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109民初19566号
王某1;郭某1;郭某2;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 原告:郭某1。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郭飞,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郭某2。 被告: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俞天伟,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郭某1与被告郭某2、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审判员变更为童杭烟,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郭飞,被告郭某2,被告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郭某1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裘某、郭某2归还原告郭某1、王某1借款888717.48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生育被告郭某2。被告裘某与被告郭某2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23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0月份左右,两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80000元。2021年6月19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100204.07元。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两被告因支付购房款、车位款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123199.78元、270634.60元。两被告在购房时为支付购房款存在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因归还案外人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6日、2022年10月24日、2023年2月26日、2023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132854.21元、30020.16元、101707.83元、4300元、45796.83元。原告方认为,原告方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裘某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郭某2之间为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所谓的转款记录,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裘某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实际是赠与,应当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裘某的诉讼请求。此外,两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部分从转账时间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郭某2答辩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郭某2认可系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郭某2为两原告儿子。2011年,两被告登记结婚。2023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裘某向被告郭某2提起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23)浙0109民初11080号(以下简称11080号案件)。 2015年12月23日,被告郭某2名下注册登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XXX,发动机号FXXX。 2021年7月17日,两被告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某小区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位于某小区的地下室第889号的一个地下车位使用权,供乙方停放轿车类小型车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25000元。两被告均确认该车位实际转让款为122000元。 2021年8月5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A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ZJXXX,所涉房屋为某小区3幢1301室,总房款为1637247元,其中首付1337247元,按揭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交房。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尚未办理房产证,预告登记于两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由11080号案件判决书予以认定。 2021年6月19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89204.07元;2021年7月18日,原告王某1、郭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46399.78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270634.6元;2021年8月3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132854.21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25720.16元;2022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1、郭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101707.83元;2023年2月27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合计45796.83元;以上合计712317.48元。 2021年7月17日,被告郭某2支付A公司2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系支付车位转让款。 2021年7月19日,被告郭某2转账102000元、1307247元至A公司。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中1307247元系支付购房首付款,102000元系支付车位转让款。 庭审中,被告裘某认可两原告在两被告买房及车位时有提供资金,但系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 从被告郭某2提供的银行流水看,2021年6月19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郭某2转账的第一笔款项51177.65元前,被告郭某2该银行卡余额仅为75.25元。后续除了原告方陆续向被告郭某2转账外,被告裘某向被告郭某2转账80000元,此外,尚有多名案外人(陈某、戴某、王某2、李某、金某、孙某)向被告郭某2进行大额转账,庭审中,被告裘某上述人员大多是被告郭某2亲戚,所涉款项系两被告为买房所借款项。至被告郭某2向A公司支付102000元、1307247元前,其该银行卡余额为1501115.43元。 庭审中,被告裘某主张两被告购房时自有资金在600000元左右,其从姐姐及妈妈处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郭某2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方主张其交付给被告郭某2的款项系两被告的借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现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1、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郭某1、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童杭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