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182民初3477号
张某甲;施某甲;章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施某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章某舅舅。 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乙,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张某乙表妹。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施某甲与被告章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受理诉前调解申请,因调解失败本案于同年9月23日立案。被告章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202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章某申请对案涉借条是否张某乙本人出具及是否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借条是否同一时间段形成”目前无国家或行业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本院不予准许后章某明确若仅同意对借条是否张某乙本人出具进行鉴定、不能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则放弃该项鉴定申请。因本案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5日、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施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乙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万元,其中76万元本金自2023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计付利息,337万元借款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施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2017年被告张某乙因购买婚房缺资,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夫妻于2017年6月24日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于同年7月28日转账75万元至被告章某账户,该款用于支付新安江街道金色阳光5幢一单元2301室房屋的首付。同年8月被告张某乙因交税缺资,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直接代被告交纳税款12万余元,被告张某乙于8月21日出具12万元的借条。2023年被告张某乙为了提前还清金色阳光小区的房屋按揭贷款,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于3月30日至4月4日陆续转款76万元,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2020年被告因购买杭州的房屋缺资,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转账240万元至被告章某的账户,被告张某乙出具24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某乙因该房交税缺资向原告借款,两原告先后转账51120元至被告张某乙账户,被告张某乙出具5万元的借条。综上,依法成立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因无法协商解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413万元。被告章某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来往,但这些资金来往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涉案资金的部分资金是两原告给予被告章某的结婚礼金(彩礼),部分资金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经济条件一直较好,两被告结婚后两原告给过两被告经济上的支持,说切贴点是资助;部分资金本身是两被告出售桐庐二手房的资金,部分资金是两原告虚构的,即使按照两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计算,涉案资金也大大低于413万元。两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两被告413万元,与事实与常理均不符。(一)若存在借款,为什么被告章某与张某乙长达7年的婚姻关系中,张某乙从未向被告章某提到借款一事(二)若存在借款,为什么两原告从来没有向章某提到借款一事(三)若存在借款,为什么在两被告“借”了一笔又一笔,且从未还款的情况下,两原告还继续“借”钱给两被告(四)若存在借款,为什么在两被告都是工薪人员还款能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两原告丝毫不考虑两被告的还款能力,一而再地“借”款给两被告(五)若存在借款,为什么由被告张某乙一个人出具借条,两原告为什么不请被告章某共同出具借条二、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一)两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动机。本案起诉前,章某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xxx。两原告为了使其儿子在xxx案件中多分财产,串通儿子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否则难以解释,两原告早不诉迟不诉,偏偏这个时候诉所以说,两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动机。(二)两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条件。因为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完全有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由被告张某乙虚构借条,或者由被告张某乙默认两原告虚构借条后进行诉讼。所以说,两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条件。(三)两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破绽。从两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看,其书写疑似一气呵成,其笔迹为同一个人的同一时期的笔迹,所用纸张为同一种纸张,笔墨为同一种笔墨。被告章某为两原告儿子的妻子,对丈夫笔迹很熟悉,被告章某认为借条笔迹与张某乙笔迹有相似之处,但不是张某乙的笔迹。还有,两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为413万元,即使按照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也得不出413万元这个数值。这些都是两原告虚假诉讼的破绽。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与被告目前还是一个大家庭人,两被告因感情不合拟xxx也是法律允许的。xxx时自有财产分割的法定处理,当爹妈、当公婆的没有必要抢着时间打个官司,将自己的儿子儿媳推到被告席上。法律是严肃的,不允许任何人虚构事实。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对法庭、对法官的猥亵,也是对自己良心背叛。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若发现两原告和张某乙涉嫌虚假诉讼,则按法律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若发现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系虚假诉讼,仍支持其虚假诉讼,则按法律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8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与案外人)、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2.借条(12万元)一份、银行流水五组、信用卡对账单两页,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借款12万元的事实; 3.借条两份(240万元、5万元)、银行流水五份、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245万元的事实; 4.申请本院调取的税收情况(金色阳光小区房产)两份,证明12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原告代缴的税收; 5.借条(76万元)一份、银行流水二十七页、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流水(章某)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章某让两原告将款项汇入吴某乙账户,吴某乙的账号是章某提供的; 7.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案涉房屋登记情况的事实; 9.资金走向明细两页、银行流水十四页,证明被告章某主张的65万元是借款不能成立,案外人转账的65万元是帮原告走账而非借款。 被告章某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章某与案外人)一份,证明购买金色阳光小区房子与原告陈述的不是同一家中介; 2.缴纳凭证(5万元税某)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告知章某税某是张某乙缴纳的;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采荷房屋的房款来源于桐庐房子售出房款; 4.