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108民初3015号
吕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女,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婷婷、林维钢(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鲍青(特别授权),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婷、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某的母亲。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结婚。在2013至2014年间,两被告为了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房定金、购房款与房产过户的税费等。2018年初,两被告将该房出售,并用出售所得的款项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胜利新村9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2020年,两被告拟出售案涉502室房屋。为了明确各方的经济往来,被告陈某委托其弟弟陈大康在2020年7月27日草拟一份《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出售案涉502室房屋后予以归还,但两被告最终并未出售案涉502室房屋。202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债务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底归还且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及交税的80万元是自己养老的全部积蓄,希望两被告能够尽快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答辩称:其系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陈某曾系夫妻。现在两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案涉401室房屋属实,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该借款也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答辩称:在两被告结婚前,原告作为被告李某的母亲,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因当时被告李某名下有其他房屋,按照杭州市的购房政策不能再购买房屋,故购买的案涉4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该房屋的后续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期间,原告从未向两被告表明借款的意思,被告陈某也从未向被告李某出具过表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书面材料。因此,案涉80万元应当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予款项。此外,现案涉401室房屋已经置换为案涉502室房屋,且两被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4日结婚。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支付给两被告80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上述401室房屋置换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胜利新村9幢1单元502室房屋。在两被告拟出售案涉502室房屋时,为明确各方的经济往来,由被告陈某的弟弟陈大康在2020年7月27日草拟一份《协议》,并明确两被告购买的案涉401室房屋由原告出资80万元的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两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购房款和税费,并承诺于2020年底前归还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院对两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浙0108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胜利新村9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李某所有,相应的按揭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陈某104万元……。目前,该份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为两被告购买案涉401室房屋而出资的80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两被告为购买案涉401室房屋向其借款80万元,并提供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对案涉80万元为原告借贷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案涉401室房屋没有异议,并在事后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出资80万元购买案涉401室房屋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0万元并非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而是原告赠与两被告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也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的权利,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该出资不能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款项。虽然原告出资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等相关凭证,但是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等相关凭证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因此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等相关凭证就当然认定原告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就赠与而言,需要父母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子女也做出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陈某未举证证明案涉80万元款项系原告无偿赠与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李某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原告出借给两被告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案涉401室房屋,故原告出资的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出于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作为儿子(被告李某)与儿媳妇(被告陈某)负有偿还借款义务。 因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案涉401室房屋以便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在2020年8月17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是该份《欠条》形成于借贷之后,且被告陈某未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庭审中也否认知晓该份《欠条》的存在,故该份《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内容对被告陈某不产生拘束力。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贷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案涉款项,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吕某借款80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7379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479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5900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莫启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