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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182民初1084号

建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小平、李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平,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丹,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徐潇,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德市,现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李苗、徐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梦丹、被告李苗、被告徐潇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购房借款共计98.1万元,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2日利息98100元/年*1.5年,利息共计147150元,合计归还本金及利息112815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帮李苗代付给原房东鲁培贤5万元用于购房定金,2020年8月27日及2020年9月1日,债务人李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3.1万元用于购房,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2022年6月27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梦丹通过移动微法院以利息计算有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在第三次以普通程序开庭时,并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视为未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苗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徐潇说“从未听说借款一事”不属实。我于2020年8月22日与被告徐潇微信聊天、电话商量过购房意向。2020年8月23日看房时候,我以微信发送方式拍照片给被告徐潇,2020年8月27日签署购房协议前也将协议拍照发给被告徐潇。2020年8月28日,两被告去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告知不能办理贷款,两被告商量问双方父母借款买房。被告徐潇当天打电话给自己父母商量后告知无法借款。当天晚上,两被告在吃晚饭时候与我的父母商量借款买这套房屋的事情,且我的父母也同意借款买房,但为了给两被告生活压力,要求写一张借条,日后需要归还借款,并且再三叮嘱两被告要努力工作,以后自己做老板了才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还借款后,我与被告徐潇商量后将夫妻名下房子卖出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潇在2021年11月22日与我商量后将房屋挂至中介处出售,且签署房屋出售合同。我与被告徐潇的离婚协议书是本人签署,但是内容完全不清楚。当时离婚协议书由被告徐潇编辑,我因家中吵闹当时心情很不好,喝酒后意识模糊且在被告徐潇的欺骗、诱导及威胁下在离婚协议书签名,第二天清醒后发现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完全不符合实际,并当场要求被告徐潇将协议更改后再签一份,被告徐潇拒不同意更改内容,双方离婚未成。
被告徐潇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被告李苗和原告恶意串通在事后形成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徐潇与李苗的离婚案件中不分或少分给徐潇财产。首先,徐潇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李苗转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是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款。本案中,徐潇既未参与购房,也从未听说借款一事。按照风俗习惯,子女结婚后,作为具有经济实力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符合常理。被告李苗的父母一直提出给两被告在杭州买一套房屋,作为对两被告结婚的赠与。如果当初被告父母认为是临时借款,为何不要求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徐潇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的诉讼显然有违常理。此外,被告李苗有两个姐姐,已经出嫁多年,李小平以在外承包工程为业,李苗一直跟在其父亲身边共同承包工程,帮助父亲打理事务,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都是由李苗负责,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在给李苗出资购房后不久,原告李小平就给李苗的二姐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故根据其家庭经济条件和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所有款项均由李小平汇给李苗一人等事实,该笔款项也只能认定为赠与。第二、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1、徐潇从去年开始因为与李苗感情不合,一直在协商离婚,期间也曾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后来因为在冷静期结束后李苗不配合办理正式的离婚登记手续,导致离婚手续无法完成。在无奈之下,徐潇才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在徐潇起诉不久,原告李小平就以该笔出资系借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起诉时间在徐潇起诉之后,恰好说明原告的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意图达到让徐潇不分或少分财产的目的,该起诉讼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应该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惩治。2、在庭审中,李苗不仅对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异议,反而在原告举证阶段提示、引导原告如何举证,双方恶意串通十分明显。3、如果存在该借款,对于这样大额的款项,却在徐潇和李苗于2022年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任何提及,这显然不合常理。这更能说明当时并不存在这样一笔借款债务,借款之事是事后虚构的。第三、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与徐潇无关。1、根据徐潇和李苗在2022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该约定是双方关于离婚后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即使存在这笔借款,也应根据该约定认定为被告李苗的个人债务,与徐潇无关。2、原告在庭审中反复解释,当初让李苗一个人写借条,是为了给李苗压力,促使其尽快能扛起家庭重担;而且在购置房屋时,也是由李苗一人进行权属登记。这些事实也能反映,即使存在借款,原告的本意也只是让李苗一个人偿还。3、根据庭审显示,被告李苗和原告一起承包工程,双方款项往来十分频繁。原告也从未向李苗分配工程承包所产生的利润,双方显然是一种家庭经营模式,财产是混同的,原告以其中一部分款项主张借款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主张明显属于虚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干扰徐潇和李苗的离婚诉讼,达到其非法企图。
原告李小平补充陈述,一、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被告李苗出具的借条,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另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凭证与借条相印证。2、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潇反复提及案涉《借条》系被告李苗单方出具,以及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等情况,被告李苗与原告意欲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通过虚构债务多分得夫妻共有财产,认为本案的款项系赠与的辩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购买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徐潇在庭审过程所言“从未听说过借款一事,自己也从未参与过购房”。案涉房产系在两被告共同选择商量后进行购买,两被告为了购买案涉房产也曾贷款,若非两被告共同意愿,两被告又怎么会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且,案涉房产在2020年9月4日登记在被告李苗名下后,仅过3日,就在不动产权证上增加了被告徐潇,若被告徐潇真的对于购买房产毫不知情又如何能够在3日内就增加了被告徐潇的名字。其次,案涉借条中虽仅有被告李苗签字,但是该情况也是符合日常生活。