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111民初4768号
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王某2,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刘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被告王某3、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29.16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3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两被告拟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润泽院12号2403室房屋,需支付首付款37万元及阳台款项1.5万元。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由两原告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款合计26万元,后该款全部由两原告出面归还。2021年两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3.16万元,共计向两原告借款29.16万元。后被告刘某于2021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1)浙0111民初2730号。在该案中,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财产分割前先行归还借款,虽法院对该借款的事实进行认定,但以“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认定款项性质,可由案外人另外主张”为由,未对该借款作出处理。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所借,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3庭审答辩称:对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庭审答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2021)浙0111民初2730号刘某诉王某3离婚纠纷判决书中,只是认定王某3父母为两被告双方购房出资26万元,也没有认定29.1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刘某认为案涉的29.16万元可以分为两部分,26.16万元属于两原告向两被告的赠与,剩余3万元是原告王某1为被告王某3向被告刘某代偿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3个人向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与被告刘某并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刘某不需返还任何款项。对诉讼请求部分提到的利息主张,被告刘某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不需要返还利息。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浙011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由两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29.16万元,以及该款项全部由两原告出面归还的事实。 2、借款记录本1份,以证明两原告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均告知两被告,由被告刘某进行记录。 3、上诉状1份,以证明对于案涉29.16万元收到款项事实,被告刘某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3未举证。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与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柜面扣款单各1份,以证明王某1转给刘某的1600元系归还房贷;2021年3月5日,刘某在转给王某32万元后通知了王某1。 2、与王某3的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王某3于2021年3月5日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承诺当日12点半还款,但并未履行诺言;王某1在2021年3月分两次替儿子王某3向刘某还款共3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3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刘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目前尚在上诉中,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相关事实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退一步讲,忽略该判决书的效力问题,该判决书也仅仅对王某3父母为两被告婚后购房出资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对该出资的性质作出认定。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判决,现尚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本案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义务替两被告归还房贷,1600元是临时借给两被告的,两被告之间的债务与两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王某3对证据1,认为对1600元其不清楚,2万元是被告王某3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转账,至于被告刘某怎么和父亲说,被告王某3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王某3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富春街道润泽院12号2403室房屋,房款为1245363元,支付首付款375363元,剩余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两原告系被告王某3父母,两原告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为两被告购房出资260000元。另被告刘某确认收到原告王某12021年3月份转帐30000元以及为还房贷支付的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261600元款项是否属赠与以及30000元款项是否属代被告王某3归还债务。关于261600元款项是否属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有明确表示该出资为赠与,且两原告的出资款系向亲戚朋友所借,故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借款,系两被告之共同债务。关于30000元款项是否属代被告王某3归还债务。被告刘某确认收到原告王某1通过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两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刘某认为系代被告王某3归还其个人债务,但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该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30000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亦属两被告之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3、刘某共同归还原告王某1、王某2借款291600元,并支付以29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王某3、刘某共同负担。 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辉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明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