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723民初3299号
苏某;邓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现住洋县某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苏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现住洋县某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甲,汉中市某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现住洋县某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赵某甲,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现住洋县某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苏某与被告邓某乙、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苏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邓某乙系二原告儿媳。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二被告为了开店铺、购房、装修,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78800元,现因原告李某甲身体原因花费太大,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多次以资金不便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邓某乙名字均非本人签字,其本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不知情。原告陈述的2022年3月16日借款100000元,其认可其中60000元是用于给二被告购房,2022年10月8日借条18800元,其中14000元是用于二被告购房原告给予的资助,均属于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赠与,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且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乙也给原告苏某汇过款,并且购买有家电。 被告李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主张的178800元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邓某乙提供的向苏某的汇款及购买家电的钱,均是其转给邓某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李某乙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邓某乙系二原告儿媳。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李某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因XX店资金周转,邓某乙李某乙共同借到苏某、李某甲六万元(6万元)共同借款人:邓某乙李某乙2018年2月9日”;“本人李某乙和妻子邓某乙因购房借到李某甲十万元整(10万元).款已全部收到。借款人:李某乙共同借款人:邓某乙(李某乙代)2022年3月16日”;“因装修房屋借到李某甲18800.0元14000元转账,4800元现金。借款人:李某乙2023年1月19日”。后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8800元。 另查明,关于2018年2月9日第一笔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系方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劳务工资,该笔工资由原告李某甲儿子被告李某乙代领,2018年2月9日,方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乙支付6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乙、邓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苏某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该张借条载明用途为XX店资金周转,该店经营者为被告邓某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店实际开店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告邓某乙不认该张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自己书写,被告李某乙认可签名系其代写;关于2022年3月16日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购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转账凭证,2022年3月16日11时26分51秒,被告邓某乙收到汇款60000元,该60000元被告邓某乙认可是二原告转给其和被告李某乙的购房款,2022年3月16日11时9分13秒,原告苏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邓某乙汇款30000元,2022年3月16日11时39分左右,原告苏某向被告邓某乙陕西信合卡上存款17450.75元,实际被告邓某乙收到二原告转账共计107450.75元。提供转账记录显示,该三笔款均由邓某乙转给原房主陈某用于买房;关于2023年1月19日第三笔借款18800元,其中14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李某乙通过陕西农信银行转账,4800元系李某甲代为支付所购买房屋装修贴砖工资,该张借条系被告李某乙一人签字,庭审中邓某乙表示该笔款系二原告对被告买房的资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二被告表示因感情问题被告邓某乙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xxx。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记录、证人证 言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出资178800元是否属实以及实际出资额是否属于借款性质。 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苏某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等证据,二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系用于被告邓某、李某乙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邓某乙、李某乙还款。庭审中,经查二原告向被告邓某乙确实转账107450.75元用于买房,但邓某乙表示该转账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向本案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均由被告李某乙签名,被告邓某乙均不认可签有自己名字的借条系自己亲笔签名且不认可该三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形成时,被告邓某乙在场,邓某乙事后亦未签字追认,被告李某乙虽对该三笔借款均认可,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但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现二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邓某乙共同向原告李某甲、苏某借款的事实且无法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邓某乙表示二原告因被告购房给其的转账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案涉金额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无法确认,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邓某乙而言显失公平,故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177800元具有借款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177800元是否具有借款性质,但对查明的案涉款项,双方对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等事宜均无异议,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对案涉金额应在xxx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甲、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李某甲、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天鹏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周 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黄琳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