被告李苗的身份不仅是原告的儿子,同样也是两被告这个小家庭的顶梁柱,被告李苗作为两夫妻的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条购买房产,原告基于父子关系肯定是相信两被告已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而且出于维护家庭和谐,为了不影响两被告夫妻感情,故未向被告徐潇提出共同签字的要求,亦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被告徐潇还故意歪曲原告的表述,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单方赠与给被告李苗,毫无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反复提到“希望通过出借资金给两被告买房,给予被告李苗压力,促进被告李苗成长”,如果是赠与,不需要归还,那么何来压力一说。而且,如果原告真如被告徐潇所言“处心积虑想要将房屋由李苗占为一人,让儿媳没份”,却在仅仅隔了一两天后,仅因被告徐潇不愉快表现,就主动增加被告徐潇的名字,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产权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原告真如被告徐潇所言不愿意将房屋给被告徐潇,且相关款项也是全部由原告出资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没必要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李苗名下。至于,被告徐潇在答辩中提及的“原告李苗父母曾承诺给他们一套婚房”更是无稽之谈。两被告在2017年4月1日就已经结婚,婚后两被告也一直居住在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位于建德的农村小别墅中,原告作为父亲在两被告结婚时已为两小夫妻创造了不错的生活条件,不可能在两被告结婚5年后,再购置远在富阳且面积仅为44.29平米的公寓作为婚房。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来看,原告已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借条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徐潇从未提供任何该款项系赠与的相应证据,从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角度看,其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徐潇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是在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的前提之下,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该条款首先适用的前提是要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中,被告徐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的前提下,此条款不适用于本案。3、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亦用于购置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从社会伦理、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等角度来说,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案涉款项高达约百万元,数额巨大,完全超过日常生活消费所需,该出资款从事实上、伦理上都应认定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至今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且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综合以上,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并为购买两被告所有房屋而使用,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李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李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给被告李苗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3.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照片、房屋转让合同照片、存量房交易面签存证照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借款去向是被告李苗和房屋中介,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并由被告李苗办理了房产证,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李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潇对证据1中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到2021年11月22日期间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潇参与购房过程和借款经过,以及原告催款后与被告徐潇共同协商卖房还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981000元均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告李小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苗与被告徐潇微信聊天关于挑选房屋的事宜,但不能反映被告徐潇参与购房合同的签订、以及案涉借款的发生协商还款等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20年8月27日10时50分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8月27日16时34分支付宝转账124.44元、2020年8月27日17时11分微信零钱充值账户884元,未能反映与办理购房房屋事宜的相关性,故对上述转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徐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22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本案借款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一组,证明被告徐潇向被告李苗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是为了让被告徐潇在离婚案件中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事实。
3.×××车辆变更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2年2月21日被告李苗擅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苗擅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的的事实。
5.(2022)浙018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诉讼的情况。
6.不动产权证书照片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李苗与被告徐潇共同共有的事实。
7.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离婚部门提交过申请,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
8.离婚协议书文档照片两份,是由被告李苗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潇发送的离婚协议书文档,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知情,不赞成他们离婚;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车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后因没钱发工资将车卖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苗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是在其喝醉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卖车的时候电话告诉被告徐潇;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实际上是被告徐潇用被告李苗的电脑编辑好文档通过被告李苗的微信发给被告徐潇的微信。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1、5、6、7、8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出案涉纠纷是为了被告徐潇在离婚案件中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目的,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证明对象相同,案涉借款与×××车辆出卖情况无关,且该两组证明无证明被告李苗擅自出售车辆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小平系被告李苗的父亲。被告李苗与被告徐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苗向原告李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购房需求,2020年8月27日及2020年9月1日收到李小平(身份证:3301261968********)以银行卡转账借的931000元(大写:玖拾叁万壹仟元)及2020年8月25日由李小平代付原房东鲁培贤购房定金50000元(大写:伍万壹元),偿还期限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方还35万元给出借方,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借款方还35万元给出借方,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借款方还28.1万元给出借方,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约定年利率5%,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年利息10%计付逾期利息,如无法偿还愿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李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书写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
