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96民终137号
沈某艳与沈某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艳,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韵,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贝,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河南绿城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艳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韵、裴雪贝,被上诉人沈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某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俊与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沈某艳与沈某俊虽然是父子关系,具有较强亲密性和伦理性,但是双方仍然是普通民事主体。沈某艳提供了大量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沈某艳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沈某俊,且双方之间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沈某俊也承认沈某艳向其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沈某艳作为出借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转账流水和还款协议书,并且沈某艳在转账时最开始的两笔款项明确备注了借款,沈某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事实,而沈某俊与石某若要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沈某艳与沈某俊都明确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沈某艳与沈某俊之间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错误。 虽然石某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沈某艳出借的款项中有2149324.14元是直接转账至**,石某否认款项为借款但是又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其他用途和性质。沈某俊收到上述借款后,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驰名G63的购车款,该车辆购买后登记于沈某俊名下,后由石某使用。案涉借款还用于沈某俊经营的公司开支,主要是支付供应商货款和支付员工工资。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收入来源,某某公司经营收入。沈某俊承认案涉款项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共同经营,石某并未对此提供反驳的依据,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石某在实际生活中既享受着因沈某艳出借资金所带来的经营收益,又通过诉讼离婚分割财产,这种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既不符合法理,更违背社会伦理道德。
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俊辩称,沈某俊与石某于2021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共同向沈某艳借款10520914.9元,沈某艳将其中8371590.76元转至**,将2149324.14元转至**。沈某俊收到款项后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和购买车辆,以及转账给石某,石某将款项用于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支出。沈某俊还将借款每月转3万元给石某母亲用于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学杂费等。沈某俊与石某之间存在大量流水往来,石某在离婚诉讼中也主张上述房产、车辆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购买这些财产所借的款项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 石某辩称,沈某艳所转款项并非借款,沈某艳与沈某俊恶意串通签订还款协议书,本案系虚假诉讼。沈某艳与石某的银行卡均被沈某俊用于公司经营,沈某艳仅将部分流水称为借款,是断章取义,虚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沈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俊、石某归还沈某艳借款10520914.9元;2、判令沈某俊、石某支付沈某艳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沈某俊、石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艳是沈某俊的父亲,沈某俊与石某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沈某艳通过银行账户频繁大额向沈某俊、**转账。2024年8月1日,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6月18日,法院判决准予石某与沈某俊离婚,后沈某俊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0日,沈某俊向沈某艳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还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应具备当事人的借款合意。本案中,沈某俊是沈某艳的儿子,沈某俊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当事人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且沈某艳在沈某俊与石某发生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才催讨案涉款项,沈某艳对其主张向沈某俊与石某转账的款项均系出借款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沈某艳仅提交自己向沈某俊与石某转账的明细,并非其与沈某俊与石某之间全部的资金往来,且未就案涉转账款项的用途进行证明。沈某艳提交的还款协议仅有其儿子沈某俊的签字,石某并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追认,且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也在沈某俊与石某发生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此时,沈某俊与沈某艳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另一当事人石某的利益相悖,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利益关联,不能单独以沈某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来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沈某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转账当时已与沈某俊与石某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沈某艳要求沈某俊、石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25.49元,由沈某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某艳所举的其与石某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石某与沈某艳形成借款的合意,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其于2023年12月14日向石某银行转账3万元的凭证,不能证明石某向沈某艳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石某书写的离婚条件、未签名的和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其名下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资质,公司银行流水、税票,可以证明沈某艳具有给沈某俊和石某转款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沈某艳所举的石某书写的知情同意书,不能证明石某同意向沈某艳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沈某俊的购车银行流水明细、沈某俊与赵燕金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沈某俊购买粤B6****车辆及付款情况,不能证明沈某俊向沈某艳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仙桃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某艳;沈某艳所举的阿里巴巴国际站视频,可以证明仙桃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从事外贸及提现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沈某艳所举的沈某俊的交通银行账号流水,可以反映蔡友枝与沈某俊之间的转账情况,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艳所举的其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反映沈某俊与沈某艳之间的转账情况,以及沈某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沈某艳转款200万元并附言还款,本院予以采信。 沈某俊所举的社保缴纳明细、供应商应收款账单、参保证明、供应商明细、家庭开销统计表、员工工资明细,共同可以反映沈某俊在2021年8月26日收到沈某艳的转账1159250元及于2021年9月3日收到沈某艳的转账743609.52元后,用于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等,本院予以采信。沈某俊所举的关于案涉兰博基尼车辆的情况说明和该情况说明提交给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记录,系沈某俊单方表示以车抵债,不能证明石某同意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石某所举的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信息截图,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且沈某艳、沈某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所举的其交通银行账号的交易清单和沈某俊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账号的交易清单,因石某和沈某俊存款数额与其有无借款的需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所举的沈某俊的中国银行账号的交易清单,可以反映沈某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沈某艳转款200万元并附言还款,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所举的沈某艳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仙桃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从事外贸后提现款项,由沈某艳转入沈某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5月6日,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俊。2017年2月20日,深圳市某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某。2021年9月29日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俊。2015年7月14日,仙桃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艳。沈某艳向沈某俊、石某转账资金来源于仙桃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从事外贸后提现款。 2021年8月26日,沈某艳向沈某俊转账1159250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为借款。2021年9月3日,沈某艳向沈某俊转账743609.52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为借款。沈某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用于支付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和员工工资等经营事项。沈某艳在本案中仅主张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沈某俊、石某转账的款项为借款,而没有主张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沈某俊、石某转账的款项为借款。 2022年11月15日,沈某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沈某艳转款200万元并附言还款。 2023年8月1日,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沈某俊离婚,要求分割房屋、车辆、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俊答辩称石某主张分割的婚后财产系沈某俊举债和父母资助购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艳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3日分别向沈某俊转账1159250元、743609.52元,转账凭证的附言均为借款,应认定沈某艳向沈某俊交付款项时已经明确该两笔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沈某俊也认可是借款,故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共计1902859.52元(1159250元+743609.52元)为沈某俊在其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沈某艳的借款,且该两笔借款用于深圳市某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和员工工资等经营事项,即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是沈某俊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某俊与石某共同向沈某艳还款。沈某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沈某艳转款200万元并附言还款,可见沈某俊已经向沈某艳清偿了上述借款。 沈某艳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没有备注用途,沈某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沈某俊、石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沈某艳与沈某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石某并未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此知情,结合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发生在石某起诉沈某俊离婚诉讼后,此时,沈某艳与沈某俊父子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另一当事人石某的利益相悖,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利益关联,仅凭沈某艳与沈某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难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沈某艳仅主张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向沈某俊、石某转账的部分款项为借款,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沈某艳有很多机会要求沈某俊与石某出具借条或在平时微信、短信等聊天中体现借款合意,但沈某艳均未能提供,且沈某艳也未在石某起诉离婚前向沈某俊、石某催讨借款。再次,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沈某俊离婚,要求分割房屋、车辆、公司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俊答辩称石某主张分割的婚后财产系沈某俊举债和父母资助购得,而父母资助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最后,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及现实国情,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支付生活的相关费用等,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其与子女之间转账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的,尤其是父母主张子女配偶对转账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应当由父母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因此本案应由沈某艳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沈某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沈某俊、石某就案涉未注明借款的其他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沈某艳上诉请求沈某俊与石某偿还其未注明是借款的其他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25.49元,由沈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湘湘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