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96民终41号
潘某字、李某与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字,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梅,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峰,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字因与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4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某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某、潘某峰向潘某字偿还借款23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潘某峰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潘某峰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2月3日一并找潘某字拿银行卡以及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房产首付款167000元。李某、潘某峰在向潘某字借上述款项时明确向潘某字表示以后条件好了一定会还款。因此潘某字在帮助李某、潘某峰支付首付款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潘某峰也多次向李某提过,要将房产的首付款与装修款一并还给潘某字,但因条件未能改善,便一直未还。 2023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当法官问潘某字涉案房屋首付款性质时,未向潘某字释明借款与赠与法律关系的含义,潘某字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并非潘某字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使按照李某所言,首付款是作为彩礼给付,该彩礼也是潘某字的钱款,现因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导致潘某字经济困难,李某应该返还彩礼。 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潘某字负责,李某、潘某峰并没有实际参与,且李某、潘某峰均当庭表示房屋的装修费支出约11万元,李某、潘某峰支付装修费约5万元,剩下的款项是由潘某字支付。潘某字所举的销货清单及手机支付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潘某字为李某、潘某峰支付装修款50000元的事实。 潘某字出具了幼儿园的相关证明,该19600元学费是潘某字连续几年按照学期给付,每学期三、四千块钱。从法律上讲,潘某字持有幼儿园的学费证明,在李某、潘某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某、潘某峰的婚生女潘某在幼儿园读书期间的学费19600元是由潘某字实际支付,李某、潘某峰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潘某字依据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李某、潘某峰在当时借款时均愿意还款的态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视为潘某字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李某对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潘某峰分割财产时并未向潘某字返还潘某字支付的首付款、装修款等相关费用。潘某字现年岁已高,还要照顾中风在家的老伴,已没有能力赚钱,生活困难。潘某字因为李某、潘某峰垫付各类费用,已致使自己生活窘迫。退一步来讲,父母用一生的积蓄来帮助子女结婚、购房、装修,抚养他们的子女,现在子女离婚了,父母可以向子女主张自己的债权。即使按照赠与讲,父母赠与时附带的条件是希望子女能为自己养老。潘某字在支付首付款时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潘某峰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赠与,本案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后,潘某峰及其家人给李某恶意制造债务,李某不同意潘某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潘某峰辩称,同意潘某字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潘某字、潘某峰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是涉案房屋业主,未邀请也未要求潘某字及其老伴住进涉案房屋。潘某字享受了物业的服务,交纳4186元物业费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李某和潘某峰返还物业费。李某并未要求潘某字交物业费,潘某峰工资一个月三、四万元,足以支持交物业费,不需要潘某字代付物业费。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字辩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且潘某字为李某垫资的费用不仅仅包括物业费,还包含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请求一并审理。 潘某峰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潘某峰的父母在涉案房屋帮忙照顾潘某峰与李某的婚生女,李某不应该有意见,并且潘某峰与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理应共同承担物业费。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峰、李某共同偿还潘某字借款240786元,并以240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某峰、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字与潘某峰系父子关系,潘某峰与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1月10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6年2月22日,李某与潘某峰以总价5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期**、C区**栋**单元**层**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4号,该房屋为李某与潘某峰共同所有],潘某字支付首付款167000元。2022年9月18日潘某字支付了上述房屋的物业费4186元。 2023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审理的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潘某字在该案中系潘某峰的代理人。李某方问:“被告父亲(潘某字)代双方(潘某峰与李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性质”潘某峰方答:“是赠与给被告(潘某峰)的,因为体现在房屋价值中,现在应由原、被告(潘某峰与李某)共同返还。” 潘某峰与李某的婚生女潘某在2019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就读于仙桃市某某园,每学期学费2800元,总计19600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某字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167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潘某字是否为潘某峰、李某装修房屋支出了装修款50000元;三、潘某峰、李某的婚生女潘某在某某园学费19600元是否由潘某字支付;四、潘某字为潘某峰、李某支付的物业费4186元,潘某峰、李某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潘某字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167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潘某字为李某、潘某峰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并没有约定款项性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首付款应为潘某字对李某、潘某峰的赠与,属于李某、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潘某字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系对潘某峰个人的赠与,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贷亦不一致。潘某字称该款项为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李某辩称的该款项是赠与,不应当返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潘某峰认可该款项系借贷,愿意还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该款项应由潘某峰个人返还,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潘某字要求潘某峰、李某共同返还借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潘某峰向潘某字返还167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潘某字是否为潘某峰、李某装修房屋支出了装修款50000元。潘某字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没有交易对象及明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销售方及购买方的名称,二者也不能相互印证。即便该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该支出系为了装修案涉房屋。潘某字要求李某、潘某峰返还房屋装修款50000元,但其未能证明为李某、潘某峰装修房屋支付了装修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李某辩称潘某字没有支付装修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潘某峰愿意还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该款项应由潘某峰个人偿还,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潘某字要求潘某峰、李某共同返还装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潘某峰向潘某字返还装修款50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潘某峰、李某的婚生女潘某在某某园学费19600元是否由潘某字支付。李某、潘某峰均认可潘某在仙桃市某某园读书期间学费为19600元,潘某字没有提交支付记录,李某亦不认可该款项系由潘某字支付,潘某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潘某峰愿意还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该款项应由潘某峰个人偿还,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潘某字要求潘某峰、李某共同返还潘某的学费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潘某峰向潘某字返还196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四、潘某字为潘某峰、李某支付的物业费4186元,潘某峰、李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潘某峰均认可潘某字为案涉房屋支付物业费4186元,在潘某字付款期间,案涉房屋系李某、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潘某峰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应支付物业费。李某、潘某峰现在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李某、潘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李某、潘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潘某峰承担。对潘某字要求李某、潘某峰共同返还物业费41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不应当交纳物业费,其可以另案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潘某峰应向潘某字返还借款167000元、装修款50000元、潘某的学费19600元以及物业费4186元,共计240786元。李某对物业费418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某字要求李某、潘某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潘某字可以随时请求李某、潘某峰履行,但是应当给李某、潘某峰必要的准备时间。潘某字并未提交其要求李某、潘某峰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李某、潘某峰应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向潘某字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以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潘某字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潘某字要求李某、潘某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法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的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潘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字返还236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3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潘某峰、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字返还418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潘某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由潘某峰单独负担2424.50元,潘某峰、李某共同负担31.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潘某字为李某、潘某峰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性质,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李某与潘某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潘某字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系对潘某峰个人的赠与。潘某字未举证证明李某、潘某峰在潘某字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时向潘某字表示以后条件好了一定会还款,故潘某字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167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李某不应向潘某字返还该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某字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没有交易对象及明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二者也不能相互印证。故潘某字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潘某峰、李某装修房屋支出了装修款50000元,李某不应向潘某字返还该款项。 潘某峰、李某的婚生女潘某在仙桃市某某园读书期间学费为19600元,潘某字没有提交支付记录,李某亦不认可该款项系由潘某字支付。且即使潘某字支付了潘某的该学费,潘某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字就该学费与潘某峰、李某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潘某字请求李某偿还该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潘某字为案涉房屋支付物业费4186元,案涉房屋在潘某字付款期间系李某、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潘某峰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应支付物业费。李某、潘某峰现在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李某、潘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李某、潘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潘某峰承担。一审判决对潘某字要求李某、潘某峰共同返还物业费4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某字和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潘某字负担4849元,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