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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陕07民终1659号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04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某、杜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湖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户籍地湖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杪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杜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偿还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由杜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也要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杜某作为货币的实际接收方,且实际占有者,理应由其一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作为夫妻,这笔钱款,许某不知道钱款的具体流向支出,连钱款余额有多少杜某都未告知许某,且在离婚诉讼中,杜某对于财产分割也不提这笔钱,杜某想要对这笔款项占为己有。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案借款应有杜某一人偿还。针对杜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杜某的上诉不成立。
上诉人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许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及陈某分五次向杜某转账合计100万元系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以陈某、许某事后补签的借款协议将本属于赠与杜某的资金盖然认定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与婚姻家庭法律意义上普遍认知的“父母为子女购房视为赠与,借款为例外”本末倒置。杜某与陈某、许某之间因婚姻组成了新的家庭,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其次,从特殊的身份关系、交易时间、交易对象、资金用途来看,涉案的100万元资金为父母明示为自己子女出资购房、还贷及用于日常生活,应视为赠与。从陈某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某明确将转账表示为“我们的一点心意”,本案款项应为赠与。再者,在涉案款项发生交易前,许某与杜某之间并未有向陈某借款的共同事由和意向,交易后,许某也没有向杜某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二、陈某与许某之间2022年7月4日形成的所谓“借款协议”从文字内容上看,明显是两人事后补的协议,目的是为了套路杜某,即便2022年5月21日陈某与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其亦与5月24日、26日与杜某的表述内容相悖,不能由此推定陈某转款100万元就是借款的事实。综上,陈某与杜某没有借款合意,且陈某与许某收入均不高,购房之后更无积蓄,杜某亦没有借款的需求和必要性,且陈某在想杜某连续状况合计100万元时,明确向杜某表示是“父母的心意”及买房后贴补家用,根据婚姻家庭的一般常识,这显然是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杜某与许某接受了赠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亦是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往来以赠与为原则,借款为例外。针对许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许某的上诉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2、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期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许某、杜某系夫妻,原告陈某系许某之母。2022年5月21日,被告许某因归还房贷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微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应允,提出疫情解封以后,被告应当补写一张借条。202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杜某表示“你的卡号给我一下,你们买新房子了,我和爸爸的一点心意”,并于同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共向被告杜某账户汇款1000000元。202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位于上海的房屋贷款,此款项出借人通过网银转账转入杜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利率为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如出借人要求还款,借款人未按期限内还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遂有本案。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杜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杜某明确表示其与许某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会继续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转至杜某账户的1000000元是向二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与。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以及其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杜某辩称《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赠与。首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疫情解封后补写借条的内容,以及双方于事后补签借款协议的事实,前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某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杜某据以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的唯一证据仅是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点心意”的表述,该表述没有明确表达将款项赠与给二被告的意思,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临时提供资金也是“心意”的范畴,故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向被告杜某转入的1000000元系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对子女没有法定的供养义务,二被告已因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在此情况下,若仍然认定该巨额款项系原告对被告杜某的赠与,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综上,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作为父母对已婚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二被告渡过因购买房屋经历的经济困难期,二被告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杜某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案涉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即该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对案涉100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系基于借贷事实及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规定。而《借款协议》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无证据表明被告杜某对该协议的内容知情或追认,同时原告与被告许某系母子关系,此借据又系双方在借贷行为发生后补签,于此情形下如支持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但违反公平原则,且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亦于善良风俗相悖。故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许某、杜某各负担24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2年5月21日陈某与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许某向陈某提出借钱提前还一部分房贷,陈某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但是这个要说清楚哦,我是借给你俩的,你疫情解封了回来的时候还是要写个借条好些。”许某与陈某之间具有借贷的真实合意,且在2022年7月4日,陈某与许某补签了借款协议,结合陈某向杜某微信转账100万,杜某认可收到的该笔钱款用来偿还房屋贷款及购买家具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钱款为借款,陈某与许某、杜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杜某主张本案钱款系赠与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许某因家庭支出向陈某提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杜某承担6900元,上诉人许某承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杪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晓倩
书记员  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