增值税发票、契税缴费发票(金色阳光小区房产)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契税是被告章某缴纳的; 5.申请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转让合同、购房合同(桐庐房产)各一份,证明240万元不是借款,是被告张某乙卖房之后置换的杭州的房产; 6.微信聊天记录及动车票截图各一组,证明借条的落款时间张某乙不在本地,借条为原告虚构; 7.转账记录两张,证明76万元是章某母亲吴某乙转给章某的,当时吴某乙出借给原告65万元,转账给章某的76万元是归还给吴某乙的款项; 8.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桐庐房子置换合同价18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2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证明信用卡还款的时间与原告将钱转给被告的时间是相符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章某质证后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张某乙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落款时间与款项汇给章某的时间不一致;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是原告给章某的彩礼与定亲的钱,不是借款;对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金色阳光小区买房,实际购房合同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定金是否退回给两原告章某不清楚,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对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无异议。 证据2,被告章某质证后认为借条并非被告张某乙所写,对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出具在两被告登记之前,认为无法证明是为了出资购房税,也可能是用于企业缴税,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金额相加也没有12万元。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3,被告章某质证后认为借条并非被告张某乙所写,对三性均有异议,对240万元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是被告张某乙卖桐庐房子的钱,桐庐房子的钱某是被告张某乙自己出的,房子卖出了把钱汇给原告,原告再把钱给被告购买了杭州的房子;对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父母与子女的小额款项往来是很正常的,可能周转一下也就会归还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同期全部转账,单凭这个转账和流水是很牵强证明借款的,杭州房屋的税是被告张某乙用信用卡支付的。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4,被告章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契税开具的金额和借条的金额是对不起来的,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缴纳的。被告张某乙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5,被告章某质证后认为借条并非被告张某乙所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银行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章某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章某没有收到76万元款项,章某还款的钱是章某母亲给的,其他银行流水中的款项不是打到章某账户,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7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无异议,钱确实是原告转的。 证据6,被告章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金色阳光的尾款是章某母亲给章某钱还掉的,不是向两原告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 证据7、8,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9,被告章某质证后认为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认可资金走向明细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均符合三性要件,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2、4,借条符合三性要件,银行流水及税收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证据8的不动产查询信息可以证明章某购买案涉金色阳光房产所产生的税某12万余元均由两原告支付,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均符合三性要件,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5、6,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银行流水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原告根据章某提供的吴某乙账号通过案外人将76万元转账给吴某乙及该76万元章某用于偿付金色阳光小区房产贷款的事实,至于性质是否借款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7、8符合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9如何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二、被告章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两原告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实际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章某提供的合同是办理网签等手续的合同,是为了减少税收而做的。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两原告质证后对聊天记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钱是信用卡支付掉了。被告张某乙无异议。 证据3,两原告质证后认为桐庐房产是登记在三人名下的,房子确实出售了,家庭内部对售房款没有分割,即便240万元部分来源于桐庐房产也不能证明什么,资金来源与借贷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的税款是原告缴纳的,因为房屋是登记在章某名下,发票给了章某,但不代表是章某缴纳的。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从两原告处借的。 证据5,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桐庐的房屋有张某乙的名字,但房屋的款项都是两原告支付的,张某乙仅支付了两年左右的按揭,加上张某乙的名字是考虑到以后要把房屋过户给张某乙,可以避免税收的情况,房屋卖掉的房款是两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章某陈述的置换情况的。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房屋是家庭婚前买的,购房款是两原告出的,只是加了张某乙的名字,所以卖出的款项也是属于两原告的。 证据6,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张某乙是否在建德和书写借条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借条不是张某乙写的。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具体书写的时间和在哪里写的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两原告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章某是虚假陈述,65万元实际是通过吴某乙账户的走账,不是借贷,与本案76万元的借款无关。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以原告意见为准。 证据8,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桐庐的房子卖出220万元。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5-8,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4章某无法提供给相应的支付凭证,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税某由两原告支付,故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三、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被告章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万元是张某乙缴纳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张某乙的父母,章某与张某乙恋爱后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28日,章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就位于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章某向案外人购买该不动产、转让款为132万元,首付40万元,余款待按揭贷款发放时付清、该套房屋过户产生的税收由章某承担等事项。