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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109民初1500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19 · 配偶担责 支持

贝某、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贝某,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潘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锋,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贝某诉被告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贝某于2021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锋、刘晓婷,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贝某、被告潘某、杨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潘某、杨某返还贝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杨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贝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潘某、杨某返还贝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贝某系被告杨某的母亲,被告潘某、杨某于201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起,被告潘某、杨某因购房需要累计向原告贝某借款80万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认欠不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80万元借款中40万元系原告向朋友借来后再出借给被告潘某、杨某用于购房,后被告杨某已私下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的朋友,其事先不知情,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辩称:一、被告潘某从未向原告贝某借款,其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2019年11月21日,其与杨某登记结婚,其二人计划在外单独居住,在筹款购房期间,原告主动称可以赠与购房款避免向银行贷款,并将部分款项直接汇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由此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与实际金额存在重大出入。在整个汇款、购房过程中,贝某从未向其明示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也从未征得其的书面确认。因此,在没有法定撤销赠与情形下,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赠与的财产。购房款中的四十余万元为两被告自有资金,且该等款项支付时均在贝某向杨某进行案涉转账之前,贝某在本案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80万款项(后变更诉请为40万)中,暂且不论至今原告未能说明变更后40万元款项对应的具体凭证,但从现有材料即可看出有40万是由他人汇入后立即转出,即使是该等款项属于借款性质,贝某也不是实际出借人,而仅仅是进行了转支款项的行为。2020年7月2日、7月14日,由贝兴钢和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40万元,随即原告转给杨某的银行账户,后杨某在2020年8月3日、9月23日和9月25日向贝兴钢和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汇付等额款项累计40万元,并在转账中明确备注为归还购房借款。被告杨某在购房之后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多笔性质不明、不符合常理的款项,即使杨某自认其与贝某存在借贷关系也应扣除后续转账金额。三、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已向法院提起离婚,其有理由认为,本次纠纷系原告与杨某通谋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减少共同财产,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基于原告与杨某的亲属关系以及二被告目前破裂的夫妻关系,那么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完全不符合常理,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即使贝某与杨某之间的款项来往,最终被认定为借款,其对该笔借款从不知情,没有签署过任何借款合同。而且其从未在购买房屋当中居住,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进行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贝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张(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支付业务回单、账单详情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二被告80万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潘某向原告借款买房的事实;4.借条二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020年9月21日转账的20万元备注归还汪子杰妈妈购房款,汪子杰妈妈系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了30万元,原告分三笔转给杨明蔚,杨某在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向该公司归还了30万元借款,该款项与潘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账单详情上有备注借款购房的认为系原告与杨某的单方约定,潘某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借贷合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没有备注款项用途的,基于原告与杨某系母子关系,应认定为赠与,非借款;另2020年8月3日转账的10万元属于案外人转给原告,原告再转给杨某,杨某在2020年9月份已归还案外人,该款项贝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潘某与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能说明贝某在明知潘某不会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支付的款项,不管是借款还是其他关系,在该时间节点贝某仅向杨某转账10万元,与当前诉请完全不一致;短信内容是双方对于房屋款项的分割和结算,也明确了系杨某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不认可,两份借条内容一字不差,出具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当时并没有交付行为。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3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4被告杨某认可真实性,
但结合借条的内容、出具日期及贝某款项交付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活期明细账查询、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贝兴钢、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合计40万元,原告随即转给杨某,后杨某向实际出借人全部偿还,该款项明显不属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个人账户名下查询、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累计支付购房款90万元,在原告主张的借款首笔2020年7月15日之前已经支付达50万元,根本无需基于购房需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杨某在2020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转账,即使杨某与原告之间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也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已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本案系原告与杨某合伙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便在离婚诉讼中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贝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0万元是其向贝兴钢、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的,但这40万元其没有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是向其借款80万元用于购房的,至于二被告已支付50万元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转账的3000元、2000元是二被告说好的每月利息,8000元其在2020年11月20日又还给杨某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友好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朝阳银座1幢1408室房屋价款总额为97万元,购房时间在借款期间,潘某知道其向贝某借款是用于购房的事实;2.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朝阳银座1幢1408室登记在潘某、杨某名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贝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友好协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也印证二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房款首付42万元的能力,后续房款经各方安排也已经在2020年7月15日缴纳并支付完毕,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背景事实自相矛盾,说明原告与杨某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被告潘某、杨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20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杨佳骏。原告贝某系被告杨某的母亲。
