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维持关于案涉房屋在拍卖扣除银行抵押贷款本息、税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后,剩余款项由方亦涵和洪唯洲各项有50%的判决。方亦涵在享受房屋本身增值权益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履行归还购房借款的义务。 上诉人方亦涵质证认为:证据一如能提供相应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只是评估而不是真实价值,需要拍卖以后才能最终定论,不能据此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方亦涵和洪唯洲离婚之后的事情,只有本案确定方亦涵需要归还款项后才能依据该判决书执行。以此证据颠倒次序,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被上诉人洪唯洲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涉及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及评估价值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二亦真实、合法。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洪唯洲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该协议的签订由见证人林某、张某在场见证”纠正为“该协议的签订由林某、张某事后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以及“目前该案在二审中,尚未生效”纠正为“该案二审已作出生效判决”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洪陶勋、方冬梅为洪唯洲、方亦涵出资购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数额方面的争议,洪陶勋、方冬梅提交的证据(银行单据、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证人证言等)已基本能够证明其全额出资的事实,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全额付款事实的存在。方亦涵主张其中402万元款项并非洪陶勋夫妇提供,经审查相应流水情况、洪陶勋夫妇的合理陈述以及案外人的相应说明,结合方亦涵确认其本人并未支付购房款以及确定洪黄弟银行卡所涉款项与方亦涵一方无关的相关事实,方亦涵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洪陶勋、方冬梅全额出资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认定正确。洪陶勋、方冬梅在全额出资购房之时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项是对洪唯洲、方亦涵出借资金。《协议书》虽由洪唯洲一方签署,但确认的借款事实与实际出资情况并不相悖,确认的利率标准亦较为合理。案涉债务发生在洪唯洲、方亦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亦涵应与洪唯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洪陶勋、方冬梅与洪唯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由洪唯洲、方亦涵共同还款付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争议。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财产保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亦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7元,由上诉人方亦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