同年7月28日张某甲向章某转账75万元,章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房产的首付款,该房产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至章某名下,为单独所有。章某购买该套房产交纳契税22359.92元、案外人出售该房产产生税款共计98383.68元,以上合计120743.6元,当天两原告向建德市税务机关分笔支付共计120743.6元,章某持有契税及增值税发票。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因购买金色阳光婚房向爸妈借款8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因房子交税所需向父母借款12万元。 2020年7月6日张某甲、施某甲分笔向章某转账240万元。章某将该款项予以支付购买位于杭州不动产的首付款,该不动产于2020年7月16日登记为章某、张某乙共同共有。张某乙就前述240万元向两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采荷学区房9幢502室的房产向两原告借款240万元。同年7月8日张某甲向张某乙微信转账1万元,7月10日张某乙用信用卡支付该房产契税41120元、于7月15日支付税某1万元。后施某甲于8月5日向张某乙转账41120元。就该两笔款项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为支付房子的税某,向父母借款41120元,加上之前的壹万元,共计借款伍万元。 2023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2日、4月4日,建德市某店获取贷款共计76.33万元,之后通过案外人及张某乙陆续转账至吴某乙账户共计76万元。期间,章某于3月31日在微信群中(群成员为两原告及两被告)发送其母亲吴某乙的银行账号并询问“一共是34.5,对吧”,张某乙告知刚转了5000元。4月6日,章某告知施某甲钱某收到了并称“妈妈,钱我都收到了,谢谢。两个地方都预约在还款了,你到时候算算利息,每月多少,我们多久付给你们一次比较好”。章某收到吴某乙转账的76万元后用于偿付案涉金色阳光小区房产的贷款。张某乙就该76万元向两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确认为还清房子贷款向两原告借款76万元并支付母亲经营贷利息(年利率3.4%)。 另查明,1.2017年6月24日,两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与章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卖方一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前述案涉金色阳光小区不动产、购买价为169万元、首付款为80万元、由两原告承担不动产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时合同付款方式中注明“首付款捌拾万元整含定金伍万元”。建德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两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购买案涉金色阳光小区房产支付定金5万元,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人与前述合同中丙方签字人员一致。 2.两原告及张某乙于2016年6月3日购买位于桐庐县的房产,并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至三人名下。2020年6月18日,张某甲在微信群中称“这个月28日,是桐庐付款给我们,杭州那边最好是7月分,这样有一个缓冲过程”“时间扣的太紧,万一桐庐那边有变化。我们不好和杭州房东交代!”,6月21日两原告及张某乙将该房产出售,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60万元。6月28日张某乙在微信群聊中称“180+40万,最低做到”。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 关于80万元及12万元是否为借款问题。被告章某否认该两笔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就该两笔款项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两原告仅凭向章某的转账凭证及支付购房定金、税某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被告章某就该部分款项与被告张某乙存在共同向两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张某乙的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与章某结婚登记之前,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要求章某承担该笔款项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40万元及5万元是否为借款问题。两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张某乙认可系借款,被告章某辩称240万元系赠与,另5万元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需“排除合理怀疑”,其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首先,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该款由两原告汇至被告章某账户,属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被告章某辩称240万元系赠与,应由章某举证证明。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案涉240万元款项的来源与桐庐房产出售具有一定的关联,但无法证明该款系两原告将桐庐房产出售后的房款赠与被告章某的事实。其次,父母具有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没有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和购房置业的法定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主张偿还的,子女仍有偿还义务。第三,虽张某乙用信用卡方式支付了采荷小区房产的税某,然两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向张某乙支付了案涉款项,且与张某乙用信用卡支付的税款数额一致,而张某乙又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5万元款项也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该两份借条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某乙出具借条,两原告将其中24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章某,另5万元款项交付张某乙,且均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76万元是否为借款问题。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章某认可其收到的该76万元系两原告通过吴某乙的账号交付的,但辩称系两原告偿付吴某乙的“欠款”,本院认为,章某在收到款项后询问原告施某甲“你到时候算算利息,每月多少,我们多久付给你们一次比较好”,该问话表明章某对于该76万元明确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表明章某认可该款项性质系借款,否则支付利息无从说起。被告章某辩称该76万元是两原告偿还吴某乙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某乙向两原告出借款项事实的存在,且即便其所称事实存在也系两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系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除76万元外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76万元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责。对于原告主张的76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两原告出借的该76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故该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但两被告应仍向两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自取得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3.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施某甲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章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施某甲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章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施某甲欠款76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44840元,被告章某对其中37480元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花林昌 审 判 员 章志英 人民陪审员 陈梅飞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