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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102民初7063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12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甲;邬某甲;邬某乙;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甲,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邬某甲,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北京天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乙,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明、李宇,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黄山,北京家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甲、邬某甲诉被告邬某乙、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斐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6日、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庄某,被告邬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讼代理人马赛男、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基于原告陈某甲曾向被告邬某乙、徐某甲转账等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共同归还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借款本金7848796.5元,利息766454.93元(利息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2023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2020年8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2023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78487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以上分段暂计至2023年4月28日为766454.93元,此后以人民币78487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浮动的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邬某乙、徐某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某乙答辩称,1.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开支、购房、购车位、归还房屋及车位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认可。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甲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系被告邬某乙的父母,被告徐某甲未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徐某甲对被告邬某乙向两原告借款不知情。案涉债务远超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的偿债能力,所购豪华房屋也非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购房后两原告也未向被告徐某甲、邬某乙催讨,反而继续打款归还贷款,不具备合理性,相关款项应属被告邬某乙与两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非真实借贷关系;2.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明可证明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3.本案系xxx诉讼导致的相关诉讼,系被告邬某乙与两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借条炮制的案件,若得到支持会助长夫妻婚姻关系不稳定、不诚信之风。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被告邬某乙的父母。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登记结婚。2024年2月23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经本院调解xxx。
2018年10月7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徐某甲转账200000元,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000000元,附言“房子装修”;2019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480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00000元、500000元,均备注“房款”;2019年12月27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分别转账600000元、230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1月26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225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支付宝转账20000元、30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0649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6796元;2021年3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4983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49825元、10688元、200666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0000元,附言“借款”;2021年9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借款房贷车贷”;2021年9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备注“借款房贷车贷”;2021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备注“借款房贷车贷”;2021年12月2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0000元,备注“借款房贷”;2021年12月6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4567.5元,备注“借车贷”;2022年1月4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20000元,备注“往来款”;2022年2月2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5000元,备注“往来款”;2022年5月5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50275元,备注“借车贷和房贷”;2022年5月9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0000元,备注“借迟纳金和车贷”;2022年6月1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房贷和车贷”;2022年6月6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还车贷”;2022年7月1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借款,房贷和车贷”;2022年8月1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借房贷和车贷”;2022年9月2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借款房贷和车贷”;2022年10月7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60000元,附言“借房贷和车贷”;2022年12月1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房贷和车贷”;2023年1月9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50000元,附言“借房贷和车贷”;2023年4月19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陈某乙账户向被告邬某乙转账800000元,附言“借款”;上述款项累计转账金额为7848796.5元。
庭审中,被告徐某甲确认2018年10月7日原告陈某甲转至被告邬某乙的100000元,被告邬某乙已交付给被告徐某甲,但主张该款项与原告陈某甲向其转账的200000元均为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因两被告参加亲戚婚礼赠与两被告购买衣服的款项;确认2019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甲转账给被告邬某乙的48000元,被告邬某乙已将其中40000元转至被告徐某甲,但主张该48000元为两原告给两被告支付的零花钱,已用于生活开支;还确认2019年8月26日原告陈某甲转账给被告邬某乙的1000000元,被告邬某乙已将该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某甲,但主张该款项实际是两原告为安抚被告徐某甲以及考虑到装修费时费力所给予的补偿和生活补助。并陈述该1000000元中有120000元左右用于杭州市上城区装修,有部分款项为炒股亏掉五十余万元,有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关于购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房屋的款项是否与上述1000000元有关,被告徐某甲已无法区分。
被告邬某乙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邬某乙向邬某甲、陈某甲借得人民币39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邬某乙认可该落款时间并非借条实际出具时间。
被告邬某乙另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邬某乙向陈某甲、邬某甲借款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
被告邬某乙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邬某乙向陈某甲、邬某甲确认已借款合计7048796.5元,已用于房屋装修、房屋购买等费用。截止今日,黄某的房屋已产生了逾期,为解决问题,特向陈某甲、邬某甲另行借款80万元。总借款金额为7848796.5元,想办法尽快归还”,借款人处被告邬某乙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
