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109民初8214号
张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吴某,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童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吴某与被告童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吴某、被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张某2的父母。2009年8月18日,被告童某、张某2登记结婚,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2017年7月,两被告因日常生活开销需要,又于2017年7月向两被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因购房首付需要,又向两原告借款640000元。至此,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070000元,该款项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童某辩称:一、两原告主张借款107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2014年拆迁,原、被告及两被告婚生子,5人均为安置人口,共获得拆迁补偿奖励共计2400000元,另有相应的过渡费,均在两原告处,故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当时原告的银行账户均由被告张某2管理,转账也是被告张某2进行的。两原告主张所有的款项均是两原告与儿子张某2之间的转账来往,被告童某当时并不知情。对于购车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两原告及被告张某2从未提起过购车款来源于两原告,故该款项与两原告无关,即使该款项来源于两原告,也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予,即使不是赠予,也是来源于被告张某2个人的拆迁安置款,且该车辆购买时间刚好在拆迁之后,被告童某的假设具有合理性。且在被告童某购车后,后续购买了另一辆车,该车辆一直由两原告实际使用,离婚诉讼中,也将该车辆判给了被告张某2实际使用。对于购房款,被告童某对于购房首付款的来源确实不知情,在购房期间,被告童某一直处于生病的状态,首付款的支付及按揭款的办理,都是被告张某2一人办理的。即使该款项来源于两原告,也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予,退一步讲,即使并非赠予,也是来源于拆迁安置款。对于用于家庭消费的100000元,根据双方当时的收入情况,双方收入有500000元左右,已经完全可以满足家庭的日常开销,两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来借钱用于消费。两原告所称自己赚钱不容易,作为子女更加不可能向父母借款。若事实如两原告起诉所称,案涉款项系两被告的借款,但自两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两被告,至今最长的有十余年,最短的也有近五年,从未向两被告就案涉款项进行过催讨或者陈述或者主张,而是在离婚过程中才第一次提出案涉款项系借款,显然有违常理。因此案涉款项并非是借款。 二、两原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以部分银行流水并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提供的流水也不能证明所有的款项均来源于原告。所谓的330000元购车款中,其中30000元两原告主张应该是现金出借给两被告,但被告童某并不知情。对于300000元从流水中显示的是柜面通,无法体现是两原告转入。另一笔主张用于日常消费的100000元,系被告张某2从理财中赎回,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来源于两原告。此外,两原告所述的购车款330000元,与购车款无法对应,故无法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借钱购车。 三、因两被告此前存在离婚纠纷,目前依然还进行着相关纠纷。两原告是为了其子被告张某2利益最大化才提起诉讼,将案涉款项的性质从赠予陈述为借贷,是不诚信的行为。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两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是被告童某第一次知晓所有的款项的所谓来源。相关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被告张某2就向法院提起了其余诉讼。 四、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予并非借款。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童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部分款项是借款,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综上,两原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购房款无法体现来源于两原告、1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的款项,并非来源于两原告。即使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也属于是赠予,即使不构成赠予,也是来源于家庭的拆迁安置款。因此,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张某1向张某2尾号为8600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张某2以其尾号为1655的中信银行账户向童某转账10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吴某通过其恒丰银行账户向张某2以柜面通形式转账300000元,该卡余额390706.84元;同日,张某2刷卡支付250000元,该卡当日余额140706.84元,另张某2以其尾号5316的银行卡刷卡59000元;12月26日,张某2以该卡向其尾号4715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2016年1月5日,张某2刷卡支付购车款31500元。浙江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FV324G2F312652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价税合计309000元。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017年10月28日,张某1向张某2尾号为8600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同日,张某2向杭州万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00元。2017年11月6日,张某1向张某2尾号为8600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320000元;同日,吴某向张某2尾号为1655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张某2以1655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其8600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张某2向杭州万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64636元。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相关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另查明,张某1、吴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张某1、吴某儿子;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2、童某离婚,同时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童某对张某2的证据10、11、13、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购车款中的30000元系被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予款项;另300000元,原告不知情,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仅仅是一个柜面通存,并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于谁。 以上事实,有张某1、吴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口本、中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刷卡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账户提供的农商银行入账单、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张某1、吴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在(2021)浙0109民初8205号中已出示的事实予以认定;童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收入情况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吴某向张某2或童某支付的具体款项金额;及张某1、吴某实际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第一,2015年12月23日,吴某向张某2转账300000元;2017年10月至11月,张某1、吴某向张某2转账640000元;该两笔款项转账明晰,不再展开论述;第二,张某1、吴某主张的2010年7月交付张某2现金30000元用于童某、张某2买车,童某在(2021)浙0109民初8205号案件审理中认为购车款中的30000元系赠与,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款项不知情,因款项系张某2经手,但认为即使存在,也系赠与,而张某2对收到该款及款项用途不持异议,故对该笔款项的交付事实予以认定;第三,对2017年7月通过张某2转账给童某的100000元,张某1、吴某在另案中主张该款实际来源于2014年11月4日向张某2交付的500000元理财款,但该两笔款项相隔时间较远,张某1、吴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故对张某2转账至童某账户的该款款项系来源于张某1、吴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已认定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童某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吴某对案涉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从童某的陈述来看,其主张640000元购房款来源于张某1、吴某其不知情,在核对银行流水时才知情;对柜面通300000元存款无法确认是否来源于张某1、吴某;对2010年30000元现金交付的款项,其亦主张系张某2经手,其不清楚。故综合上述陈述,张某1、吴某亦未对童某对案涉款项作出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张某1、吴某关于该笔款项为借贷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张某2、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一,2010年7月现金交付的30000元,综合张某2、童某在本案及(2021)浙0109民初8205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项用于双方购买车辆,故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2015年12月23日,吴某主张向张某2转账的300000元,均系用于购买案涉车辆,但从张某2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实际用于支付购车款的金额为2015年12月23日的25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的31500元,故对该281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张某1、吴某未举证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第三,2017年10月至11月,张某1、吴某向张某2转账640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张某2、童某所购房产首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关于童某辩称,张某1、吴某户已拆迁,款项来源于拆迁款,张某1、吴某的借款是否来源于拆迁款与张某2、童某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无关,至于童某在拆迁款项下的权益,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张某2、童某应返还张某1、吴某951500元,张某1、吴某在(2021)浙0109民初8205号以情况说明(落款时时间2021年6月23日)形式向童某已进行催告,故对张某1、吴某主张的自2021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认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2、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吴某借款本金95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1、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元,减半收取7366元,由张某1、吴某负担564元,童某、张某2负担6802元。 童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张某1、吴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张某1、吴某已向本院预交,童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1、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