2020年6月1日,被告潘某、杨某(乙方)与案外人林立清、王玉兰(甲方)、杭州优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朝阳银座1幢1408室房屋(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转让乙方,房屋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乙方支付首付款400000元至甲乙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余款400000元乙方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至甲乙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等内容。其中,潘某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分别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80000元。杨某于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杭州优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计400000元,备注均为房款首付。2020年7月15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杭州优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计400000元;同日,杨某支付贝壳找房科技有限公司24000元,支付办税服务厅合计53470.74元。另,杨某与王玉兰签订《友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杭州市萧山区朝阳银座1幢1408室房屋净得价880000元整,合同价970000元中包含税费和中介费,王玉兰支付税费完以后如有剩余还给杨某。若费用超额,则杨某补给王玉兰。2020年7月15日,杨某支付宝转账王玉兰1343元。2020年7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潘某名下。
2020年6月2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潘某100000元;2020年6月7日,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杨某100000元、120000元(备注结婚彩礼钱)。杨某、潘某确认案涉房屋潘某出资220000元。
2020年7月2日,贝兴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贝某100000元。2020年7月14日,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贝某300000元。2020年7月14日,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杨某100000元,备注借款购房,此时杨某账户余额为115976.69元。2020年7月15日5时27分至5时31分许,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杨某合计300000元,其中一笔备注购房借款。2020年7月28日,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杨某100000元,备注借给杨某购房款;同日,杨某转账杨艳伟100000元,备注购房借款返还。2020年8月3日,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杨某100000元,备注借给杨某购房款;同日,杨某转账贝兴钢100000元,备注购房款返还。2020年9月21日,贝某转账杨某200000元,附言归还汪子杰妈妈购房款。2020年9月23日,杨某转账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00000元,备注还款。2020年9月25日,杨某转账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100000元,备注还款。另,贝某确认汪子杰妈妈系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杨某向潘某发送短信:……我去借钱,你也不用帮我还,明天签个协议,这个房子跟你无关,卖出后还你10万,我们就不再有瓜葛了。谁也不欠谁。2020年7月14日,潘某向贝某发送微信文字:妈,你转达杨某,如果要签这个协议的,我今天不会去签的。其他他借款的欠条,我会跟他一起承担。杨某向潘某发送短信:你想的太美了,房子买了你有份,不卖全部是我的责任。你去借10万,我这里借30万,先把这个问题过去,你还你的。房子卖出后还你16万,同意吗?潘某回复:婚还离吗?杨某回复:不离的话后面的日子也不是很好过了。我们心里都有疙瘩了,不是吗?同意的话,下午去借钱,然后把款打过去,明天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7月15日,潘某向贝某发送微信文字:妈,10万块钱借条你拟好,我回来给你签字,本息分五年还清。贝某回复:今天的事办好完成。潘某回复:好,感谢你的帮忙。
再查明,2020年7月15日,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杨某14000元,备注购房借款;同日,杨某转账贝某14000元。2020年9月5日,杨某转账贝某3200元,备注房租;次日,贝某转账杨某3200元,备注退回房租。2020年9月9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9月份房租。2020年10月6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10月份房租。2020年10月11日,杨某转账贝某8000元,备注休息天别那么累,钱赚不完的,身体要紧。2020年10月14日,杨某转账贝某10000元。2020年11月5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2020年11月房租。2020年11月20日,贝某转账杨某8000元,备注房屋维修基金。2020年11月26日,杨某转账贝某2000元。2020年12月4日,贝某转账杨某2000元,备注归还借款。2020年12月8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12月房租。2021年1月6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1月份房租。2021年1月11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2021年2月5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2月份房租。2021年3月2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生活费。2021年4月11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房租。2021年5月7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利息。2021年6月11日,杨某转账贝某3000元,备注6月份利息。
2021年4月27日,贝某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杨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贝某撤回起诉。
2021年5月28日,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贝某转账给杨某8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以及若为借款,是否系潘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的境地,此亦为人伦之道。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贝某、被告潘某、杨某均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于2020年7月15日付清,贝某于2020年7月14日、7月15日向杨某转账的40万元中两笔均注明用途购房借款,而7月15日中另外两笔虽未注明用途但与当日注明用途的转账时间间隔仅在几分钟内,贝某、杨某均确认为购房借款,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至于贝某后续转账的400000元发生在购房之后,且该400000元杨某转账至贝兴钢、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账户,结合贝某的当庭陈述,其前述转账4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其向贝兴钢、杭州亮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应认定杨某系代贝某归还借款,且贝某自认2020年7月15日其与二被告一起去付房款的,应知晓案涉房屋房款当天已结清,二被告无需再次借款买房;结合贝某与杨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潘某、杨某夫妻关系较为紧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这40万元款项中杨某与贝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款项性质非借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意思表示为前提。落实到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相反在转账时明确备注了款项用途,亦以诉讼方式主张系借款,且结合潘某、杨某的短信记录及潘某与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时潘某、杨某夫妻关系较为紧张,贝某亦对此知情,在此情况下,更难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再次,潘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出资时明确表示系赠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述400000元款项是否为潘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前述认定为借款的400000元,结合借款交付情况、杨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及杨某银行账户当日款项进出情况及潘某、杨某短信记录以及潘某当庭陈述贝某愿意出40万元帮忙购房等事实,应认定上述400000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而该案涉房屋登记在潘某、杨某名下,故该款项属于潘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三、关于潘某、杨某应归还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确认未向贝某归还过借款本金,故杨某应归还贝某借款400000元。潘某确认其未向贝某支付过款项,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某在案涉款项发生后与贝某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鉴于贝某、杨某确认每月支付的3000元(备注为房租、生活费、利息)系案涉款项的利息,从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潘某主张抵扣借款本金依据不足,但杨某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11日分别向贝某转账10000元、3000元,却未作合理说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上述款项酌情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潘某对杨某应归还的款项中的387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某提出要扣除其余杨某转账贝某的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某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前述借款中38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杨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杨某负担(潘某对其中的3553元承担共同责任)。
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