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黑01民终1759号
冯继辉与韩家齐、魏恒月、韩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继辉,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齐,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C区。 委托代理人韩琳,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C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恒月,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韩琳,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C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珍,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继辉因与被上诉人韩家齐、魏恒月、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继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聪、被上诉人韩家齐与魏恒月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上诉人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韩家齐、魏恒月系夫妻关系,冯继辉、韩珍系夫妻关系。韩珍系韩家齐、魏恒月之女。冯继辉、韩珍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此前二人系同居关系。冯继辉、韩珍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向韩家齐、魏恒月借款共计9万元。此款至今未偿还韩家齐、魏恒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冯继辉、韩珍在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韩家齐、魏恒月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冯继辉、韩珍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韩家齐、魏恒月要求冯继辉、韩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因韩家齐、魏恒月现无证据证明冯继辉替其二人代收5000元债权的事实,韩家齐、魏恒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韩家齐、魏恒月要求冯继辉、韩珍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韩家齐、魏恒月在该院审理期间未缴纳利息部分诉讼费,对其关于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判决:一、冯继辉、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家齐、魏恒月借款9万元。二、驳回韩家齐、魏恒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80元均由冯继辉、韩珍负担。 宣判后,冯继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韩珍2002年及2006年借款为冯继辉、韩珍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冯继辉与韩珍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韩珍向韩家齐、魏恒月借款为个人债务,与冯继辉无关。2006年4月17日韩珍向韩家齐、魏恒月借款用于租房开店,并非结婚租房。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韩家齐、魏恒月向冯继辉主张该笔债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该债务由冯继辉承担无法律依据。2、韩家齐、魏恒月为韩珍出资租房名为借贷实为赠与。韩家齐、魏恒月本身出于对女儿的帮助为女儿出资租房,并没有让女儿归还的目的因此没有签署书面凭证。3、韩家齐、魏恒月诉冯继辉、韩珍民间借贷有虚构债务的嫌疑。由于2015年冯继辉与韩珍夫妻二人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多次提到离婚。原审审理时,冯继辉与韩珍夫妻离婚纠纷一案也诉至法院。韩珍与韩家齐、魏恒月为父母子女直系亲属。由于本案中韩家齐、魏恒月没有任何借据,并且涉案款项大多用于韩珍结婚所用,因此不排除韩家齐、魏恒月、韩珍共同将赠与的钱款虚构成债务,以至于达到离婚时韩珍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韩家齐、魏恒月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是错误的。在对话过程中韩家齐、魏恒月提及借款及数额冯继辉并没有全部认可,不能证明全部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的光盘还是音像资料的复制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2、传来证据没有查证属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刘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如果传来证据与案件的某个待证事实有关联,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查证属实后,才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继辉与韩珍共同承担5万元,由韩家齐、魏恒月、韩珍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韩家齐、魏恒月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认可冯继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珍辩称:2002年开店时我与冯继辉是同居关系,我向父母借了1万元作为开店资金,我父母当时不同意借给我们钱,后来把钱借给我们了,冯继辉这十多年间没有别的工作,就是靠这个店维持着生活,冯继辉蓄意把所有的钱都转移作为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二审中,冯继辉、韩家齐、魏恒月、韩珍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继辉、韩珍与韩家齐、魏恒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冯继辉在原审对韩家齐、魏恒月举示的光盘中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录音中,冯继辉对韩家齐、魏恒月主张本案涉及的借款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要不你们把利息算出来也行,但是你别让我一个人拿”。冯继辉主张租房款是韩家齐、魏恒月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冯继辉主张其与韩珍婚前开办照相馆是合伙关系,韩珍自认为经营照相馆向韩家齐、魏恒月借款1万元,即使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黄某乙证实冯继辉说开店时韩珍母亲拿1万元,故原审判决冯继辉与韩珍共同偿还2002年的1万元借款并无不当。韩珍自认冯继辉、韩珍于2006年结婚时借款1万元,同时有证人刘某某、黄某乙证言予以证实,韩珍自认2007年借款2万元用于冯继辉、韩珍购买基金,上述冯继辉与韩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冯继辉、韩珍共同偿还。综上,韩家齐、魏恒月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冯继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冯继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茁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善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杨