2022年5月23日,被告徐某甲与原告电某联系时曾称:“那你们这样岂不是压力很大,就是还要给我们还房贷什么的”,陈某甲回答:“挺过去再说呀”,“挺过去再说呀,过一段时间算一段时间呀,真的还不出嘛你们想办法了呀”。被告电某称:“我回去他们都挺羡慕我的,说你公公婆婆给你们送这么一大套房子呀什么的……但是他心里的话对你们肯定是感谢的,包括我的话也挺感谢你们的,花这么大力气给我们送了黄某的房子,送这么大一套,其实我们还是挺感谢的”。陈某甲回答:“我想你们那边那么小,我就想你们到这边来,其实总是我们这边方便,怎么说我们这边地方大一点要好一点,所以说我叫你们到这边来玩,反正我星期日也在家里,要么就是去奶奶那边,奶奶那边不去的话就是在家里,我想你们来玩了”。徐某甲还称:“那你和爸爸要保重身体哦,不要一天到晚总想着给我们还房贷把身体搞垮了”,电某称:“我们再还不动了你们再自己还,反正现在撑得动就帮你们撑下去了”。电某回答:“嗯,反正不行了肯定要我们自己努力呗,到时候”,陈某甲称:“对呀,现在我们好撑的帮你们撑下去,撑不下去了你们自己还”。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签订合同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房屋,房价款为12958843元,合同约定2020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888843元,剩余房款907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于2020年1月7日前提交贷款申请材料。2019年12月21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就上述房屋支付定金1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支付上述房款2888843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向银行申请贷款90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205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放款方式支付房款9070000元;2020年6月3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签约购买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345号车位、346号车位,车位款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因购买车位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2030年6月30日。2020年1月26日-2023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邬某乙向上述贷款银行合计归还房贷、车位贷款金额为2674446.76元。2024年2月23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就上述房屋及车位分割达成调解,并确认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交付的款项7848796.5元不在该案中处理,以另案判决为准。庭审中,被告邬某乙、徐某甲陈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邬某乙年收入10万元左右,被告徐某甲仅累计工作6个月,每月8000元,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年开支为20万元左右,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确认两被告并无收入可用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及车位的房款或贷款支付。
再查明,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案外人陈某丙、徐某乙曾向被告邬某乙、徐某甲转账,庭审中被告徐某甲主张案外人陈某丙、徐某乙系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曾通过转账对两被告提供经济帮助。
原告陈某甲、邬某甲,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庭审确认杭州市上城区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人员除两原告、两被告外,还有案外人,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
还查明,为主张案涉债权,原告陈某甲、邬某甲曾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民诉前调登记,案号为(2023)浙0102民诉前调11991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甲、邬某甲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结婚证、代付说明,被告邬某乙提交的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账户明细、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房款审查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调解笔录,被告徐某甲提交的录音、支付凭证、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邬某乙提交的借款详情、还款记录、交易详情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邬某乙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某甲提交的律师执业信息、案例检索信息、企业信息、日记、照片、医疗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向被告邬某乙交付款项7648796.5元,向被告徐某甲交付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邬某乙收取的7648796.5元中,被告徐某甲认可2018年10月7日交付的100000元、2019年8月26日交付的1000000元均已交付被告徐某甲,2019年11月20日交付的48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至于2019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案外人向被告邬某乙交付的1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邬某乙交付的2300000元、600000元,与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同时期购买的房产首付款应付金额、应付日期相近,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20年1月26日-2023年4月19日期间,原告陈某甲通过自己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向被告邬某乙交付的款项2600796.5元,与2020年2月1日-2023年12月21日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因购买房产及车位归还贷款总额2674446.76元金额接近,亦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款项应确认为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向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共同交付的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辩称2019年8月26日交付的10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装修拆迁房屋,不属于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的应承担的款项,因拆迁房屋除涉及本案当事人利益外,还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该120000元系用于拆迁房屋的装修,故本院对被告徐某甲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款项性质,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主张均为借款,要求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共同偿还。被告邬某乙无异议,被告徐某甲辩称应为赠与款项,不应偿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仅被告邬某乙一方认可系借款,但均用于被告邬某乙、徐某甲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主张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共同偿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某甲抗辩称2018年10月7日的300000元系购买衣服的赠与款,2019年11月20日的48000元系两原告赠与的零花钱,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并不认可,被告徐某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2019年8月26日交付的1000000元为原告陈某甲、邬某甲考虑到缓和矛盾、房屋装修等因素赠与的补偿及生活补助,经审查该款项备注“房子装修”,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庭审中也不认可系赠与,被告徐某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主张用于支付首付款的出借款项3900000元及用于还贷的出借款项2600796.5元,被告徐某甲提交电某录音拟证明房屋所涉的款项系赠与,但该录音中被告徐某甲提及感谢原告陈某甲、邬某甲赠送的房子时,原告陈某甲回答来家里玩,未正面回应,提及还贷时,原告陈某甲回复“挺过去再说”,“撑得动帮你们撑”,未明确“撑”的含义为临时资金出借还是赠与,且2019年12月27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邬某乙交付的230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2月1日-2023年12月21日交付的2600796.5元中有60000元备注“房贷和车贷”,有1734842.5元备注借款或借款房贷车贷。又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在交付款项之时有明确意思表示系赠与,被告徐某甲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其辩称赠与的意见证据不足。结合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在xxx案件中均确认案涉款项未在该案中处理等因素,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院对被告徐某甲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应归还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借款7848796.5元。
案涉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可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关于利息,原告陈某甲、邬某甲确认未约定,故其主张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9日起以3900000元为基数,2023年4月20日起以7848796.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主张案涉债权,本院确认自2023年7月5日起,以7848796.5元中未付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某乙、徐某甲共同归还原告陈某甲、邬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84879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848796.5元中的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7元,由原告陈某甲、邬某甲负担人民币6415元,由被告邬某乙、徐某甲负担人民币65692元。原告陈某甲、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邬某乙、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斐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