2020年8月31日,被告李苗向案外人鲁培贤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天创园30号804室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44.29平方米,房屋价格800000元,购房中介从业人员张杰。2020年9月4日,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天创园30号804室的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李苗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3日后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李苗、徐潇共同共有。
原告李小平向被告李苗以及张杰的转账情况如下:1.2020年8月25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张杰50000元,备注天创园30号804室购房定金。2.2020年8月27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被告李苗6000元,无备注。3.2020年8月27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被告李苗100000元,无备注。4.2020年8月27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被告李苗25000元,无备注。5.2020年8月27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被告李苗400000元,无备注。6.2020年9月1日,原告李小平银行转账被告李苗400000元,备注买房款。被告李苗用于购买房屋的转账记录如下:1.2020年8月27日,被告李苗转账案外人鲁培贤100000元;2.2020年8月27日,被告转账案外人张杰25000元;3.2020年8月27日,被告李苗转账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户200000元各二笔,2020年9月1日转入该账号200000元各二笔。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小苗转给被告李苗款项中97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2021年9月2日,被告李苗与被告徐潇向民政局提交离婚登记申请。2022年2月9日,被告李苗与被告徐潇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1.房产: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30幢804室,产权证件:0025746,归女方所有;更名事宜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男方须无条件配合;2.车辆:品牌奔驰轿车,车牌号:×××,归男方所有;3.车辆:品牌:红色马自达,车牌号:×××,归女方所有;4.其他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期间由女方名字注册的公司,杭州万合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下产生的债务税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男方承诺2022年前处理完公司事务注销本公司;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已经双方充分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相对方应积极协助约定归属方办理交付或转移登记手续。另,双方对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如下:男女方离婚后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2022年4月7日被告徐潇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徐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小平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被告徐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但根据借条的内容,出现“2020年8月27日及2020年9月1日收到……”可以确认该借条系原告李小平出资后,由被告李苗向原告李小平补写,双方就出资款系“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赠与系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遵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李小平作为出资人明确表示出资款并非“赠与”,而需要两被告归还,因此,案涉出资款不宜认定为“赠与”款项。被告徐潇与原告李小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发生争议,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小平主张出资款为“出借”款项,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置房屋,且现该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因此,案涉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李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案涉借条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徐潇。被告李苗向原告李小平出具的借条虽为事后补写,但该“补写”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推翻975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事实,因此,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李苗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潇对借款中用于购买房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承担方式,鉴于双方目前仍为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徐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李苗向原告李小平借款981000元,其中975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李苗、徐潇共同共有。根据借条中记载的计息方式,本院计算截止2022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3861.23元【350000元*(5%/365天*182天+10%/365天*380天)+350000元(5%/365天*363天+10%/365天*199天)+281000元(5%/365天*547天+10%/365天*15天】。被告徐潇在借款9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的利息为103386.98元【350000元*(5%/365天*182天+10%/365天*380天)+350000元(5%/365天*363天+10%/365天*199天)+275000元(5%/365天*547天+10%/365天*15天】。故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981000元,并支付利息103861.23元。
二、被告徐潇对被告李苗上述应付款项在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103386.98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7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195无,被告李苗、徐潇共同负担7253元,被告李苗负担29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晖
审判员方雪莲
人民陪审员吴慧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