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陕0726民初115号
陈英与李晋贤、崔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英,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斐,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晋贤,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崔馨月,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崔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斐、被告李晋贤、被告崔馨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六厘(即0.6%)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为531520元),以上暂合计163152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二被告以想要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原告遂按约定向被告崔馨月账户累计转账110万元。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晋贤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结婚,被告李晋贤到西安工作后,被告崔馨月便和其商量在西安买房投资之事,因结婚时被告崔馨月家陪嫁了100多万,被告崔馨月称买房还差点钱,被告李晋贤遂称需要和母亲陈英商量一下,后其母陈英称借钱数目较大,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李晋贤与其母陈英商量了月息按六厘计算,被告崔馨月也同意了,后原告陈英将借款打到被告崔馨月账户,二被告用该款购买了西安的房子,当时购房款共计175万元。因此,原告所述都是属实的。 被告崔馨月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被告崔馨月怀孕,因孩子即将出生但二被告尚无新婚住房,只得暂居岳父母家,遂经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新区××和坊小区8号楼2单元2301室房屋一套,后经 二被告向案外人崔茂盛借贷,加之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最终二被告完成了对上述房屋的购买与装修。2018年底二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激烈争吵,并于2019年初分居至今。关于案外人崔茂盛诉本案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判令由本案二被告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二、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婚后男方父母(原告夫妇)对二被告购房、装修的赠与出资,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自始未达成共同借贷合意。三、本案案涉款项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案涉款项性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原告陈英夫妇对二被告购房及装修的赠与,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陈英提供的“借条”无被告崔馨月签字,也无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陈英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陈英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五、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将损及和谐社会家庭的构建,引导夫妻一方串通其父母制造非法债务,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对于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庭予以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不再列举,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予以列举。 原告陈英提交的借条一张、账户交易明细两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合法有效,且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对借款本息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将在“合议庭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被告崔馨月提交的以下证据: 1.(2021)陕0802民初973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答辩状、书面辩论意见、代理词、庭审笔录,二审听证笔录以及二审中李晋贤的补充代理词及其代理人的补充代理意见;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从未达成过借款合意,案涉款项系原告根据婚俗向二被告的赠与。本院经审核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仅能反映被告李晋贤在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作的辩解意见,且(2021)陕0802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未能反映原告陈英对案涉款项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崔馨月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李晋贤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晋贤与被告崔馨月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陈英于2016年5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崔馨月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76万元,又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崔馨月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二被告用该款在西安购置了房屋。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晋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用于李晋贤、崔馨月购买西安市紫薇永和坊小区房屋一套。约定月利息为6厘,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注:紫薇永和坊8号楼2单元2301房。” 2019年1月19日,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被告崔馨月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就其对话内容形成录音一份,部分对话内容为:1.崔馨月:“你还好意思拿你的100多万”陈英:“我为啥不好意思啊……”2.李晋贤:“当初要房子,是你要这么大房子的,不是我们逼着让你再出65万,对不对”崔馨月:“我没要!”陈英:“不说了,到时候看你们咋弄,那个钱是我出的,给我。”3.陈英:“你们把婚姻经营成这个样子,是我不对吗”崔馨月:“……我没有说你不对,是你出的钱,我尊重你才问你呢。”4.崔馨月:“你既然说你要你的110万,妈,没事,我赶快去卖房,我给你,我怕死你了。”陈英:“我现在还不是单单是110万,还有增值部分呢,一把搞清。”5.崔馨月;“行了,妈,你的110万,我绝对给你,包括利息。”陈英:“包括利息给都给,我出了利息的,又不是偷来的钱。”6.崔馨月:“我现在跟你儿子说,110万我绝对给你。”陈英:“立马就给。”7.崔馨月:“……我知道那是你(李晋贤)爸和你妈的辛苦钱和贷款钱……”。 另查明,案外人崔茂盛曾于2021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晋贤、崔馨月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二人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李晋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陕08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11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 首先,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 赠与合同是诺诚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便宣告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贷双方的合意和实际提供借款为成立要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本案中,原告陈英依据转账凭证及被告李晋贤出具的借条主张案涉110万元款项系借款,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陈英否认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崔馨月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陈英在其买房时的出资系赠与,应由被告崔馨月承担该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且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待证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告崔馨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英明确表达过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的关系及案涉款项用于给其婚后购买房屋的事实推定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另在当事人对话录音中,原告陈英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款项,被告崔馨月亦表示愿意向其给付该款项及利息,因此,被告崔馨月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抗辩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赠与事实难以成立。 (二)从伦理人情的层面来看。 虽然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生活中确实存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作为赠与的情形。但是,父母资助子女购房并非其法定义务,子女成年之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相反,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英称其出资款大部分来源于家庭贷款及他人借款,且从案涉对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崔馨月对此款项来源是知情的。如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则在父母倾其所有资助子女买房,在其年迈时不仅积蓄全无,还可能面临背负巨额债务的风险,显然对父母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亦不应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 综上,本院将案涉11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基本理念。 二、案涉债务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陈英提交了上述借条等证据,被告李晋贤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晋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英有权要求被告李晋贤偿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另原告陈英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率0.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崔馨月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案涉款项系原告陈英分四次转入被告崔馨月账户,被告崔馨月在对话录音中亦表示愿意给付该款项及利息,应当认定被告崔馨月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且案涉借款系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馨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晋贤、被告崔馨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英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480元,由被告李晋贤、被告崔馨月共同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 颖 审 判 员 周元林 人民陪审员 李大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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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助理 许 昊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李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